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推进长江大保护,贯彻实施长江保护法,关键在于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让“文本上的法律”变成“行动中的法律”。一个案例胜过一打文件。为了发挥案例的示范引领作用,湖北省法院组织各地法院对近两年审理的涉长江生态环境保护案件及实施的长江生态环境保护司法措施进行梳理,筛选出湖北法院贯彻长江保护法十大典型案事例,并于长江保护法实施两周年之际以新闻发布会的形式对外公开发布。这批典型案事例包括案例7件,其中民事案件3件,行政案件3件,刑事案件1件,涉及非法采砂、非法捕捞水产品、非法排污、非法占用河道等违法行为,分别发生在长江干流和汉江流域;事例3件,体现湖北三级法院在创新工作机制、服务发展大局等方面的探索与实践。
下面一起来看有哪些典型案事例入选
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诉某农牧公司、某银行某市分行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3年1月至2018年11月期间,某农牧公司在没有取得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复的情况下,将养殖废水通过管道用于山林灌溉。2015年2月和2016年3月,某银行某市分行先后与某农牧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共计发放贷款1000万元。2016年9月,某农牧公司因违法排污且拒不改正被环保部门罚款47万余元。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以某农牧公司向汉江排放养殖废水污染环境为由,诉请该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某银行某市分行违规发放贷款为由,诉请该分行对某农牧公司污染长江流域生态环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武汉海事法院一审认为,某农牧公司实施违规排放养殖废水行为,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应当赔偿生态环境损失;本案无法认定某银行某市分行与某农牧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武汉海事法院一审判令某农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某市主流媒体公开向公众赔礼道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生态环境损失费用76万元;驳回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要求某银行某市分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提出上诉,中国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和服务中心支持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鄂民终117号终审判决,对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要求某银行某市分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针对该案所涉贷款业务存在的问题,向相关金融机构和监管部门发出司法建议。
典型意义
本案是首例涉及商业银行是否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公益诉讼案件,受到社会广泛关注。一、二审法院以判决方式作出司法回应,在绿色金融原则的适用范围、裁判规则等方面作出探索,填补了司法实践空白,为绿色金融发展提供了案例支持。一是兼顾生态环境和营商环境。商业银行向污染企业提供金融服务,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社会各界认识不一。本案重申绿色金融理念,同时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出发,探究商业银行的责任边界,避免随意扩大责任范围,防止个案信贷风险演化为系统性金融风险。二是区分行政法律责任与民事侵权责任。本案认定某银行某市分行对某农牧公司没有投资行为,也从未参与公司生产经营管理。其贷款存在对项目环评审批手续审查不严,可能导致其承担信贷风险和行政法律责任的后果,但不必然导致案涉污染行为发生。因商业银行与污染企业不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金融服务行为与环境侵权及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商业银行不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三是统筹执法办案与服务大局。本案人民法院开展能动司法,延伸司法职能,针对案涉贷款行为不规范问题,向相关金融机构和监管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建议加强对贷款的审批与监管,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的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有效开展绿色信贷,发挥金融机构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积极作用。
金华市绿色生态化服务中心诉某钒业公司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8年3月至5月,某钒业公司利用其厂外西侧院墙外和厂内原污水处理站旁共两个未采取任何防渗措施的坑塘贮存含有重金属的废水。宜都市环保局作出行政处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处罚款20万元。该钒业公司随即将坑塘中废水抽回循环池,并将部分土壤挖出,用外运土壤填埋。因涉及刑事犯罪,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显示,上述两处土坑贮存的废水水位线均存在不同程度沉降。同时查明,该钒业公司属于湖北省沿江一公里范围内关改搬转的化工企业,已于诉前停产关闭,且完成生产构筑物的拆除工作。为完成土地收储,宜昌市生态环境局委托湖北省生态环境科学研究院对该钒业公司地块土壤污染状况进行调查,初步调查结果显示,该钒业公司地块土壤中钒、砷、六价铬的含量均超标,属于污染地块,应进一步开展详细调查和风险评估,确定土壤和地下水污染程度和范围。
裁判结果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某钒业公司因排放含有重金属的废水,严重污染环境。环保部门检查当日,厂内原污水处理站旁坑塘钒、砷、镉超标,厂外西侧院墙外坑塘钒、砷超标,总排口钒超标14.6倍。刑事案卷记载,现场勘验时,两坑塘的水位线均有不同程度的沉降。2021年11月,湖北省生态环境科学研究院对该公司地块进行的现场采样,土壤中钒、砷、六价铬均超标,地下水氨氮超标。以上事实,已能确信2018年3月至5月期间,该钒业公司利用两个未采取任何防渗措施的坑塘贮存重金属废水,已经对土壤及地下水环境造成污染,且污染后果一直持续至今。本案未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系考虑到行政机关对土地收储前的土壤及地下水开展的污染情况初步调查结果显示属污染地块,下一步将启动土壤详细调查,并逐步开展风险评估、编制治理修复方案。基于该钒业公司的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客观存在,同时考虑到该公司已关闭待搬迁,为避免企业陷入发展僵局,法院在征询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相关部门的意见后,在不确定生态修复赔偿数额的情况下,判决:某钒业公司在湖北省级媒体上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配合当地环保局尽快开展企业地块污染状况详细调查,并按照相应规划用地土壤环境质量要求完成治理与修复,具体治理和修复结果以当地环保局的验收达标为准;向原告支付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系社会组织提起的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涉及湖北省长江大保护十大标志性战役之沿江一公里范围内化工企业的关改搬转。“化工围江”问题由来已久,长江经济带因其优越的地理位置、丰富的淡水资源及天然的运输航道,吸引大量化工企业沿线集聚。2018年到2020年,宜昌市集中用三年时间完成全市134家化工企业的关改搬转。本案被告某钒业公司即属于沿江一公里范围内的关改搬转企业之一,原告起诉时,该钒业公司已经停产关闭,且正处于土地收储、招商入新工业园的阶段。本案在查明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客观存在的情况下,未直接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确定环境损害赔偿数额,而是创新裁判思路,通过向行政主管职能部门发送司法建议的方式,提示行政机关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时重点关注土壤污染程度及范围,落实生态修复责任,并判令企业配合环保部门的土壤详细调查,完成治理与修复,具体以环保局的验收达标为准。本案判决做到民事法律责任与行政管理责任的有效衔接,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审理具有参考意义。
十堰市人民检察院诉吕某等五人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20年9月7日,丹江口市公安局均县水陆派出所现场查获吕某、谢某非法捕捞的鲢鱼五条57斤、机动铁壳渔船1艘、渔网3包。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禁渔期),吕某、谢某二人在丹江口市库区习家店镇周边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售卖二十七次总价55681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9月7日期间,吕某、谢某二人在丹江口市库区习家店镇庄子沟村2组常家院附近水域(禁渔区)非法捕捞水产品,售卖十一次总价17998元。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刘某明知吕某售卖的水产品系其在丹江口水库禁渔期内非法捕捞所得的情况下,仍向其十九次收购水产品总价34014元,并从中获利。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李某、何某夫妻二人明知吕某售卖的水产品系其在丹江口水库禁渔期内非法捕捞所得的情况下,仍向其八次收购水产品总价21667元,并从中获利。2021年3月23日丹江口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鄂0381刑初25号刑事判决,对吕某、谢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及刘某、何某、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判处刑罚。2021年9月2日,十堰市人民检察院委托十堰市水产技术推广站对环境受损情况进行评估,确定了生态环境损失及生态修复建议。
裁判结果
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吕某、谢某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在“禁渔期”和“禁渔区”多次非法捕捞,破坏了水生生态系统的良性循环,危害生态资源的可持续发展,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受损,应在非法捕捞范围内承担丹江口库区生态资源损失的侵权责任并修复生态环境。收购者与捕捞者实施的非法收购行为与非法捕捞行为已构成共同侵权,应在各自所涉的生态资源损失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共同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对于刘某、李某、何某非法收购水产品所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失,可根据其非法收购水产品价值与非法捕捞水产品价值比例确定连带责任范围。吕某等五人的非法捕捞、非法收购水产品行为,不仅侵害社会公共利益,也侵害社会公众对美好生态环境追求的精神利益。为了预防类似事件发生,提高社会公众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各被告除承担环境修复义务以外,应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并接受社会监督。
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被告吕某、谢某修复被损害的生态环境资源,即在丹江口库区(丹江口市段)水域投放10cm左右的鲢、鳙鱼苗2311公斤231100尾,被告刘某、李某、何某在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失范围内承担连带修复责任,同时案件五被告应通过市级媒体向社会大众公开赔礼道歉。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各被告均已主动履行判决。
典型意义
案涉捕捞水域位于丹江口库区,系丹江鲌鱼类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保护好丹江口库区的渔业资源,对维护库区水体生物链稳定、确保“一库净水永续北送”具有重大意义。本案系我省首例判决非法收购者与非法捕捞者共同承担生态修复责任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非法捕捞水产品等破坏生物多样性行为,问题在水里,根源在岸上。推进长江十年禁渔计划实施,既要惩处非法捕捞行为,也要惩处非法收购行为,斩断危害长江水生生物资源保护的地下产业链。本案当事人在判决生效后积极履行生态修复义务,增殖放流时邀请渔业水产部门、当地群众现场见证,维护公众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让人民群众进一步增强对长江十年禁渔的认识,推动形成“水上不捕、市场不卖、餐厅不做、群众不吃”的良好氛围,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黎方立等八人非法采矿罪案
基本案情
2021年2月至3月,被告人黎方立、黄成刚等人在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共谋实施非法采砂行为,由被告人黄成刚提供资金支持,被告人黎方立提供采砂、销赃渠道,使用一艘改装的“三无”采砂船(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以吸砂泵抽排的方式,在长江新螺段白鳍豚保护区长江洪湖姚湖水域盗采江砂,并租赁两艘货船(“长兴807”号轮、“湘张家界0866”号轮)在盗采水域现场同一时间装载江砂运输至码头销赃。被告人王刚、魏小生分别受雇佣负责联系指挥、操作采砂船上的采砂机器;被告人梅仁阳(轮船主兼船长)负责驾驶“长兴807”号轮、装载运送江砂,被告人刘传奇受雇佣在该船上负责沟通和指挥采砂事宜;被告人梅阿巍受雇佣在“湘张家界0866”号轮上负责沟通和指挥采砂事宜,被告人汪思刚受雇佣驾驶该船。上述两艘运砂船在长江水域盗采现场装载江砂后,将江砂运输至长江邓西码头、小军山砂石码头,再由被告人黎方立等联系买家销赃。本案中,被告人黎方立、黄成刚、王刚、魏小生盗采江砂共计13967吨,价值共计人民币1105767.39元;被告人刘传奇、梅仁阳参与盗采江砂共计9940吨,价值共计人民币786949.8元;被告人梅阿巍、汪思刚参与盗采共计4027吨,价值共计人民币318817.59元。
裁判结果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鄂0103刑初87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黎方立等八人犯非法采矿罪。本案中各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综合考量各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犯罪数额、获利情况以及法定、酌定处罚情节等因素,对主犯黎方立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对主犯黄成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对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王刚、魏小生、刘传奇、梅仁阳、梅阿巍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至二万元;对从犯汪思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在案扣押的采砂泵船一艘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在案扣押的江砂由公安机关依法变卖,所得款项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在案扣押的其他物品(含租赁船只等),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典型意义
本案旨在明确非法采砂案件“采运一体”犯罪行为的认定及犯罪工具的处理。“采运一体”非法采砂犯罪不同于一般非法采砂犯罪,其特点为组织性强、隐蔽性高、侦查取证难度大、危害性大,区分处理有利于全链条重点打击长江流域非法采砂犯罪,保护长江生态环境。非法采砂案件“采运一体”犯罪行为的认定,应综合考量涉案人员的组织结构和行为分工、采砂船和运砂船之间的事先意思联络、共同作业和相互配合的采砂方式等情形予以认定,斩断破坏环境资源犯罪利益链条。非法采砂案件“采运一体”犯罪工具的认定,应重点考察涉案工具是否为犯罪的专门工具,对专门用于非法采矿犯罪的采砂船、运砂船,应当认定为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对未专门用于非法采矿犯罪,临时租用、借用的他人船舶,应当依法移送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该案例有利于统一对“采运一体”犯罪行为的认定标准和裁判尺度,其中涉案工具的刑事、行政处置方式,体现人民法院坚持刑事司法和行政执法“两法衔接”,对破坏长江生态环境刑事案件的审理具有参考意义。
武汉市桥口区人民检察院
诉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水务和湖泊局未正确履行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自2019年6月起,陈某等人为谋取非法暴利,在未取得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且明知在长江武汉段禁止从事非法采砂活动的情形下,使用一艘非法改造的“三无”(无船名船号、无船籍港、无船舶证书)采砂船与三艘运砂船在长江河道9号标和10号标水域、武汉市江夏金口水域铁板洲附近多次盗采长江江砂价值人民币近790万元,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3日对陈某等人非法盗采江砂案作出宣判,该案已经生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在对非法盗采江砂案履行公益监督职责中发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水务和湖泊局对陈某等人在长江武汉段禁采期非法采砂行为存在未正确履职的情形,导致陈某等人持续盗采江砂,侵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遂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认为,涉案“三无”船舶系非法改装,加装了采砂机具及相关设备,在未取得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且明知长江武汉段处于采砂禁采期的情形下,在被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水务和湖泊局管理的水域附近非法采砂。被告作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其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非法采砂的行为予以查处。被告仅认定陈某于2019年7月14日将“三无”采砂船非法移动至长江河道武汉市汉南区水洪水域,依据《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仅对陈某处以人民币30000元罚款,且陈某当日缴罚款后,被告将涉案采砂船退还。陈某等人又继续非法开采江砂,导致长江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处于持续受侵害的状态,致使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更严重的侵害。因此,被告作出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不能达到依法惩治破坏长江流域自然资源、损害长江流域生态系统违法行为的根本目的。被告未正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因生效的刑事判决已对陈某等人犯非法采矿罪进行刑事处理,将扣押的船只及系统设备予以没收,将扣押的江砂由公安机关依法变卖,所得款项上缴国库,本案再判决被告履行具体职责已没有实际意义,故确认被告未正确履行长江采砂监督管理职责违法。该行政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系涉及长江保护的行政公益诉讼。保护好长江生态,对保障生态安全、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具有重大意义。对于陈某等人非法采砂的行为,被告未正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水务和湖泊局未正确履行长江采砂监督管理职责违法,切实提高了被告严格执法、保护长江生态的责任意识。同时,通过邀请区人大代表、行政机关负责人参与庭审旁听,庭审后交流座谈,起到“办理一案,警醒一片”的法治宣传效果。本案对于增强行政机关切实维护长江防洪安全、航道安全、生态安全的责任意识,全面、准确、及时履职具有重要意义。
团风县人民检察院诉团风县水利和湖泊局息于履行行政监管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团风县罗霍洲大桥底下(靠团风一侧)长江河道管理范围内,有临江铺村村民占用该处土地70余亩种植农作物,其中部分属于高杆农作物。村民在此地面松土施肥,破坏了植被,造成水土流失,影响了堤防安全和河道行洪安全。部分村民使用粪便和化肥施肥,水位上涨后残余粪便及化肥渗入长江对水体造成污染。2020年12月11日,团风县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加强长江河道堤防管理的通告》,要求包括团风县水利和湖泊局在内的行政机关对长江干堤罗家沟大桥至得胜桥村二组之间河道堤防管理范围内的违法建筑、构筑物及种植的作物进行清理。
因罗霍洲大桥底下长江河道管理范围内种植农作物的违法情形一直未得到制止,团风县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4月6日向团风县水利和湖泊局送达检察建议书,建议该局及时对长江河道内种植农作物等违法情形作出处理,整改回复期两个月。团风县水利和湖泊局逾期未书面回复该检察建议。团风县人民检察院分别于同年6月22日和12月8日实地跟进监督,两次进行现场勘查。勘查情况表明,罗霍洲大桥底下长江河道管理范围内种植农作物的违法情形仍在持续。团风县人民检察院遂提起本案诉讼。
裁判结果
麻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长江河道种植农作物的违法情形,影响了生态环境和堤防安全及河道行洪安全,团风县水利和湖泊局负有保护水资源的法定职责,其在收到团风县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建议函后,未作任何回复,且案涉违法情形仍在持续,已经构成怠于履行行政监管职责的不作为。麻城市人民法院一审判令被告团风县水利和湖泊局依照法定程序对团风县罗霍洲大桥长江河道管理范围内种植农作物的违法情形履行法定职责。一审判决生效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系适用长江保护法、监督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团风县人民检察院以团风县水利和湖泊局对辖区内的违法行为未尽到法定监管职责为由,提起行政公益诉讼。麻城市人民法院立足司法审判职能,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职,推动《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落地见效,保护长江流域生态环境,筑牢长江保护的司法屏障。本案“以诉促改”,实现了办案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既警示行政机关严格依法全面履职,同时教育人民群众积极参与长江生态环境保护修复。该案对紧扣“生态修复、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三篇文章,以最严尺度、最高标准、最优程序推动长江保护法全面实施,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对“美好环境与幸福生活共同缔造”的重大关切具有典型意义。
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非法采砂行政处罚决定案
基本案情
2021年9月7日,钱某某在长江干流皖苏水域省际边界重点河段158号浮附近水域,未依法取得许可,在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2022年1月7日,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以下简称水利部长江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以下简称《长江保护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用于非法采砂的“三无”采砂船舶,并对钱某某处二十万元罚款。当日,水利部长江委向钱某某送达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钱某某逾期未缴纳罚款,且在法定期限内对该行政处罚决定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22年7月27日,水利部长江委向钱某某送达强制执行催告书,催告其自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缴纳罚款2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但钱某某未履行。2022年8月19日,水利部长江委向武汉海事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
武汉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水利部长江委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钱某某签收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水利部长江委申请强制执行前,已向钱某某送达水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催告其自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缴纳罚款2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但钱某某至今未履行。因此,水利部长江委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2022年8月22日,武汉海事法院依据《长江保护法》第九十一条等规定,作出(2022)鄂72行审1号裁定准予强制执行,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典型意义
武汉海事法院依法受理水利部长江委强制执行申请并及时作出准予执行裁定,发挥跨行政区划管辖优势,是人民法院助力长江大保护的生动实践。一是探索流域一体化保护。水利部长江委是水利部派出的流域管理机构,按照法律法规和水利部授权,在长江流域和澜沧江以西(含澜沧江)区域内行使水行政管理职责。与水利部长江委同城的武汉海事法院,管辖区域涉及长江干线及支线水域。将水利部长江委履行采砂管理职能引发的行政案件纳入武汉海事法院管辖审理范围,不仅有利于个案解决,也有利于行政执法与司法审判协调联动,形成保护合力。二是精准适用《长江保护法》。《长江保护法》为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以及各类生产生活、开发建设活动提供了法律依据。该案将该法律规定转化为现实中的行为规范,通过案例让《长江保护法》走进人民群众生活当中。三是统一行政执法和司法裁判尺度。长江流域范围广阔,各地采砂监管尺度不统一就可能导致“洼地”效应,影响《长江保护法》的全面有效实施。本案发挥海事审判的专业性、跨区域性优势,统一行政执法和司法裁判尺度,对长江流域非法采砂形成震慑,实现“审结一案,教育一片”的社会效果。
省法院联合相关单位举办首届长江大保护司法论坛
具体做法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习近平法治思想以及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长江大保护系列重要指示精神,在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指导下,全面加强长江生态环境司法保护,省法院联合长江海商法学会、武汉大学法学院、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理论研究(武汉大学)基地等单位,于2022年11月23日至25日在武汉成功举办首届“长江大保护司法论坛”。一是主动扛牢长江大保护的政治责任。省法院深刻认识党中央推进长江大保护决策部署的战略意义,结合湖北实际,深入思考如何进一步发挥审判职能作用、构建长江司法保护新格局的重要命题,形成举办长江大保护司法论坛的思路。二是高位推进论坛筹备工作。省法院形成举办论坛的思路后,随即成立论坛筹备领导小组,院党组书记、院长游劝荣亲自督办各项筹备工作,先后召开专题党组会、工作联席会,研究活动方案,推动论坛稳步落地。三是群策群力确保论坛顺利召开。紧紧依靠上级机关、有关部门的关心支持和联合主办单位的共同组织,充分发挥法治共同体的积极参与作用和法院干警的主观能动性,有序完成各项工作,确保论坛顺利召开。
产生效果
论坛设置开幕式、主旨演讲、分论坛、集中交流、闭幕式五个环节,重点探讨长江大保护的司法体制机制、司法协作、法律适用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及长江流域沿线法院、检察院负责人,高等院校及科研机构专家学者等,通过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方式开展深入探讨。一是彰显共抓长江大保护的政治站位。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民革中央主席万鄂湘为论坛开幕式作书面讲话。最高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周强以视频方式出席开幕式并致辞。最高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杨临萍,中国法学会副会长黄进,湖北省委常委、政法委书记肖菊华,上海、江苏、江西、青海、湖北五省(市)法院、检察院主要领导等,现场或以视频方式出席论坛。二是研究长江司法保护的理论与实践难题。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江必新,全国政协常委、社会和法制委员会驻会副主任吕忠梅,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第八检察厅厅长胡卫列等专家学者,先后就构建现代化长江生态环境治理体系等方面发表主旨演讲,对长江司法保护的理论与实践相关问题提出了真知灼见。三是涌现出一批高质量的学术成果。论坛征集到学术论文400余篇,参会人员就设立长江生态法院的必要性、长江流域司法案件跨行政区域管辖、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司法与行政执法协调联动等问题深入交换意见,涌现出一批具有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的学术成果。四是凝聚长江大保护的司法共识。论坛通过《长江司法保护武汉共识》,达成“扛牢责任、深化理念、公正司法、系统修复、创新机制、多元共治”六个方面共识,提出要扛牢压实长江大保护的政治责任和司法责任,切实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长江流域生态环境,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原则,探索构建长江流域一体化司法保护机制,推动环境资源专业化审判与公众参与相统一。
典型意义
长江大保护司法论坛是一次高规格的交流研讨活动,在省内外、法院系统内外产生了广泛影响。一是展现了守护长江母亲河的湖北司法担当。湖北地处“长江之腰”,是长江干流流经里程最长的省份,是长江流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地和国家重要生态屏障。举办首届长江大保护司法论坛,是湖北法院落实党中央推进长江大保护决策部署和湖北省委“扛牢长江大保护的政治责任”相关要求的具体行动,受到有关领导的充分肯定和媒体的关注,对推动完善长江大保护司法体制机制,促进法律适用和裁判标准统一,服务保障长江经济带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二是促进了长江大保护环境司法理论与实践的深度融合。此次论坛,专家云集,成果丰硕。论坛评出的优秀论文,省法院将汇编成册并公开出版;论坛形成的主要观点,省法院将整理形成观点综述报送有关领导机关作决策参考。参会人员围绕长江司法保护相关重点、难点问题开展深入讨论,也为执法与司法部门之间及高校、科研院所与实务部门之间的交流合作奠定了基础。三是构建了长江大保护环境司法协作联动的交流平台。湖北开展长江大保护具有独特优势,长江水利委员会等长江流域管理机构及诸多国家重点高校、科研院所均设在省会武汉。本次论坛期间,相关单位或参与组织,或积极投稿,或派员参会,有效提升了论坛的学术质量。为达到推出更多成果、培养更多人才的目标,省法院将在最高人民法院指导和省委领导下,立足湖北、面向长江流域,致力办成常态化高水平的交流平台,为确保“一江清水东流”“一库净水北送”作出更大贡献。
十堰中院对环境资源案件单独标识
具体做法
2022年6月14日,十堰中院印发《关于对环境资源案件在审判系统中单独标识并使用“十堰环资审判”绿章的规定(试行)》。该《规定》要求:1.立案登记时,各法院立案庭及派出法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案件类型与统计规范(试行)》和《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环境资源审判工作职责范围的规定(试行)》的规定,对环境资源案件甄别和分类后,在立案登记表首页上方中间位置加盖“十堰环资审判”绿章,并在审判系统中“是否涉及环境资源”一栏中标注“是”,公益诉讼案件还需在“是否公益诉讼”一栏中标注“是”,标识后案件“特征”一栏中显示“环”,做到线上线下同步标识,见章后快立、快审、快结;2.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立案时未识别出的环境资源案件或公益诉讼案件,要求承办人在立案登记表首页上方中间位置补盖“十堰环资审判”绿章,并及时在审判系统中补录前述信息;3.一审法院报送上诉案件材料时,对《上诉案件提交材料清单》中“是否涉及环境资源”进行勾选备注;4.对于一审法院未识别的环境资源案件和公益诉讼案件,由二审承办人及时在及审判系统中标注,并通知一审法院在审判系统中补录前述信息。
产生效果
自2022年6月开始在审判系统中单独标识环境资源案件并使用“十堰环资审判”绿章以来,十堰两级法院辖区共标注绿章案件62件。通过单独标识,有效地帮助立案部门和案件承办人快速甄别案件类型,加快案件流转进程,提升环境资源案件的办理效率。同时,也方便各法院做好环境资源案件的整理、统计工作,为分析、总结提供良好的基础。如:十堰中院审理的十堰市人民检察院诉杜某生态破坏责任纠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从立案环节到审判环节,见“环资绿章”,走“绿色通道”。检察院起诉当日即审查立案,次日移送环资庭,1个月后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判决侵权人承担环境侵权修复和赔偿责任,从立案到结案历时53天,按下生态环境保护“加速键”。
典型意义
构建科学的环境资源审判体系,准确统计研判环境资源审判态势,依法审理各类环境资源案件,是人民法院深入贯彻践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习近平法治思想的具体抓手。由于环境资源案件的案由范围不够细化明确,人民法院内部案件分工不同程度地呈现“碎片化”状态,导致出现裁判尺度不统一、数据统计不准确等问题,一定程度制约了环境资源审判专门化建设,影响了环境资源审判工作效能。为加强和改进环境资源审判工作,十堰中院制定出台《关于对环境资源案件在审判系统中单独标识并使用“十堰环资审判”绿章的规定(试行)》,要求全市两级法院根据《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环境资源审判工作职责范围的规定(试行)》,在立案时对环境资源案件进行准确甄别、分类后,在审判系统中单独标识并使用“十堰环资审判”绿章,使环境资源案件在信息化办案系统中可以自动识别,进一步改进和完善环境资源案件立案、审判、执行等相关信息的获取、统计和分析。为准确研判环境资源审判态势,加强环境资源案件的专业化审判提供有力支撑,同时也能够推动环境资源审判职能的有效发挥,为长江大保护战略提供更加坚实的司法保障和优质的司法服务。
石首法院探索“法院+保护模式共筑康鹿生态家园
具体做法
石首麋鹿自然保护区是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石首市人民法院积极探索“法院+”保护模式,为建设麋鹿生态家园贡献司法力量。一是法院+法院。争取省高院、荆州中院支持,共同在保护区设立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基地,整合三级法院力量,搭建条线对接平台。二是法院+行政机关。健全司法和行政执法协作联动机制,加强与麋鹿保护区的工作联系,汇聚生态环境保护合力。三是法院+村(社区)。构建“村居-乡镇-人民法庭-院机关”司法便民网络,在麋鹿保护区设立巡回审判点,把司法资源下沉到乡村环境资源治理的第一线,促进相关问题前端治理和矛盾就地化解。四是法院+高校。邀请高校专家学者到保护区调研或开展法律宣讲,提升基层干部群众环境法治意识。
产生效果
通过“法院+”模式,成功化解保护区内退林还草、扩充麋鹿生存空间问题。2008年石首市人民政府将1.5万亩土地移交给保护区,其中核心区范围内栽种的意杨按计划将砍伐。但因意杨林多次转让且所有权人涉诉,2017年还剩余部分意杨树因涉及其他法院诉讼案件而未砍伐,土地迟迟无法腾退,相关麋鹿保护项目无法开展。详细了解情况后,石首市人民法院积极与涉诉法院沟通、协调,争取当事人配合,该部分意杨树全部退林还草。
通过“法院+”模式,成功化解土地征收过程中的矛盾纠纷。为扩大麋鹿生栖范围,国家批准征收保护区周边8000亩土地作为缓冲区整体联通,将麋鹿分流至缓冲区内繁衍生息。在此过程中,当地村委会与一村民因土地承包合同解除及补偿问题产生纠纷。石首市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承办法官在全面了解征地政策和补偿标准的基础上,邀请村民到保护区并向其宣讲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促成双方达成调解意见。现8000亩缓冲区土地均已征收完成并投入使用,第一批200多头麋鹿已经分流至缓冲区。
典型意义
石首麋鹿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地处长江与长江天鹅洲故道夹角处,是生物多样性保护的重要示范基地。保护区及荆江故道一带麋鹿野生种群约2300头,已形成世界最大麋鹿野生种群。石首市人民法院积极融入全省法院“1+5+10+N”的环境资源专门化审判体系,立足实际建立环境资源审判庭,探索“法院+”环境资源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有效发挥相关单位职能作用,形成工作合力,为不断改善麋鹿等保护动物的生存环境,守护石首蓝天碧水净土,筑牢生态安全屏障提供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