【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昆明某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纸业公司)主要经营范围为包装纸的生产;废旧纸张的回收、加工、销售。被告人黄某海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人李某城系该公司后勤厂长,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黄某龙(黄某海之子)、黄某芬(黄某龙之妻)均系该公司股东。纸业公司在2005年建厂初期,即在金沙江螳螂川河道一侧埋设暗管接至生产车间的排污管道,并安有遥控装置。在无排污许可的情况下,黄某海指使李某城经暗管排放含有有害物质的生产废水。2020年5月26日,云南省昆明市行政执法机关检查发现纸业公司的暗管和偷排行为,作出责令立即停止环境违法行为(拆除、封堵暗管)、罚款100万元的行政处罚,后给予李某城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履行完毕)。经鉴定,纸业公司在2017年4月至2020年5月26日未对生产废水进行有效处理,全部偷排至螳螂川河道,偷排废水期间螳螂川河道内水质指标超基线水平13.0倍至239.1倍,对螳螂川地表水环境造成污染,该期间共计减少废水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支出3009662元,对应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害数额共计10815021元;纸业公司偷排生产废水导致螳螂川底泥中硫化物、硫酸根、砷、汞、镉、铅、镍物质成份含量增加,对螳螂川底泥物质成份含量变化造成的影响持续存在。
纸业公司案发后全面停产,对公账户可用余额为18261.05元。经鉴定,纸业公司存在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难以区分等情形。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纸业公司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及鉴定检测费用,黄某海、黄某龙、黄某芬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纸业公司违反国家规定,未对生产废水进行有效处理并通过暗管直接排放,严重污染环境,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黄某海、李某城作为纸业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亦构成污染环境罪。纸业公司排放生产废水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害数额共计10815021元,后果特别严重。本案犯罪事实包含行政执法机关对纸业公司行政处罚认定的违法事实,就该部分违法事实所处罚款100万元与本案所判罚金相抵。李某城被判处刑罚的犯罪行为与之前受行政拘留处分的行为系同一行为,行政拘留五日已履行完毕,依法折抵相应刑期。环境污染所造成的损害具有开放性、无限性、历时呈现性与不确定性,事后对环境污染数额的量化远远低于其实际造成损害的严重程度,基于鉴定结论认定赔偿范围和数额合法合理。黄某海、黄某龙、黄某芬作为纸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以致纸业公司责任财产流失,债务清偿能力受到极大影响,严重损害环境侵权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符合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依法判处纸业公司罚金200万元(实际还应缴纳100万元);黄某海、李某城均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万元;纸业公司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10815021元、支付鉴定检测费用129500元;黄某海、黄某龙、黄某芬对上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和鉴定检测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系偷排污水污染环境引发的刑事案件。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造成严重环境污染,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和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导致公司无力承担赔偿责任,股东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人民法院贯彻落实全面追责原则和最严法治观,依法严惩环境污染犯罪,依法认定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和被告单位、被告人应承担的刑事、民事、行政责任。同时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于环境侵权领域,判决股东对公司环境侵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通过追究公司背后股东的法律责任,解决公司环境侵权后赔偿无法到位的问题,切实实现对污染企业的严格追责、对受损环境公共利益的充分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