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导 则
第1条 本法适用于:
1.从土地、建筑物或设施将废水、固体废物或废气向河流、湖泊或其他水域排放;
2.以可能造成土地、河流、湖泊或其他水域以及地下水污染的方式对土地、建筑物或设施的使用;
3.以可能造成大气污染、噪声、振动、光污染或其他类似方式干扰周围环境的方式对土地、建筑物或设施的使用,但暂时性干扰除外。
〈禁止海洋倾倒法〉(1971年第1154号法律)所指的废物排放或无线电收音机干扰,不适用本法。电子辐射、来自电力设施的电流和磁场影响执行有关特别规定,也不适用本法。
按照上述规定,本法所涉及的任何活动或利用仅限于对环境有害的行为。
第2条 依本法导则规定,对环境有害的行为也应遵守有关公共卫生、建设、自然保护或其他方面的法律规定。关于某些特定危害环境的行为,执行根据1971年9月16日《瑞芬边境河流协定》制定的法律(1971年第850号法律)的特别规定。
如果政府已经依照《自然资源管理法》(1987年第12号法律)第4条规定,审查过特定设施或活动的许可证问题,或者根据《管道法》(1978年第160号法律)的规定,已经审查过敷设或使用管道情况,当依本法进行审查时,原有审查决定仍有效。
政府或政府指定的机构可以颁发防止固体废物污染水体的特别规定。
第3条 本法中的“废水”是指:
1.外排水、污水或其他废液;
2.工厂或其他企业运行中使用的冷却水;
3.详细规定中下水道管线分流出来的水,且该下水道不专为一个或几
个财产所有人敷设;
4.墓地下水道分流出来的水
第二章 许可制度
第4条 对环境有害活动的场地选择,应当以合理的投资尽可能达到对环境的最小妨害和损害。
第4.1条 根据本法,对违反详细规划或地区条例的活动,可以不颁发本法规定的许可证。但是,活动未违反该规划或条例的宗旨的,可以有条件地颁发许可证。
审查对环境有害的活动,应当适用《自然资源管理法》(1987年第12号法律)。
第5条 任何从事或拟从事对环境有害活动的人,均应采取预防措施,
遵守对该活动的限制性规定,并且应当合理地采取其他预防性措施,以防止或补救活动可能造成的损害。活动停止以后,行为人仍负有改善环境损害影响的义务。
本条前款规定的义务范围,应当在技术可行性和考虑公私利益的基础上加以确定。
在排列各种利益的优先次序时,一方面应特别注意可能会遭受干扰的地区的自然状况及其影响的严重性,另一方面应考虑该活动的效益、保护活动的费用和有关预防措施的财政负担。
第5.1条 针对有害环境的活动,政府或政府指定的机构可以制定预防性措施的规定,这是瑞典作为欧盟成员国不容忽视的义务。
根据成员国资格,如果有必要,政府可制定除上述以外的其他含预防性措施的规定。
第6条 对环境有害的活动即使采取了本法第5条规定的预防措施也可能造成重大损害的,只有在特别情况下才可以从事该活动。
不得从事将造成许多人生活条件严重恶化、从自然保护的观点看损失重大或对类似的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活动。但是,如果该活动对经济或地方团体有特殊重要性或者出自公共利益的需要,政府可以根据本法对该活动颁发许可证。
根据《自然资源管理法》第4条规定已被审查许可的设施或活动,或者根据《管道法》已被审查敷设或使用管道的活动,不适用本条前两款的规定。当机场、道路或铁路的建设是根据特别法规审查时,其根据预定目的的使用活动,不适用本条第1款和本条第2款第1项的规定。
第7条 除非对环境明显无害,下列各类废水不得排入河流、湖泊或其他水域:
1.来自盥洗或市区的水,以及只经沉淀没有进一步净化的废水;
2.青贮地窖中青贮饲料流出物;
3.动物饲养场的粪便;
4.牛乳乳液;
5.用于金属加工工业表面处理的溶液或者类似工序的高浓度清洗剂、漂洗水。
政府可以规定本条第1款适用于其他任何特定种类的废水。
第8条 根据自然保护的特殊重要性和公共利益,以对禁止性规定颁布之前建立的工厂或企业的业主以及先前已经开始转移废水的地方政府或其他当事人无不合理损害的情况下,政府可以在国家的特定区域内禁止从土地、建筑物或设施将废水、固体废物或废气排入河流、湖泊或其他水域。
第8.1条 当公众认为有特殊保护意义时,政府可以将受环境有害活动影响的土地和水域及其周围地域划为环境保护区。
保护区所在地的政府或政府授权的郡行政委员会应当就该地区的保护行动、限制和预防性措施发布指令。该指令不得改变此前颁发的许可证决定。
在特殊情况下,郡行政委员会可以批准免予执行依本条第2款规定发布的指令。
第三章 许可证申请的审查
第9条 对从事或者拟从事对环境有害的活动者提出的许可证申请,国家环境保护许可证管理委员会(简称许可证委员会)根据本法进行审查之后,可对该项活动颁发许可证。
如果政府按照《自然资源管理法》第4条的规定需对设施或者活动的许可证问题进行审查时,或者按照《管道法》的规定对管道敷设和使用问题进行审查时,本法规定的许可证决定在上述审查活动完成之后方可作出。
第10条 政府可发布指令对以下事项作出规定:
1. 不得建设特定种类的工厂或企业;
2.不得排放某种数量、类型或成分的废水;
3.不得用可能污染土地、河道、湖泊或者其他水域以及地下水的方式排放或储存固体废物或其他固体物;
4.不得用可能加剧或者造成新的损害的方式以及可能在其他方面造成重大干扰的方式改造某些种类的企业或其用途。但是,依本法已颁发热气排放许可证或者已向政府指定部门提出申请的情况除外。
第11条 许可证委员会由1名主任和3名委员组成。下列情况该委员会可由主任一人独任:应当采取预备行动时,审查是否拒绝一项申请或者驳回一起诉案以及处理对许可证委员会决定的申诉时。
许可证委员会的主任应精通法律事务,富有司法活动经验。3名委员中,一名委员必须具有专业知识和技术经验;一名委员必须熟悉国家环境保护局的工作;一名委员必须具有工业生产活动的经验。一项申请被主任认为基本上与市政工作有关的,前述的一名委员应当由一名富有市政工作经验的人担任。
政府任命委员会主任、委员以及在需要情况下的他们的代表。有关委员的规定也适用于他们的代表。
政府应规定许可证委员会所需设置的部门。有关许可证委员会规定中的有关部分也适用于这些部门。
第12条 瑞典《司法程序法典》第四章中有关法官决定资格的规定,也适用于许可证委员会的成员。但是,不得以该委员会成员已在水权法院审理过正在由许可证委员会审查的有害环境活动的同类案件为由而取消其成员资格。
第12.1条 任何拟从事有害环境活动者依本法制定的指令要求申请许可证时,应当在提出申请前以适当的方式与那些关注该活动的中央和地方的机构、组织和个人进行适当的磋商。
第13条 许可证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包括:
1.对有害环境活动的程度和性质的评价所需要的细节、图表和技术性描述;
2.环境影响评价应就环境、健康和自然资源保护方面的计划设施、活动和措施进行全面评价;
3.有关防止或者弥补该活动有害影响的保护行动或者预防措施的建议和有关如何对该活动进行审查的建议;
4.依据本法第12・1条的规定进行咨询的情况记载及其结果。
申请者应当递交许可证委员会认为足够份数的申请书。
申请人没能满足本条第1款规定的要求或者没有递交足够份数的申请书的,许可证委员会应命令申请者在规定的期限内弥补。该命令可以施以罚款。申请者未能遵守处罚令的,许可证委员会可以决定由申请者负责补救;因难以补救致使申请书已不能作为审查依据的,许可证委员会可以驳回该项申请。
申请者未能按照本法第12・1条的规定进行磋商的,许可证委员会可以在给予罚款的同时,责令申请人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13.1条 审查本法第23条至第25条和第27条规定的问题时,许可证持有人有义务提供审查所需要的资料和其他情况。
第14条 许可证委员会应负责对提交审查的案件进行完整的调查。
许可证委员会应当:
1.通过在地方报纸上刊登公告或其他适当的方式,向可能有害环境活动影响的人提供表达其意见的机会。
2.就许可证颁发问题,同与此有利害关系的中央或地方政府进行协商;
3.与有关的当事人一起举行会议,进行现场调查,但是,明显不需要调查的情况除外;
4.将其他当事人提出的有关隋况告知递交许可证申请者或提出异议者,并给其同等的评论机会,但是,《行政程序法》(1986年第223号法律)第17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许可证委员会可以指定1名或1名以上的委员按照本条第2款第3项的规定举行会议或进行调查。
许可证委员会可委托专家进行特殊调查。
发布公告和根据本条第4款的规定实施调查的费用由从事有害环境活动者承担。
许可证委员会应当确定所需费用的数额。
许可证委员会根据《自然资源管理法》第四章的规定向政府就案件提交说明报告,适用本条第1款至第5款的规定。
第15条 讨论过程中出现不同意见时,应当适用《瑞典司法程序法》第十六章有关争议表决的规定。有关本法的适用性、准备行动和依本法第16条或第48・2条第3款的规定向政府提交的意见问题,应当进行特殊表决。
第16条 许可证委员会根据本法审查许可证申请时,发现有执行本法第6条第2款第1项规定的障碍,而该情况在同一款中第2项也有所涉及的,应当将该问题提交政府决定,并附具许可证委员会自己的意见。
第17条 政府可以规定某类许可证由郡行政委员会审查。郡行政委员会对案件的审查,应当适用本法中关于许可证委员会审查工作的规定。但是,本法第14条第2款第3项的规定仅适用于需进行调查的案件。
第四章 许可决定
第18条 在许可决定中,应详细说明与许可证有关的有害环境活动及申请的条件。因特殊原因需作详细说明的,应当发放限期许可证。
许可决定应规定一定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但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0年。
被许可的活动应在此期限内进行。
第19条 政府为在第6条第2款规定的活动发放许可证时,为满足该区公众的利益,政府可规定特别的条件。
第20条 政府发放许可证时,可以指令许可证委员会或郡行政委员会规定更具体的条件。
许可证委员会发放许可证时,可以把确定某些非关键性条件的任务移交给依据本法实施监督的公共机构。
第21条 向有害环境活动发放许可证时,不能在某一特殊方面所适用的条件是,许可证的发放可以延期到该活动取得经验后再决定。
根据本条第1款有关延期的规定,如有必要,应当颁发有关保护行动和其他预防措施的过渡性指令,以减少损害。
第21.1条 在对有害环境活动发放许可证的过程中,许可问题没有最终解决前,许可证发放机构可允许某类工作先行开始。但是,只有在有特殊理由和显然会准予发放许可证的情况下,才可作出此种决定(启动许可)。
启动许可的通知应详细规定最终审查前可使用的条件。
本法第13条的有关规定适用于启动许可。此类许可的申请与许可证申请的方式相同,不需举行会议和进行任何考查。政府已依《自然资源管理法》第四章或《管道法》对申请许可的活动发放了许可证,但尚未符合本法第1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的,如有特殊原因,也可以发放启动许可。
第22条 不得根据《健康保护法》(1982年1080号法律)、《垃圾收集法》(1979年596号法律)的规定,责令依据本法取得有害环境活动许可证者中止其活动,也不得责令采取超出许可证规定的预防措施。但是,第23条至第25条、第29条第2款、第40条第2款或第5・1条第1款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23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证委员会可以限制从事依本法已获许可证的有害环境活动:
1.许可证申请者提交与事实不符且至关许可证批准的虚假报告,误导已获许可证发放机构的;
2.适用于该活动的条件已被明显忽视的;
3.该活动带来了许可证发放时未能预见的相当严重危害的。
根据本条第1款对有害环境活动进行限制时,许可证可全部或部分撤回。
第24条 有下列情形之―的,许可证委员会可以改变或取消正在适用的许可条件或者规定新的条件:
1.许可决定已生效10年或已过一段时间,由于瑞典成为欧盟成员,根据政府或政府授权的机构的规定的;
2.许可申请人通过提供虚假且至关批准的重要信息误导了许可证发放机构和禁止性要求被认为过于严厉的;
3.违反许可条件的,情节较重的;
4.有害环境活动带来了在发放许可证时未预见到的严重损害或禁止性要求过于严厉的;
5.周围地区的条件发生了显著变化的;
6.因采用新的加工或净化技术使环境有了显著改善的;
7.采用新的污染测量或估价技术,将环境或因任何其他干扰使其对该活动的考察的范围显著扩大的。
对于本条第1款第4项所涉及情况,许可证委员会也可决定采取其他措施,以防止或减轻将要产生的危害。
第25条 有特殊原因必须向特定水域排放废水的许可证,在许可决定生效10年后有必要继续排放的,应当经过许可证委员会复审。
第26条 当国家环境保护局提出要求时,可以对第23条至第25条中所涉及的事项实施调查。但应当由郡行政委员会审查的事项除外。
第27条 在许可条件不再需要或超出必要的严格要求以及由于许可证发放时未预见到的情况需要变更许可证条件的,许可证委员会可以在许可证持有者的申请中取消、减少许可条件或决定新的许可条件。
第28条 政府规定了许可条件的,除非政府同意,许可证委员会在实施第24条第1款第1项及第4项至第7项、第25条、第27条和第29条第2款的规定时,不得严重背离政府规定的许可条件。
第29条 未能根据本法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期限内启动所申请的活动的,许可证失效。
在启动许可期限内提出正当的延期理由或者许可证失效将会带来严重损害的,许可证委员会可以将许可证有效期最多延期10年。决定延期时,许可证委员会可以适当地对该活动规定新的或更严格的条件。
第29.1条 许可证委员会根据第24条、第25条、第27条和第29条第2款第2项所作有关条件与措施的决定与许可决定具有同等效力。
许可证委员会对本法第24条第1款第1项或第25条涉及的事项进行审查时,即使许可生效未到10年,也可依据本法第24条第1款第2项至第7项或第27条的规定就许可条件的修改、取消或增加的决定予以审查。
第30条至第33条(已被1986年第227号令废止)
第五章 个人诉讼请求等
第34条 依本法对有害环境活动提起诉讼请求的,应当向该活动所在地或者活动预定主要发生地的财产法院起诉。
第35条(已被1986年第227号令废止)
第36条 凡对有害环境活动的禁令、要求从事活动或者拟从事该活动者采取预防措施向财产法院起诉的,在依本法对该活动的许可问题进行审查之前,法院应当就该活动决定使用暂缓程序,直到问题解决为止。
第37条 本法第36条所涉及的诉讼,起诉至法院后,被告已经依本法申请并得到许可证的,法院应当酌情判令各方当事人负担自己的诉讼费用或判令向一方当事人全部或部分补偿。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38条 国家环境保护局、郡行政委员会和在环境与卫生方面负有职责的市政机构行使对有害环境活动的监督。
国家环境保护局为主要的监督部门,协调监督工作,并在必要时提供帮助。
郡行政委员会对本法第10条规定需要申请许可证的有害环境活动或由瑞典军队从事的此类活动实施监督。本条第1款中规定的市政机构对其他有害环境的活动实施地方监督。
监督机构应当互相合作,并与在特定方面负有监督任务或在完成其任务中负有监督职责的中央或地方政府部门合作。监督机构有义务保证违反本法者受到起诉。
第38.1条 任何从事可能危害环境活动的人均有义务对其活动进行检查,政府或政府授权的机构可以就该类检查发布详细指令。
第38-2条 根据本法已得到许可从事有害环境活动的人,应当每年向郡行政委员会或第38条规定的市政机构提交一份专门的环境年报。
环境年报应当包括为履行许可决定所规定的条件而采取措施的情况以及采取措施的结果。政府或政府授权的机构可以规定该环境年报应当包含比许可决定条件内容更多的环境情况。
政府或政府授权的机构可以就环境报告如何提供信息资料另行颁布法规。
监督机构可责令未提交环境年报的许可证持有者履行该项义务,在该项命令中,监督机构可以施以罚款。
第39条 发现有害环境活动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的,监督机构可以就控制该损害提出采取适当措施的建议。
第39.1条 在必要时,监督机构应依据第43条第2款的规定和专门检查程序,责令对有害环境活动及其影响进行调查和检查。
第40条 对未依本法取得许可证的,监督机构可以发布有关采取必要预防措施和禁止活动的强制令,以执行本法或依本法发布的指令。
依本法可对许可证的发放作决定的监督,可对特殊情况发布紧急措施。
因特殊情况,监督机构可以对依本法批准的许可发布紧急命令。
许可证持有者违反许可决定中规定的条件,监督机构可责令其改正。
根据本条发布的命令,监督机构可以施以罚款。
第41条 根据本法未发给许可证的,根据国家环境保护局的请求,许可证委员会有权禁止本法不允许的有害环境的活动或就预防措施发布指令。
审查程序适用本法第14条和第16条的规定。
第41.1条 未遵守依本法第40条第1款规定所发命令的规定、许可证中规定的条件或禁令,以及依本法第40条第2款或第40条规定所发禁令或指令的,监督机构可以令其自行纠正。依本法第40条第1款的规定有必要发布强制令的,除非监督机构认为强制令的颁发涉及到严重损害危险或其他原因,监督机构可以发布此令,纠正措施应当毫不延迟地执行。
第42条 为行使本法所授予的监督权,无论工厂运行与否,监督机构均有权进入工厂或接近其设备,对其设备或附属区域实施调查。
监督机构为了实施调查,必要时,有权进入本条第1款规定的以外的场所。但是,本款规定不适用于私人住宅、小块土地和花园。
本条第1款和第2款也适用于依本法第43条第2款第2项规定实施调查者。
第43条 设施运行可能造成环境危害的,财产所有人有义务根据要求向监督机构提交有关该设施的必要信息。监督机构也可责令财产所有者提交此类信息。
监督机构可以责令任何产生危害环境的活动的人或有义务减少这种危害的人进行初期监督所需的活动及其影响的调查。当认为由他人调查更为合适时,可规定该调查应由不是从事该活动的人进行,亲自指定人员进行有关调查。
依本条第2款第2项所作调查的费用,应当由从事有害环境活动的人承担。其数额由监督机构决定。
根据本条第1款、第2款规定所发布的命令,监督机构可以施以罚款。
第43.1条 第38条至第40条、第42条、第43条也适用于第5・1条和第8・1条第2款所涉及的活动。
第44条 依本法参与监督者或依本法第43条第2款第2项规定实施调查者,未经授权,不得泄露或使用因工作之便而取得的商业或经营信息及任何有关国家安全的重要情报。
当公共团体实施本条第1款规定的行为时,适用《国家保密法}(1980年第100号法律)的规定。
第44.1条 在市政机构依本法享有监督职责后,郡行政委员会应当把不属于郡管理机构的监督职责移交给本法第38条规定的市政机构。但是,该监督职责的移交不适用于由瑞典军队实施的活动。
郡行政委员会认为市政机构依本条第1款规定提出的移交监督权的请求不合理的,郡行政委员会应当把其意见及市政机构的请求一并提交政府决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执行协助及申诉等
第45条 故意或者过失地从事下列行为之一者,除非违法情节轻微,应当处以罚金或者判处2年以下监禁。但是,故意从事下列犯罪行为,且涉及主要是违反环境保护义务的,应当判处2年以下的监禁:
1. 违反本法第8条、第23条或第41条的禁令,或者违反本法第2条第3款规定的;
2.违反政府依本法第10条规定发布的指令的;
3.违反依本法第5・1条、第8。1条第2款、第18条第1款、第19条至第21条、第21.1条第2款、第24条、第25条、第27条、第29条第2款、第38・1条、第38・2条第2款或第41条规定所作决定、所提条件或指令的;
4.违反本法第43条第1款或第2款第1项规定的;
5.在根据本法或依本法发布的指令向有关行政机构提交的申请或其他文件中,提供与许可证申请审查或监督有重要关系的虚假信息的。
对违反支付罚款令的,不应根据本条第1款关于违反禁令的规定追究责任。
必须根据《瑞典刑法典》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不应依本条第1款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46条(已被1975年第727号令废止)
第47条 为了纠正违法,对违反本法第45条第1款第1项至第3项规定的犯罪,执行服务局可以提供特别帮助。此种帮助,可以适用《公务员协助法》(1990年第746号法律)有关规定。
公共利益受到影响时,帮助申请应当同国家环境保护局或其他任何与此案有关的公共机构提出。
第40条第1款或者第2款所规定的禁令未被遵守时,应监督机构请求,执行服务局应当确保采取必要的行动。
第48条 除本条第2款至第5款规定的情况外,对依本法或依本法规定所作决定的申诉,可以分别情况按下列规定提起:
1.由本法第38条规定的机构作出决定的,向郡行政委员会申诉;
2.由国家环境保护局或郡行政委员会作出决定的,向许可证委员会申诉;
3.由许可证委员会作出决定的,向政府申诉。
向许可证委员会申诉的案件,对许可证委员会就该案件作出的决定,不得再申诉。
对依本法第14条第5款第2项、第43条第3款规定的费用补偿决定或按照第51条所作的有关禁止性罚款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行政法院起诉。
对有关环境保护费的决定的申诉的特别条款参见第59条至第62条的规定。
第48.1条 国家环境保护局可以对有关许可证和第8・1条第2款或第3款、第40条、第41条或第43条第2款有关事项所作出的决定提出申诉。
市政机构和其他地方劳工组织从事与上述决定有关的活动时,也有权对 许可证和第8.1条第2款或第3款有关的决定提出申诉。
第48.2条 许可证委员会应当通过下列方式处理申诉案件:
1.当需要调查时,可以举行会议或者开展调查;
2.给对本案件有极大利害关系的中央和地方行政部门表达其观点的机会。
许可证委员会还可以依照本法第11条、第12条、第14条第3款至第5款和第15条处理申诉案件。该委员会可以传唤申诉人和其他团体以及与本案件有重要利害关系的中央和地方部门或进行调查。
有本法第6条第2款规定情况,案件在一定程度上涉及―项特别重要的问题或国家环境保护局要求案件提交政府决定的,许可证委员会应当将申诉案件连同该委员会的意见一并提交政府决定。
第49条 当有关决定付诸实施时;本法关于许可证问题的决定和本法第41条或者第43条第2款以及第14条第5款第2项或第43条第3款所涉问题的决定才可适用。决定中可以包括决定立即生效的条款。
除非有关机构在其决定中另有规定,本法第40条所涉及事项的批准和决定将立即生效。
第50条 监督部门按照本法第40条第1款禁止从事有害环境的活动或责令从事或拟从事类似活动者采取预防措施,且行为人需要根据本法规定取得其活动的许可的,许可证委员会在申请者提供费用并且在损害方面提供安全保证的前提下,可以决定监督部门的决定暂不实施,直到许可的问题得到解决或许可证委员会有其他规定。
按照《健康保护法》的规定,本条第1款的规定也应当适用本法第38条所涉及机构对有害环境的活动进行干预的决定。
第51条 以调查自己从事或者拟从事有害环境活动的影响为目的,需要对他人所有或者占有的财产进行监测或者其他调查工作,郡行政委员会可以规定接近该财产的一定期限;需要安装监测设备或者类似装置的,郡行政委员会可以规定禁止破坏或损害该设施。对违反规定的,可以处以罚款。
应依本法第43条第2款第2项进行有关调查的人的请求,可以发布本条第1款规定的命令。
调查工作应当以尽可能减少损害或侵害的方式进行。损害和侵害的赔偿应当由从事有害环境活动的人支付。根据本法第34条的规定,损害赔偿的诉讼应当向财产法院起诉。
第八章 环境保护费
第52条 从事本法第45条第1款第1项至第3项规定的违法行为,且该违法行为使从事有害环境活动者获得财产收入的,则应缴纳特别费用(环境保护费)。该费用只在很少的情况下可以免缴。
环境保护费归国家所有。
第53条 环境保护费应当由从事有害环境活动并实施违法的自然人或法人缴纳。
第54条 环境保护费的数额应当相当于从违法行为中获得的财产收入。
根本不能获得或者难以获得有关违法行为财产收入的充分证据的,可以估计一个合理的收入数额。
第55条 违法行为较轻的,其环境保护费数额,可以低于本法第54条规定的数额或者免收。
第56条 应国家环境保护局请求,许可证委员会应当依国家环境保护局发布的指令对环境保护费问题进行审查。许可证委员会进行该审查时,其决定程序执行本法第11条和第15条的规定。但是,当表决中出现票数相等的情况时,取宽松一方的意见。
对有害环境的活动申请进行审查时未通知当事人,面对当事人的起诉又是根据本法第52条规定条件在确定收费之日起10年内作出的,环境保护费可不予征收。
第57条 为了确保环境保护费的缴纳,许可证委员会可以根据国家环境保护局的指令作出附加规定。在此种情况下,应当适用《司法程序法典》
第十五章中有关债款扣押的规定。
第58条 许可证委员会审查有关环境保护费的程序,除本法第56条和第57条的规定外,《行政程序法》第3条至第6条、第8条至第26条、第29条、第30条、第31条第1款、第32条、第38条、第39条和第41条至第53条的规定也应适用。因此,有关法院和郡行政法院的条款也适用于许可证委员会。
第59条 对许可证委员会就环境保护费决定提起的诉讼,应当由斯维亚上诉法院受理。该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判决与其作为水权上诉法院所作出的判决具有同等效力。
对许可证委员会的最终决定可提起诉讼。
当许可证委员会采取下列行动时,可对其提出有限诉讼:
1.驳回关于许可证委员会某一成员法律资格的异议或者驳回存在案件审查障碍异议的;
2.抵制法律代表或顾问的;
3.拒绝某人以某种方式参与向许可证委员会的申诉,且违反该禁令而使当事人受到特别处罚的;
4.对违反禁令者处以罚款或其他处罚,对程序违法者给予刑事制裁或令证人、鉴定人缴纳藐视法庭罪罚款的;
5.责令进行财产调查或其他类似行为的;
6.责令参与案件的个人支付补偿的;
7.作出与案件处理无关的财产扣押的、对一方当事人赔偿或让一方当事人承担赔偿义务的决定的。
只有在对处理案件决定提出诉讼的同时,才可以对其他决定起诉。
第60条 诉讼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诉人必须自收到决定通知之日3周内向许可证委员会提出申诉。
另外,对决定的申诉适用《司法程序法典》的有关对地区或市法院判决的不允许调解的案件的上诉的有关决定。对任何决定的申诉都适用《司法程序法典》中有关对地区或市法院的决定提出申诉的规定。
诉讼费用适用《司法程序法典》有关公诉的规定。国家环境保护局作为一方当事人和当事人不到庭的传唤适用《司法程序法典》有关检察官的规定。
第61条(已被1994年1040号令废止)
第62条 对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环境保护费的决定不得起诉。
第63条.征收环境保护费决定生效10年内未执行的,其决定失效。
第九章 总体防护措施中的环境保护
第64条 为加强对特殊大范围的环境损害的防范,政府可以发布不同于本法的总体防护措施指令。
第十章 环境损害保险,
第65条 根据《环境损害赔偿法》,为赔偿某些情况下受害人的损失,政府或者政府指定的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条件制定保险政策(环境损害保险)。依本法或依本法发布的命令从事需要许可证和需审批的活动的人,应当按照政府或政府指定机构制定的价目表缴纳一定数额的保险金。该保险金应当按照有关历法年度缴纳。
第66条 根据保险项目的具体规定,环境损害保险对《环境损害赔偿法》规定的下列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提供赔偿:
1.依《环境损害赔偿法》有权获得赔偿但又不能得到赔偿或者受害人已丧失损害赔偿权的;
2. 难以确定伤害和损失责任人的。
第67条 缴纳保险费的通知发出30天后,义务人仍未缴纳环境损害保险金的,保险人应当将该情况向监督机构报告。监督机构可以责令义务人履行其义务,并处以罚款。对监督机构的此命令不得起诉。
第68条 政府可以发布免予执行本法第65条规定的命令。
第十一章 公共机构工作费用
第69条 政府或由政府指定的机构可以为依本法而进行工作的有关机构规定费用标准。政府可以授权市政府发布规定该费用的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