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11月12日公布 1998年8月25日最新修改)
序章 开始的规定
第1条 实际的适用范围
本法适用于下列水域:
1.常年的或季节性的在河床流动的或天然流动的水(地表水)。
1.1在中等高水位海岸线之间的海洋,或者表层水域临海边界的海洋和海岸临海边界的海洋(沿海水域)。
2.地下水。
州可以把不同经济价值的小水域,如用做治疗的温泉,不纳入本法律的规定之内。这一规定不适用于第22条。
州对非联邦内陆水系的临海边界的表层水域做出规定。
第一章 对水域的一般规定
第1.1条 原则
要确保水域作为自然的组成部分和动物、植物的生活区域。对它们的利用要为公众健康服务,避免发生对生态的不利影响。
每个人都有义务根据情况对水域产生影响的措施采取谨慎细心的态度, 以预防水的污染或其本质的不利变化。通过管理水,达到节约用水的目的,避免水流失的扩大和加速。
土地占有者没有下列权利:
1.对水域进行利用。依据本法或依据州的水法,需要批准同意后才能利用。
2.在地表水域进行扩建。
第2条 批准许可要求
只要本法或依据本法颁发的州法律没有作出其他的规定,对水域的利用需要主管部门的许可(第7条)或批准(第8条)。
批准许可并不意味有引流一定量和特性的水的权利。尽管有第11条,但它不涉及私人引流一定量和特性的水的要求。
第3条 利用
本法所称的水的利用是:
1.从地表水域提取和引流水;
2.对地表水域的拦截和使之下沉;
3.从地表水域提取对水域状况或水流产生影响的固定物质;
4.把物质排入地表水域;
4.1把物质排入沿海水域;
5.把物质排入地下水;
6.将地下水汲至、提取或排至地面,或者将地下水改道。
下列影响作用也视为水的利用:
1.用合适的设备对地下水进行拦截、使之下沉和改道;
2.用合适的措施,长期地或在明显的范围内,使水的物理的、化学的、生物特性发生有害变化。
为地表水建立服务的措施不属于利用。只要没有使用化学品就不属于利用,这也适用于地表水域的管理措施。
第4条 利用的条件和义务
在确定利用条件和规定义务时,可以给予批准许可。为了预防或平衡对其他人的不利影响,规定义务也是准许的。
通过规定的义务,还可以:
1.观察或确定利用前的措施情况,观察或确定利用带来的不利影响和作用;
2.没有依据第21.1条任命水域保护人员,应任命负责的企业管理人员;
2.1对平衡利用所引起的水的物理的、化学的或生物特性的不良影响所要求的措施作出规定;
3.为了预防和平衡由于水的利用给公众健康带来的不利影响,企业家要对采取的措施作出相应的费用补偿。
第5条 附加条件
如果事后出现下列情况,允许在附加条件下批准:
1.提出对排人物质的附加要求;
1.1对在第4条第2款第2项、第2.1项和第3项以及第21.1条第2款中所指的措施作出规定。
2.对观察利用水的措施及其结果作出规定。
3.对节约用水的措施作出规定。
4.如果满足要求的费用与所追求的结果不相关,则不允许提出根据第1项的附加要求。在此要考虑到引入或排入的物质的种类、数量和危害性,以及设备利用的期限和技术特点。根据第7.1条的要求允许超越。如果利用是在批准的基础上进行的,依据第2项、第3项的措施必须在经济上是合理的,并与利用是协调一致的。
如果第15条没有作出进一步的限制,第1款对原有的权利和原有的权限(第15条)都适用。
第6条 拒绝
如果计划中的利用会对公众的健康带来不利影响,特别是对公共供水带来危害,而且这种危害也不是能通过规定的义务和公共法人团体的措施(第4条第2款)所能预防和平衡,许可和批准应被拒绝。
只要计划中的利用对具有共同意义的地区和欧洲鸟保护区产生明显的不利影响,而且这种不利影响不能根据联邦自然保护法第8条第2款得到平衡,许可和批准应被拒绝。
第6.1条 国际要求
是为了实现欧洲共同体的内部协议或国家间协议,联邦政府可以在联邦参议院的同意下通过法律条款,根据第1.1条第1款的原则,颁布水域经营规章,特别是要制定对水域的特性和利用要求,以及对依据第18.2条第1款、第19.1条第1款和19.7条第1款、第2款的设备的建设和运营作出规定。
第7条 许可
允许在一定的种类和范围内,撤销对水域的利用,可以限定利用的期限。依据环境监测法第3条处在环境监测下的计划,可以在符合所指法律要求的审理程序中给予批准同意。
如果没有其他规定,授予对一块土地的许可,可同水利用设施一起转让给法定继承人。
第7.1条 排放废水的要求
只有当废水的有害物含量很小叫,才允许排放废水。排放废水要遵守般公认的技术准则。第6条的适用不受影响。联邦政府在联邦参议院的同意下通过法律条款,颁发―般管理规定要求,并应符合一般公认的技术准则。
根据第1款,可以在法律条款中对现有的排放规定适当的要求。
如果现有的废水排放不符合第1款的要求,州应保证在适当的期限内采取必要的措施。
州要确保废水排入公共废水设备时,遵守第1款的要求,相应的适用第3款。
依据第l款的技术水平是发展中的水平。从技术上和经济上,它们作为最好的技术适合限制排放。
第8条 批准
以一定的方式给予利用水域的权利。属于别人的物品,或者属于别人的土地和设备,不给予利用的权利。
在下列情况下,允许给予批准:
1. 不能指望企业主实施他无法律保障的计划时;
2. 利用是为一定目的服务。
3. 不允许批准把物质引入和排入水域。不允许给予依据第3条第2款第2项的利用。第2项对没有不利变化的发电厂动力水的再排放不适用。
如果利用对他人的权利产生不利的影响,并且有关人员对此提出反对意见,只有在不利的影响通过规定的义务预防或平衡后,才允许批准。如果不可能,还是要从公众健康的理由出发予以批准,但要肘有关的人员给予赔偿。
他人对不利的影响有提出反对意见的权利,州可以对这种情况作出进一步规定。在这种情况下,第3款相应地适用。当出现计划的利用明显超过有关人员所期待的弊端时,州仍然可以作出允许给予批准的规定。给予的批准只适合一定的期限,在特殊情况下,期限可以超过30年。
只要没有其他的规定,可以把土地和水利用设备一起转让给法定继承人。
第9条 批准的程序
批准只能在审理程序中进行,审理保证有关人员和参与部门可以提出反对意见。依据环境监测法第3条的计划处在环境监测之下。审理程序必须符合法律。
第9.1条 提前用水的批准
在批准审理程序中,在下列情况下,负责批准的主管部门可以在任何时候同意在给予批准前开始水的利用:
1.决定对企业主有利;
2.提前用水对公众有益,对企业主有益;
3.企业主承诺对自己的决定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义务,并恢复到以前的状态。
批准可以限定期限,批准可以同利用条件和义务一起给予。
第10条 追加的决定
如果有关人员(第8条第3款和第4款)对批准同意提出反对意见,决定时也还不能确定,不利影响是否出现和以多大规模出现,那么,必须保留对所规定的义务和赔偿以后进行审理的决定。
有关人员在依据第9条进行审理时,可能没有预见到不利影响,他可以要求企业主对追加的义务作出承诺。如果不能预防或平衡追加的义务的不利影响,那么,有关人员要作出赔偿。允许在1年之内提出申请,有关人员在此期间已对利用的不利影响有所了解。相应情况下批准同意利用期限30年后,有关人员除外。
第11条 撤销要求
由于同意利用的不利影响,有关人员(第8条第3款和第4款)可以不向批准同意的人员提出排除障碍、放弃利用、建立防护设备或赔偿损失的要求。如果批准同意人员没有履行规定的义务,不利影响的损失赔偿责任不能免除。
第1款不适用于合同要求。
第12条撤销批准
除批准不是按第5条规定不用赔偿损失外,当无限制地用水对公众健 康,特别是公共供水造成明显的不利影响时,可以赔偿全部损失或部分地撤销批准。
不是按第5条规定的批准,当企业主在下列情况时,可以不用赔偿损失,全部或部分地撤销批准:
1.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开始水利用,或者3年中断没有利用,或者明显的未超过规定用水幅度;
2.改变了水利用的目的,与计划(第8条第2款)不一致;
3.尽管受到警告,水利用还是明显地超越了同意的范围,或者是没有履行水利用的条件和规定的义务。
第13条 协会的利用
水、土地协会和乡镇协作组织在其章程的任务范围内,对水域进行超越本法规定利用时,需要得到批准。如果已有的权利或原有的权限,或者1960年3月1日对个别计划已通过特别法律条款作了规定,那么,本条对此不适用。
第14条 计划制定和矿山企业计划
对水域进行利用的计划,需要对计划的制定进行审理。由规划部门决定是否批准同意。
如果按矿山企业计划利用水域,那么,批准同意的决定应由矿山部门作出。
决定必须同水主管部门协商一致后共同作出。联邦部门在制定计划时,一定要倾听水主管部门的意见。
根据水主管部门的申请,规划部门决定是否限制或收回依据第1款的批准。规划部门也可以采取追加决定(第10条),相应地适用第3款。
限制或收回依据第2款给予的批准,按意见适用第4款。
第15条 原有的权利和权限
只要州没有作出其他规定,对下列利用不需要批准:
1.依据州水法或由州水法维护的利用;
2.依据1945年2月10日水和水协会法简化条例第1条第1款同意基础上的利用;
3.根据工商业管理条例批准的设备的利用。
计划制定审理程序基础上的利用,不需要批准。
州可以给予州水法正式认可的利用与第1款的利用相同。
如果继续利用对公共健康产生明显的不利影响,可以用赔偿损失撤销第1款至第3款中所指的原有的权利和权限。除按1976年10月1日前的法律批准的以外,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撤销批准,不用赔偿损失:
1.如果企业主3年没有利用;
2. 企业主不再需要批准范围内的利用,3年来明显地未超过批准利用的范围;
3.企业主改变了利用的目的,与规定的目标不一致;
4.尽管警告,企业主还是明显地超出了原有的权利和权限所规定的利用范畴,或者是没有履行利用的条件和义务。
同意追加要求和措施不受影响,依据第5条不用赔偿损失。
第16条 原有的权利和权限的登记
原有的权利和权限,只要是公开的,就必须由官方部门登记入水书。
可以公开地要求原有的权利和权限的拥有者,在3年之内根据官方要求登记入水书。原有权利和权限到期满时既没有公布也没有登记,只要它不是在期满前由于其他法律理由失效,根据官方要求在10年后失效。在官方要求中,应指出这种法律后果。第2款对登记人地籍簿的权利不适用。
只要具备同意的法律前提,根据前业主的申请,可以在本法范围内给予批准。
由于不可抗力和其他突发事件,不能遵守第2款的期限,可以在排除后3个月内登记原有权利。
第17条 练习和试验中的利用不需要批准
为下列目的进行练习和试验时,不需要批准:
1.为国防目的;
2.为了公共安全和秩序,抵御下列情况出现的危险,如临时从水域抽水,用活动设备把水重新排入水域,临时向水域排放物质。这些也可能不会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影响很小,水的特性不会发生不利变化和产生其他不良影响。这种计划应提前向水主管部门报告。
第18条 权利和权限的平衡
当按水的数量和特性不够利用或利用产生不良影响时,当公共健康特别是公共供水要求时,批准的种类、范围和时间、原有的权利和权限,这些可以根据参与者的申请,在平衡审理程序中由官方部门确定或限制。在审理中,还可以规定平衡支付方式。
第18.1条 废水清除的义务和计划
清除废水要不影响公众的健康。依据本法的废水清除,包括废水的收集、引导、处理、排放、喷洒和流淌,以及与废水清除有关的淤泥清除。
州规定哪些法律团体对废水清除负有责任,以及其他人对废水清除负有责任的前提。依据第3款的计划,如果证明有其他承办人,则承办人应对废水清除负有责任。
州按跨地区的观点对废水清除制定计划(废水清除计划)。在计划中要确定处理废水的重要设备的地点、涉及的范围、废水处理的基本特征以及措施的执行人。对计划的制定可以进行解释。
第18.2条 废水处理设施的建立和经营
建立和经营废水设备,要求遵守废水排放的规定,特别是第7.1条的规定。废水设备的建立和经营,要符合一般公认的技术规则。
如果现有的设备不符合第1款的规定,则应适用第7.1条第3款。
第18.3条 废水处理设备的批准
两小时内排放1500立方米含无机物的废水(冷水除外)处理设备的建立、经营和重要改动,需要得到官方部门的批准。批准可以在符合环境监测法要求的审理中进行。当可能出现下列的不利影响时,要提出对设备的重要改动:
1.人、动物、植物、土地、水、空气、气候和风景,包括变化影响;
2.文化和其他影响。
第19条 水源保护区
只要这是公众健康所要求的:
1.为了现存的或将来的公共供水利益,要保护水源免遭不利影响;
2.增加地下水;
3.预防雨水的有害冲刷以及洪水造成的土地损害,预防肥料或农药进入水域,为此可以确定水保护区。
在水源保护区可以:
1.禁止一定行为,或者对行为进行限制;
2.土地的所有者和有权利用者,有义务对一定的措施采取宽容的态度。
对水域和土地的观察属于这些措施。
如果依据第2款的规定征收财产,对此要给予补偿。第12条对批准的限制是适用的,第15条第4款对原有的法律限制也是适用的。
如果依据第2款的规定制定了较高的要求、这种要求限制土地对农业和林业的利用,只要不存在依据第3款的赔偿,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据州的法律给予相应的赔佳。这也适用于1987年1月1日前颁布的规定。
争议通过法院解决。
第19.1条 对运送水有害物质管道设备的审批
建立和经营运送水有害物质的管道设备,需要水主管部门进行审批。对没有超过工厂区的管道设备,以及为储存这种物质的设备辅助部件,不需要审批。
第1款的水有害物质是:
1.原油、汽油、柴油和燃料油;
2.其他液体的或气体物质,其本质易发生变化,易污染水域,联邦政府应通过在联邦参议院同意下的法律条款对这些物质作出规定。
管道设备的重要改变和设备运营的重要改变需要审批。
批准同设备一起移交给法定继承人。获批准的所有者必须向依据第1款的主管部门说明这种移交。
第19.2条 规定的义务和条件,拒绝批准
为丁保护水域,特别是保护地下水,批准可以在确定条件和义务时进行。第4条第1款、第1款是适用的。批准可以有期限。当担心出现水域污染或水的特性发生不利变化时,允许在批准后对设备的特性和运营要求作出规定。
建立和经营管道设备时,如果担心水域污染或水的其他特性发生不利变化,规定的义务也不能预防和平衡,这种情况下,要拒绝批准。如果有理由担心靠近联邦共和国边界的管道系统的建立和运营不符合本法,可以拒绝批准;
依据环境监测法第3条的管道设备处在环境监测之下。对这些管道设备的批准,只能在审理程序中进行。审理程序是符合法律要求的。
第19.3条 撤销批准
如果担心水域污染或水的其他特性发生不利变化,根据第19.1条的批准可以全部或部分撤销,但应赔偿损失。如果问题是由非法建立和运营的管道系统引起的,可以全都或部分撤销批准。
尽管警告了业主,业主还是没有履行规定的要求或义务,批准可以全部或部分撤销,不予赔偿损失。
确定追加的义务不受影响,依据第19.2条第1款不予赔偿损失。
第19.4条 法律条款
联邦政府通过联邦参议院同意后的法令授权颁发保护水域,特别是保护公共供水利益的规定。对第19.1条需要批准的管道设备作如下规定:
1.设备的建立和运营要按技术要求;
1.对设备不需要审批的改动,及运营有报告的义务;
2.运营前对设备的检查、定期重复检查和按照主管部门要求进行的检查,由官方认可的专业人员定期进行;
3.按规定对设备进行检查的费用,必须由设备的所有者、生产者和经营者缴纳。费用只用于与检查有关的人员、材料、方法和经验交流。可以对既不在开始也不在最后进行的检查费用作出规定。费用按专业人员检查所需要的小时平均计算。可以由1970年6月23日管理费用法的条款对费用的减免作出不同的规定。
第19.5条 现有的设备
管道设备的建立和运营应按第19.1条第1款进行审批。
不需要依据第19.1条第1款进行审批的管道设备,审批后6个月之内要向主管部门报告。但上述不适用于审批前依据州水法给予批准的管道设备。在第19.3条的前提下,禁止这种设备的运营。只要管道设备的运营按照其他规定可以禁止,不予赔偿损失,则依据第19.3条第1款的赔偿损失的义务可以取消。
第19.6条 同企业矿山的决定一起批准
对管道设备的批准,如果需要按仪器安全法第2条第2.1款的规定进行,由主管部门决定是否给予批准、撤销批准、规定义务,以及是否禁止经营。如果矿山企业计划建立或运营管道设备,则应由矿山部门决定是否给予批准、撤销批准、规定义务,以及是否禁止经营。
第1款的决定,要同第19.1条第1款的主管部门意见一致时作出。
第19.7条 与水危害物质打交道的设备
储存、灌装、生产和处理水危害物质的设备,以及在商业经济部门和公共机构利用水中有危害物质的设备,它们的建立、安装、管理和运营,不用担心水域污染或其特性的其他不利变化。这同样也适用于没有越过工厂区的管道设备。
用于转运水中有危害物质的设备,以及用于储存和灌装粪水、污水和青饲料水汁的设备建立、安装、管理和运营,要最大可能地保护水域,避免污染或水质的其他不利变化。
依据第1款和第2款的设备,必须至少符合一般公认的技术准则才能进行建立、安装、管理和运营。
储存水中有危害物质的州法律规定,在水源保护区、泉水保护区、洪水区或计划地区不受影响。
依据第19.7条至第19.11条的水危害物质是指油质的、液体的和气体的物质,特别是如下物质:
1. 酸、碱;
2.碱性金属、含30%以上铝的铝合金、金属有机馄古物、卤化物、酸卤化物、金属羰基化物和浸蚀盐;
3. 金属和动物油脂以及产品;
4. 液体的和水溶性的碳氢化合物、酒精、乙醛、甲酮、酯、卤素有机化合物、氟和硫有机化合物;
5. 有毒物质;
6.这些物质引起水的物理、化学或生物特性的不利变化。联邦环境、自然保护和核反应堆安全部长在联邦参议院的同意下,颁布一般管理规定。
在管理规定中.对水危害物质作出进一步规定,并对它们的危害性进行分级。
第19.7条和第19.11条的法规不适用于下列物质的储存、灌装和转运:
1.废水;
2. 超过射线保护法规定界限的放射性物质。
第1款和第19.8条至第19.11条对用于储存和灌装粪水、污水和青饲料水汁的设备不适用。
第1948条 确定合适的设备和批准建筑方法
依据第19.7条第1款和第2款的设备或配件,及其技术保护措施,只有在主管部门确定合适后才能应用。第1款不适用于以下方面:
1. 简单或传统种类的设备、设备配件和技术保护措施;
2.水中有危害物质。
只要设备和设备配件,以及技术保护措施是成批生产的,就可以按建筑方法给予批准。可以从内容上对批准的建筑方法进行限制,规定履行义务的期限。建筑方法由主管部门批准。
依据第1款确定合适的设备和依据第2款批准建筑方法,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取消:
1.按1992年8月10日建筑产品法的规定,或按实施欧洲共同体原则的规定执行的。这些规定包括保护水域的要求,有欧洲共同体的标志(CE标志)。根据这些规定,州对其进行分级分类;
2.根据建筑产品应用规定,保证遵守水法要求;
3.建筑方法是按照排放保护和劳动保护法规定发放的。批准建筑方法时,要考虑到水法要求。
第19.9条 经营者的义务
如果经营者不符合第19.11条第2款的条件,又不是一个公共机构,则应将依据第19.7条第1款、第2款的设备的安装、建立、维修或保护委托给第19.11条规定的专业企业。
依据第19.7条第1款、第2款的设备经营者,必须经常检测安全设施的精密性和功能。经营者如果不具备专业知识,也没有专业人员,主管部门可以在个别情况下要求经营者与依据第19.11条的专业企业签订检测合同。
此外,经营者要根据州法责任专业人员定期对设备进行检测。
主管部门可以让经营者承担观察水域和土地的措施。这些措施是为了早期认识依据第19.7条第1款和第2款设备中释放出来的污染所要求的。此外,主管部门还可以规定经营者必须任命水域保护人员,相应地适用第21.2条至第21.7条。
第19.10条 在灌装和排空时的特殊义务
灌装和排空储存水危害物质的设备时,必须对其过程进行监测。开始工作前,他要清楚安全设施的现状。在灌装和排空时,要遵守设备和安全设施所允许的负荷量。
第19.11条 专业企业
依据第19.7条第1款、第2款的设备只允许由专业企业安装、建立、维修或保洁。第19.9条第1款不受影响。州可以对不必由专业企业完成的工作作出规定。
依据第1款的专业企业是:
1.拥有仪器和设备配件以及专业人员以确保遵守第19.7条第3款的要求;
2.有权同技术监测组织签订监测合同。合同至少包括含有2年的监测。
3.专业企业可以把他们的工作限制在一定的专业范围内。
第20条赔偿
根据本法要对有关的财产损失作出合适的赔偿。只要进行利用,负有赔偿义务的人就要从防治不利影响出发采取措施,以提高利用效果。如果证实措施可以持久地提高利用效果,那么要考虑到这点。此外,要考虑到官方利用而出现的土地公共价值减少的情况。
只要法律上没有批准以水经济或其他措施作为赔偿措施,那么,赔偿以货币计算。
第21条 检测
凡因利用水域而提出审批申请,他有义务允许主管部门对设备、机构和具有使用价值的水域利用过程进行监督。他要检查是否允许利用,为此,要规定利用的条件和义务。在允许的范围内,利用是否符合依据第5条或补充的州法律条款的要求,即:
1.工作时允许进入企业区;
2.只要检查是为了预防公共安全紧急危险所需要.非工作时间允许进入住宅和企业区;
3. 任何时候允许进入与第1项和第2项不直接相连的土地和设备。住宅不受侵犯的基本权利(基本法第13条)受到第2项的限制。此外,为相同目的,他要开放设备和机构,提供信息,提供人力、资料和工具,使技术交流和考核有可能。为水源利用者任命水源保护人员(第2l.1条)。应主管部门的要求,必须请教水源保护人员执行依据第2项、第3项的监测措施。
第1款从意思上适用于如下人员:
1.建立和经营第19.1条规定的管道设备的;
2.建立和经营第19.7条第1款、第2款规定的设备的;
3 依据第19.11条的商业企业主。
4 要允许在土地上建立和经营设备的所有者进入土地,提供信息和资料,使技术交流和考核有可能。
有义务提供信息资料的人可以对回答涉及民事诉讼的问题保持沉默。
(第2.1款)
纳税法第93条、第97条、第105条第1款、第111条第5款对依据第1款、第2款进行监测的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适用。
联邦政府通过联邦参议院同意下的法律条款授权规定,依据本法规定的主管部门对国防服务的设备和机构中的监督,可以转让给为联邦国防事务服务的部门。
第21.1条 任命企业的水源保护人员
允许一天向水源排放750立方米以上废水的水源利用者,要任命一个或多个企业水源保护人员。
把废水排入水域的排放者,如果没有根据第1款为他们任命水源保护人员,必须为他们任命一个或多个企业水源保护人员。
凡在1976年10月1日前根据第4条第2款已被任命为负责废水排放的企业代理人员也是水源保护人员。
第21.2条 任务
水源保护人员向利用者和企业成员在水源保护重要事务方面提供咨询。
水源保护人员有如下权利和义务:
1.对规定、条件和义务的遵守情况进行监测。通过定期对废水设备的检查,了解其作用:、能力和运营情况。通过测量废水的量和质,记录检查和测量的结果,并向利用者报告存在的问题和解决的措施。
2.使用适当的废水处理方法,包括按规定的利用方法,排除废水处理中的残留物。
3.发明和采用企业内避免或减少废水事故的方法,推行对环境有利的生产。
4.向企业成员说明企业内产生的废水负担,并依据水法规定向他们说明设备的情况和减少这些负担的措施。
水源保护人员每年向利用者报告依据第2款已采取的和准备采取的措施。
主管部门可以在个别情况下对第1款至第3款中说明的水源保护人员的任务作出进一步规定。只要水域保护所要求,也可以扩大水源保护人员的任务。如果自我监测不力,也可以限制。
第21.3条 使用者的义务
使用者要书面任命水源保护人员,向他详细地说明给他规定的任务。利用者要及时通知主管部门对水域保护人员的任命情况,说明他的任务、任务的范围和任务变动情况。说明的副本要给水源保护人员。
任命水源保护人员前,使用者要向企业人事委员会报告,通报他们给水源保护人员规定的任务。改变水源保护人员的任务范围时也要报告。(第1.1款)只允许使用者任命那些为完成其任务具备专业知识的、可靠的人为水源保护人员。如果主管部门了解到水源保护人员不具备完成其任务的专业知识,也不可靠,那么,主管部门可以要求使用者任命其他水源保护人员。
如果任命多个水源保护人员,使用者要通过组织委员会来关心在执行任务中的协调工作。除一个或多个企业水源保护人员外,这也适用依据其他法律规定任命企业委托人员。此外,使用者要关心企业委托人员与负责劳动保护人员的合作。
使用者要支持水源保护人员完成任务,向他们提供完成任务所需要的人力、场所、设备仪器和经费,提供培训。
第21.4条 使用者的决定意见
如果决定对水源保护相当重要,使用者在决定采用某种方法和产品时。
投资前,要征求水源保护人员的意见。
征求意见耍及时,这样在依据第1款作决定时,就可以被适当考虑到。
意见要及时提交给采用某种方法和产品的投资部门。
第21.5条 报告权利
当水源保护人员与企业领导意见不一致时,如果他认为事情的意义特殊,需要部门的决定,使用者要通过企业内部的组织措施,确保水源保护人员可以直接把意见或想法提交给作出决定的部门。水源保护人员可以与企业领导的意见不一致,企业领导要向水源保护人员说明其拒绝的理由。
第21.6条 禁止歧视,解约保护
水源保护人员在完成给予他的任务中不应受歧视。
如果水源保护人员是使用者任命的就业人员,即便使用者摆出事实,并以重要理由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这种解除是不允许的。任命水源保护人员后,从任命时起1年之内,即便摆出事实,使用者以重要理由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这种解约也是下允许的。
第21.7条 特殊规定
州可以对地区团体的废水排放采取不问的规定。规定由地区团体组成的单位和水协会共同制定。这种规定必须至少保证自我监测,并努力加强水源保护。
第五条 对改变水的性质所承担的责任
谁往水源排放物质,或者谁给水源施加影响,使水的特性发生物理、化学或生物的变化,那他对此产生的损失负责。如果是多人使水域产生影响,那他们作为整体负债人而承担责任。
如果成功地从某一设备生产、加工、储存、运输或运走物质,也并没有把这样的物质排入水域,设备的所有者还是要对此产生的损失负有责任。第1款相应的也适用。如果损失由暴力引起,则没有赔偿义务。
如果没有提出依据第11条赔偿损失的要求,那么依据第10条第2款的有关人员必须赔偿。申请在30年后失效。
第二章 对地表水的规定
第一节 不需要许可的利用
第23条公共用水
只要不与其他的法律相对立,只要权限或所有者和附近居民的利用不对其他人造成不良影响,那么每个人都可以在一定的范围内利用地表水,就像依据州法律允许共同使用一样。
第24条 所有者和附近居民的使用
只要利用不对其他人造成不良影响,也不会出现水的特性不良变化,水不会明显的减少,也不会产生其他不利影响,那么,所有者对表层水域的利用,可以不需要允许和批准。只要迄今是不允许的,州可以把所有者的利用排除在外。
州可以允许与地表水相连结的土地的所有者和有权利用这些土地的人员(附近居民),以及与附近居民土地相连结的土地所有者和有权利用这些土地的人员利用地表水,不需要依据第1款的批准。
对联邦为船运服务或人工建成的水路和其他水域,附近居民不能依据第2款进行利用。
第25条 用于渔业目的
州可以作出规定,为渔业目的服务而把物质引入地表水,不需要批准。
第二节 保持清洁
第26条 物质的排入、储存和运输
不允许含油脂的物质排入水域,以避免油脂污染。泥状物不被视为油脂物质。
如果物质储存或堆放在水域附近,其放置方法应不污染水源。这也适用于用管道输送的液体和气体。此款不影响作出进一步的禁止规定。
第27条 保持清洁的规定
州政府或由他们规定的部门可以从公共健康理由出发,对地表水域或部分水域作出保持水源洁净的法律规定。作出保持水源洁净的规定要特别注意以下方面:
1.不允许排入一定的物质;
2.排入一定物质必须满足一定的最低要求;
3.要防止某些可以使水质发生不利影响的后果。
如果这种法律和权限与保持水源洁净的规定相符合,则依据第1款的法律规定适用于作出批准同意的人员,也适用于原有的法律和原有的权限的保持者。第12条第l款和第15条第4款不受此上述规定影响。在依据第14条第1款的计划制定程序中,第14条第4款适用于批准同意。
第三节 维修保养和建设
第28条 维修保养的范圃
水域的维修保养包括保持排水渠现状,在可行船的水域保持船可以行驶。在维修保养中,要考虑到自然保护和水域自然景观及疗养价值。州可以对维修保养作出规定。要保持水域及其沿岸符合水经济规定。如果没有其他人对此承担义务,还应适用于改善和保持自洁能力的措施。第4条第2款不受影响。
只要没有依据第31条的审理程序中作出其他规定,联邦或州也没有其他规定,则维修保养范围的规定也适用于水域的维修保养。
第29条 维修保养的负担
水域的维修保养如果不是地区团体、水土协会或公共团体协会的责任,则就是水域拥有者、附近居民、土地和设备拥有者的责任。州可以规定土地其他拥有者在有关地区对维修保养负有责任。其他人对水域延伸地带或沿水域的建筑工程已负起的维修保养义务不受影响。州规定维修保养义务的履行方式。州可以对维修保养的负担作出不同的规定。
如果依据第1款的维修保养义务没有履行或履行不够,则要保证必要的维修保养工作由地区团体或水土协会或公共团体协会来完成。
第30条 在维修保养中的特殊义务
只要是维修保养所需要,附近居民必须按事先的通知,容忍承担维修保养义务的人或他们委托的人进人土地,并暂时利用土地。
只要是维修保养所要求的,附近居民必须容忍对维修保养负有义务的人在岸边种植绿化。他们有义务在要求的宽度内经营岸边土地,并使维修保养避免受到不利影响。在利用中,他们必须注意保护岸边的要求。
如果依据第1款或第2款的行动出现损害,受损害者有权要求对损害赔偿。
第31条 扩建
如果不与公共健康的重要理由相对立,处在自然状态或接近自然状态的水域应该维持原状,非自然状态的水域,应尽可能使其回到自然状态。这些理由可能是水力利用。
水域或沿岸的建立、清除或重要改建,需要实施计划制定审理程序。审理程序要符合环境监测法的要求。用于防洪水的塘和堤坝的建设视同扩建。
如果水域只在限定的时间内存在,而且未造成明显的不利变化,则不适用第1款。
在下列情况下,无需实施计划制定审理程序,也可以批准扩建:
1.意义不大的扩建,特别是对池塘接近自然的扩建,小的改建如清除水溪和水沟的堵塞;
2.计划对环境监测法第2条第1款第2项所指的保护物种没有明显的不利影响。
扩建部分包括必要的辅助措施,它们是分段分级进行的,适合的部分可以批准。在依据第2款的计划制定审理程序中,或在依据第3款的批准审理程序中,相应的适用第9・1条。
在扩建中,要保留自然景观,对自然的水流不要作重要的更改,要保护自然的共栖群体,要避免水域自然状况的明显不利变化。在审理程序中,要 对扩建措施的种类和范围以及设备作出规定。要对防止损失的措施作出规定。如果扩建对公共健康产生不利影响,特别是洪水危害和破坏自然景观,已制定计划的决议或批准可以取消。
如果计划中的扩建延伸到受几个州管辖的某一水域,各州对扩建的计划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联邦受参与州的委托要在州之间进行调解。
第四节 洪水泛滥地区
第32条 洪水泛滥地区
洪水泛滥地区是地表水域和堤坝或高岸之间洪水淹没或流经的地区。为了下列情况的需要,州对洪水地区作出并发布为免受洪水危害服务的措施:
1.保持或改善水域及淹没地区的生态结构;
2.防止侵蚀的危害;
3.保持和重新获得自然景观;
4.规定洪水疏导排流措施。
如果重新获得自然景观的规定,高于对农业或林业利用的要求,那么,相应的适用第19条第4款。
必须保护洪水泛滥地区的自然景观。如果与公共健康的重要理由对立,就要及时地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如果不与公共健康的重要理由对立,以前的洪水泛滥地区的自然景观要尽可能恢复。
如果对其他州有明显的影响,则由州规定它们的洪水预防措施。如果不能就采取的措施取得一致意见,联邦政府根据一个州的申请应当在有关州之间进行协调。
第三章 对沿海水域的规定
第32.1条 不需要许可的使用
对沿海水域的利用,州可以规定在下列情况无需批准:
1.为渔业目的放入物质;
2.为排放地下水、矿泉水和雨水;
3.为放入和排入其他物质,由此不会对沿海水域的水质带来不利的变化,或者有微小的不利的变化。
第32.2条 保持水域洁净
不允许把油脂物质排入沿海水域,以避免油脂污染。泥状物不算做含油脂物质。
沿海水域只能储存或堆放不引起水质污染的物质。这也适用于用管道运输的液体和气体。
第四章 对地下水的规定
第33条 无需许可的利用
为下列目的而提取、开采和引出地下水无需批准:
1.为家庭生活,为农业、家禽饮用或少量为暂时目的之用;
2.用于一般农业、林业或园艺目的的土地排水设备。
州可以对一般地区或个别地区就下列情况作出规定:
1.对第1款提及的情况,需经批准许可;
2.为第1款目的以外的商业目的,或为农业、林业或园艺建设,少量提取、开采或引出地下水,无需批准许可;
3.将雨水排入地下水,为了无害的渗入目的,无需批准许可。
第34条 保持地下水洁净
不致使地下水出现有害污染或水质发生其他不利变化时,才允许把物质排入地下水。
物质的储存或堆放,应不导致地下水的有害污染或水质的其他不利变化。这同样适用于液体和气体的管道运输。
第35条 土地开发
只要水管理规定有要求,州必须对超过一定深度的钻探工作进行监测。
如果未经授权无意地开采地下水,考虑到对水管理的要求,可以要求停止开采。
第五章 水经济计划和水书
第36条 水经济框架计划
为了改善生活和经济关系,对必要的水经济前提提供保障,应该在河流地区或经济区域或其部分地区,制定水经济框架计划。这种框架计划要适应 以后的发展。
水经济框架计划必须考虑到有用的水资源、防洪以及保持水域洁净。要求水经济框架计划和土地规划相互协调一致。
水经济框架计划由各州根据方针政策制定,它由联邦政府在联邦参议院同意之后颁布。
第36.1条 禁止改动计划
为了确保提取和储存水、清除废水、增加水、利用水力、灌溉、防洪、扩建地表水等为公共健康服务的计划得以实施,州政府或由他们认可的部门可以通过法律规定,确定计划的区域。在计划区域内,不允许对重要计划的实施进行改动。
以前已开始的改动在法律上是允许的,维修工作和继续利用不受禁止改动的影响。
只要法律没有作出其他时间规定,禁止改动经过3年期限后失效。如果有特殊情况要求的话,在3年期限的基础上最多可延长1年。
如果与重要的公共利益相违背的话,禁止改动可以作例外处理。
第36.2条 经营管理计划
如果水管理规定有要求,州可以制定水域经营管理计划(第1.1条)。
它承担保护水域的责任,将水域保护作为自然保护管理的组成部分,保护地下水资源并按要求利用(经营管理计划)。土地规划和州计划的目标要受到注意。
应对地表水域或部分水域制定经营管理计划:
1.为利用服务,这种利用可能给已有的或将来来自这种水域或部分水域的公共供水造成不利影响;
2.要求执行国家间的协议或欧洲共同体内部的决议。
在地表水域或部分水域的经营管理计划中,在考虑到现实的自然情况下,对下列情况作出规定:
1.水域应提供的利用;
2.标志应指出水域的走向;
3.为了保持规定的标志,要求采取一定的措施,并遵守期限;
4.其他水经济措施。
经营管理计划要适应以后的发展。
经营管理计划应执行依据本法和州的水法所作出的规定,特别是补充要求(第5条)、许可(第7条第1款)、撤销批准(第12条)、撤销原有的法律和原有的权限(第15条)、平衡审理程序(第18条)、颁布保持水域洁净的规定(第27条)或其他经营管理计划中确定的措施。这可以依据州的法律对其他主管部门进行解释说明。
只要对地表水域或部分水域没有制定经营管理计划,而且不用担心地表水域或部分水域的水质发生不利的变化,才允许引入物质。允许也是公众健康所要求的。对其他部门把物质引入地表水域的计划决定,第1项也是适用的。第6条不受上述规定的影响。
联邦政府可以在联邦参议院同意后通过一般管理条例颁布和规定对水质标志的说明原则。在经营管理计划中,要强制性地采纳这种标志。
第37条 水书
水书是为水域提出的。
在水书里应特别登记如下方面:
1.许可(第7条),它不只是为临时目的服务的;批准(第8条);原有的法律和原有的权限<第16条);
2.水源保护区(第19条);
3.洪水泛滥地区(第32条)。
第六章 罚款和最后规定
第38条至第40条(失效)
第41条违反规定
违反规定是指有人故意或疏忽大意进行下列利用:
1.违反第2条,未经主管部门的批准进行利用。如果采取第4条第2款第2・1项措施,违反第4条第1款或第2款第1项、第2项或第2.1项的义务,违反第5条第1款第1项或第1.1项的规定,违反第5条第1款第2项或第3项的规定。
2.违反第19条第2款的要求。
3.违反第19.1条第1款、第3款,未经批准而进行管道设备的建立和改动,或者违反依据第19.2条第1款规定的义务。
4.违反依据第19.4条或第36.1条第1款的规定。
5.违反第19.5条第2款,没有或者没有及时报告所规定的义务,或者违反第19.5条第2款规定的义务。
6.在依据第19.7条第1款或第2款的设备建设、建立、维修或运营中,违反第19.7条第3款,没有遵守一般公认的技术规定;违反第19.8条第1款,采用的设备、设备的配件或技术防护措施不合适;依据第19.7条第1款或第2款的设备经营者,没有把设备的建设、建立、保养维修和保洁工作委托给第19.11条规定的专业企业;违反第19.9条第2款,没有经常对设备进行监测;违反第19.9条第2款的规定,没有签订监测合同;违反第19.9条第3款的规定,没有任命水域保护人员;违反第19.10条,没有对其过程进行监测,对规定所要求的安全设施的现状没有搞清楚,没有遵守设备和安全设施所允许的负荷量;违反第19.11条第1款,对依据第19.7条第1款和第2款的设备安装、建立、维修或保洁工作,没有进行监测,也没有与监测组织签订监测合同。
7.违反第21条,没有允许进入土地、设备或区域;没有开放设备,也没有进行技术检测;没有提供所要求的人力、资料和工具;发布的信息不准确、不全面,也不及时;水域保护人员对监测措施没有请教专业人员。
8.违反第21.1条第1款,或者违反第21.1条第2款,没有任命水域保护人员。
9.违反第26条或第32.2条或第34条第2款关于物质储存、堆放或运输的规定。
10.违反第27条第1款的规定。
11.没有依据第31条第2款制定计划,未经审批就进行扩建。
违反规定,在第1款第1项至第6项和第8项至第11项的情况下,罚款10万德国马克;违反规定,在第1款第7项的情况下,罚款2万德国马克。
第42条至第45条(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