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地区水污染防治法及其配套法规

发布者:系统管理员发布时间:2011-07-02浏览次数:811

台湾地区水污染防治法及其配套法规

水污染防治法

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细则

事业废水管理办法

废(污)水排放收费办法

事业废(污)水排放地面水体许可办法

水体水质监测站设置及监测准则

事业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办法

事业水污染防治措施计划申请审查办法

预铸式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管理办法

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废(污)水处理专责单位或人员设置办法

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废(污)水检测申报管理办法

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废(污)水贮留或稀释许可办法

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清理机构设置及管理办法

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排放废(污)水紧急应变办法

防止污染地下水体设施及监测设备设置管理办法

事业废水代处理业与事业废水委�处理管理办法

违反水污染防治法按日连续处罚执行准则

水污染防治各项许可申请收费标准

地面水体分类及水质标准

放流水标准

海洋放流水标准

污水注入地下水体标准

 

 

水污染防治法

 第 1 条

  为防治水污染,确保水资源之清洁,以维护生态体系,改善生活环境,增进国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令之规定。

 第 2 条

  本法专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 水:指以任何形式存在之地面水及地下水。

  二 地面水体:指存在于河川、海洋、湖潭、水库、池塘、灌溉渠道、各级排水路或其他体系内全部或部分之水。

  三 地下水体:指存在于地下水层之水。

  四 污染物:指任何能导致水污染之物质、生物或能量。

  五 水污染:指水因物质、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而变更品质,致影响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国民健康及生活环境。

  六 生活环境:指与人之生活有密切关系之财产、动、植物及其生育环境。

  七 事业:指工厂、矿场、废水代处理业、畜牧业或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事业。

  八 废水:指事业于制造、操作、自然资源开发过程中或作业环境所产生含有污染物之水。

  九 污水:指事业以外所产生含有污染物之水。

  一○ 废 (污) 水处理设施:指废 (污) 水为符合本法管制标准,而以物理、化学或生物方法处理之设施。

  一一 水污染防治措施:指设置废 (污) 水处理设施、纳入污水下水道系统、土壤处理、委�废水代处理业处理、设置管线排放于海洋、海洋投弃或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之防治水污染之方法。

  一二 污水下水道系统:指公共下水道及专用下水道之废 (污) 水收集、抽送、传运、处理及最后处置之各种设施。

  一三 放流口:指废 (污) 水进入承受水体前,依法设置之固定放流设施。

  一四 放流水:指进入承受水体前之废 (污) 水。

  一五 涵容能力:指在不妨害水体正常用途情况下,水体所能涵容污染物之量。

  一六 水区:指经主管机关划定范围内之全部或部分水体。

  一七 水质标准:指由主管机关对水体之品质,依其最佳用途而规定之量度。

  一八 放流水标准:指对放流水品质或其成分之规定限度。

 第 3 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环境保护署;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

 第 4 条

  中央、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得指定或委�专责机构,办理水污染研究、训练及防治之有关事宜。

 第 5 条

  为避免妨害水体之用途,利用水体以承受或传运放流水者,不得超过水体之涵容能力。

 第 6 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依水体特质及其所在地之情况,划定水区,订定水体分类及水质标准。

  前项之水区划定、水体分类及水质标准,中央主管机关得交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为之。

  划定水区应由主管机关会商水体用途相关单位订定之。

 第 7 条

  事业、污水下水道系统或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废 (污) 水于地面水体者,应符合放流水标准。

  前项放流水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其内容应包括适用范围、管制方式、项目、浓度或总量限值、研订基准及其他应遵行之事项。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得视辖区内环境特殊或需特予保护之水体,就排放总量或浓度、管制项目或方式,增订或加严辖内之放流水标准,报请中央主管机关会商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后核定之。

 第 8 条

  事业、污水下水道系统及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之废 (污) 水处理,其产生之污泥,应妥善处理,不得任意放置或弃置。

 第 9 条

  水体之全部或部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应依该水体之涵容能力,以废 (污) 水排放之总量管制方式管制之:

  一 因事业、污水下水道系统密集,以放流水标准管制,仍未能达到该水体之水质标准者。

  二 经主管机关认定需特予保护者。

  前项总量管制方式,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拟订,报请中央主管机关会商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后核定之;水体之部分或全部涉及二直辖市、县 (市) 者,或涉及中央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主管之特定区域,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 10 条

  各级主管机关应设水质监测站,采样检验,定期公告检验结果,并采取适当之措施。

  前项水质监测工作,得委�水利事业或有关机关办理。

 第 11 条

  中央主管机关对于排放废 (污) 水于地面水体之事业、污水下水道系统及家户,应依其排放之水质水量或依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计算方式核定其排放之水质水量,征收水污染防治费。

  前项水污染防治费应专供全国水污染防治之用,其支用项目如下:

  一 地面水体污染整治。

  二 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区水质改善。

  三 水污染总量管制区水质改善。

  四 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统主、次要干管之建设。

  五 污水处理厂及废 (污) 水截流设施之建设。

  六 水肥投入站及水肥处理厂之建设。

  七 废 (污) 水处理设施产生之污泥,集中处理设施之建设。

  八 水污染防治技术之研究发展、引进及策略之研发。

  九 执行收费工作相关之必要支出及所需人员之聘雇。

  一○ 其他有关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项第九款之支用比例不得高于百分之十。

  第一项水污染防治费得分阶段征收,各阶段之征收时间、征收对象、征收方式、计算方式、缴费流程、缴费期限、阶段用途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收费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水污染防治执行绩效应逐年重新检讨并向立法院报告及备查。

  第一项水污染防治费,其中央与地方分配原则,由中央主管机关考量各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水污染防治工作需求定之。

  第一项水污染防治费,各级主管机关应设置特种基金;其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由行政院、直辖市及县 (市) 政府分别定之。

  中央主管机关应成立水污染防治费费率审议委员会,其设置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2 条

  污水下水道建设与污水处理设施,应符合水污染防治政策之需要。

  中央主管机关应会商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订定水污染防治方案,每年向立法院报告执行进度。

 第 13 条

  事业于设立或变更前,应先检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计划及相关文件,送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或中央主管机关委�之机关审查核准。

  前项事业之种类、范围及规模,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之。

  第一项水污染防治措施计划之内容、应具备之文件、申请时机、审核依据及其他应遵行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水污染防治措施计划,属以管线排放海洋者,其管线之设置、变更、撤销、废止、停用、申请文件、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4 条

  事业排放废 (污) 水于地面水体者,应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或中央主管机关委�之机关申请,经审查登记,发给排放许可证或简易排放许可文件后,始得排放废 (污) 水。

  前项登记事项有变更时,非于中央主管机关所定期限内办理变更登记,其排放废 (污) 水,不得与原登记事项抵触。

  排放许可证与简易排放许可文件之适用对象、申请文件、应办理时间、变更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5 条

  排放许可证及简易排放许可文件之有效期间为五年。期满仍继续使用者,应自期满六个月前起算五个月之期间内,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或中央主管机关委�之机关申请核准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过五年。

  前项许可证及简易排放许可文件有效期间内,因水质恶化有危害生态或人体健康之虞时,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得变更许可事项或废止之。

 第 16 条

  事业废 (污) 水利用不明排放管排放者,由主管机关公告废止,经公告一周尚无人认领者,得予以封闭或排除该排放管线。

 第 17 条

  除纳入污水下水道系统者外,事业依第十三条规定检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计划及依第十四条规定申请发给排放许可证或办理变更登记时,其应具备之必要文件,应经依法登记执业之环境工程技师或其他相关专业技师签证。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再依前项规定经技师签证:

  一 依第十四条规定申请排放许可证时,应检具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计划,与已依第十三条规定经审查核准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计划中,其应经技师签证事项未变更者。

  二 依第十五条规定申请展延排放许可证时,其应经技师签证之事项未变更者。

  政府机关、公营事业机构或公法人于第一项情形,得由其内依法取得第一项技师证书者办理签证。

  第一项技师执行签证业务时,其查核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8 条

  事业应采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适用对象、范围、条件、必备设施、规格、设置、操作、监测、记录、监测纪录资料保存年限、预防管理、紧急应变,与废 (污) 水之收集、处理、排放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 19 条

  污水下水道系统排放废 (污) 水,准用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及第十八条之规定。

 第 20 条

  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贮留或稀释废水,应申请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许可后,始得为之。

  前项申请贮留或稀释废水许可应备之文件及条件,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依第一项许可贮留废水者,应依主管机关规定之格式、内容、频率、方式,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申报废水处理情形。

 第 21 条

  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应设置废 (污) 水处理专责单位或人员。

  专责单位或人员之设置及专责人员之资格、训练、合格证书之取得、撤销、废止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22 条

  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应依主管机关规定之格式、内容、频率、方式,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申报废 (污) 水处理设施之操作、放流水水质水量之检验测定、用电纪录及其他有关废 (污) 水处理之文件。

 第 23 条

  水污染物及水质水量之检验测定,除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外,应委�中央主管机关核发许可证之检验测定机构办理。

  检验测定机构之条件、设施、检验测定人员之资格限制、许可证之申请、审查、核发、换发、撤销、废止、停业、复业、查核、评鉴等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及收费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24 条

  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其废 (污) 水处理及排放之改善,由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辅导之;其辅导办法,由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 25 条

  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应自行或委�清除机构清理之。

  前项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之建造、管理及清理,应符合中央主管机关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之规定。

  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属预铸式者,其制造、审定、登记及查验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 26 条

  各级主管机关得派员携带证明文件,进入事业、污水下水道系统或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之场所,为下列各项查证工作:

  一 检查污染物来源及废 (污) 水处理、排放情形。

  二 索取有关资料。

  三 采样、流量测定及有关废 (污) 水处理、排放情形之摄影。

  各级主管机关依前项规定为查证工作时,其涉及军事秘密者,应会同军事机关为之。

  对于前二项查证,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检查机关与人员,对于受检之工商、军事秘密,应予保密。

 第 27 条

  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排放废 (污) 水,有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农渔业生产或饮用水水源之虞时,负责人应立即采取紧急应变措施,并于三小时内通知当地主管机关。

  前项所称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农渔业生产或饮用水之虞之情形,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之紧急应变措施,其措施内容与执行方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情形,主管机关除命其采取必要防治措施外,情节严重者,并得命其停业或部分或全部停工。

 第 28 条

  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设置之输送或贮存设备,有疏漏污染物或废 (污)

  水至水体之虞者,应采取维护及防范措施;其有疏漏致污染水体者,应立即采取紧急应变措施,并于事故发生后三小时内,通知当地主管机关。

  前项之紧急应变措施,其措施内容与执行方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29 条

  直辖�、县 (�) 主管机关,得视辖境内水污染状况,划定水污染管制区公告之,并报中央主管机关。

  前项管制区涉及二直辖�、县 (�) 以上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划定并公告之。

 第 30 条

  在水污染管制区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使用农药或化学肥料,致有污染主管机关指定之水体之虞。

  二 在水体或其沿岸规定距离内弃置垃圾、水肥、污泥、酸碱废液、建筑废料或其他污染物。

  三 使用毒品、药品或电流捕杀水生物。

  四 在主管机关指定之水体或其沿岸规定距离内饲养家禽、家畜。

  五 其他经主管机关公告禁止足使水污染之行为。

  前项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所称指定水体及规定距离,由主管机关视实际需要公告之。但中央主管机关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 31 条

  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排放废 (污) 水于划定为总量管制之水体,有下列情形之一,应自行设置放流水水质水量自动监测系统,予以监测:

  一 排放废 (污) 水量每日超过一千立方公尺者。

  二 经直辖�、县 (�) 主管机关认定系重大水污染源者。

  前项监测结果,应作成纪录,并依规定向直辖�、县 (�) 主管机关或中央主管机关申报。

 第 32 条

  废 (污) 水不得注入于地下水体或排放于土壤。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经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审查核准,发给许可证并报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备者,不在此限:

  一 污水经依环境风险评估结果处理至规定标准,且不含有害健康物质者,为补注地下水源之目的,得注入于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区或其他需保护地区以外之地下水体。

  二 废 (污) 水经处理至合于土壤处理标准及依第十八条所定之办法者,得排放于土壤。

  前项第一款之规定标准及有害健康物质之种类、限值,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一项第二款可采取土壤处理之对象、适用范围、项目、浓度或总量限值、管制方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土壤处理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依主管机关核定之土壤处理与作物吸收试验及地下水水质监测计划,排放废 (污) 水于土壤者,应依主管机关规定之格式、内容、频率、方式,执行试验、监测、记录及申报。

  依第一项核发之许可证有效期间为三年。期满仍继续使用者,应自期满六个月前起算五个月之期间内,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核准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过三年。

 第 33 条

  事业贮存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指定之物质时,应设置防止污染地下水体之设施及监测设备,并经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备查后,始得申办有关使用事宜。

  前项监测设备应依主管机关规定之格式、内容、频率、方式,监测、记录及申报。

  第一项防止污染地下水体之设施、监测设备之种类及设置之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34 条

  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项未立即采取紧急应变措施或不遵行主管机关依第二十七条第四项所为之命令,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下罚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下罚金;致危害人体健康导致疾病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二百万元以下罚金。

 第 35 条

  依本法规定有申报义务,明知为不实之事项而申报不实或于业务上作成之文书为虚伪记载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第 36 条

  事业无排放许可证或简易排放许可文件,且其排放废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质超过放流水标准者,处负责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前项有害健康物质之种类,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 37 条

  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项未经直辖�、县 (�) 主管机关许可,将含有害健康物质之废 (污) 水注入于地下水体或排放于土壤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第 38 条

  事业不遵行主管机关依本法所为停工或停业之命令者,处负责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不遵行主管机关依第五十二条所为停止作为之命令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 39 条

  法人之负责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犯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三十七条或第三十八条第二项之罪者,除依各该条规定处罚其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该条之罚金。

 第 40 条

  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排放废 (污) 水,违反第七条第一项或第八条规定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改善,届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连续处罚;情节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业;必要时,并得废止其排放许可证、简易排放许可文件或勒令歇业。

 第 41 条

  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违反第七条第一项或第八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

 第 42 条

  污水下水道系统或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违反第七条第一项或第八条规定者,处罚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污水下水道系统或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为共同所有或共同使用且无管理人者,应对共同所有人或共同使用人处罚。

 第 43 条

  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违反依第九条第二项所定之总量管制方式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改善,届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连续处罚;情节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业;必要时,并得废止其排放许可证、简易排放许可文件或勒令歇业。

 第 44 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四项所定办法,未于期限内缴纳费用者,应依缴纳期限当日邮政储金汇业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计利息一并缴纳;逾期九十日仍未缴纳者,除移送强制执行外,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家户处新台币一千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

 第 45 条

  违反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或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补正,届期仍未补正者,按次处罚。

 第 46 条

  违反依第十三条第四项或第十八条所定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补正或改善,届期仍未补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连续处罚;情节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业;必要时,并得废止其排放许可证、简易排放许可文件或勒令歇业。

 第 47 条

  污水下水道系统违反第十九条规定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补正或改善,届期仍未补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处罚。

 第 48 条

  违反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一项或依第二十一条第二项所定办法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补正或改善,届期仍未补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连续处罚。

  废 (污) 水处理专责人员违反依第二十一条第二项所定办法者,必要时,得废止其废水处理专责人员合格证书。

 第 49 条

  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项或依第二十三条第二项所定管理办法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补正或改善,届期仍未补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连续处罚;情节重大者,得命其停业;必要时,并得废止其设置许可证或勒令歇业。

 第 50 条

  规避、妨碍或拒绝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之查证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及强制执行查证工作。

 第 51 条

  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锾;必要时,并得废止其排放许可证、简易排放许可文件或勒令歇业。

 第 52 条

  违反第三十条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或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改善,届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连续处罚;情节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为或停工、停业;必要时,并得废止其排放许可证、简易排放许可文件或勒令歇业。

 第 53 条

  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补正或改善,届期仍未补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连续处罚;情节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业;必要时,并得废止其注入或排放许可证、简易排放许可文件或勒令歇业。

 第 54 条

  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改善,届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连续处罚;情节重大者,得命其停止贮存或停工、停业;必要时,并得勒令歇业。

 第 55 条

  违反本法规定,经认定情节重大者,主管机关得依本法规定迳命停止作为、停止贮存、停工或停业;必要时,并得勒令歇业。

 第 56 条

  依第二十条第三项、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二项、第三十二条第四项或第三十三条第二项有申报义务,不为申报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申报,届期未申报或申报不完全者,按日连续处罚。

 第 57 条

  本法所定按日连续处罚,其起算日、暂停日、停止日、改善完成认定查验方式、法令执行方式及其他应遵行之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58 条

  同一事业设置数放流口,或数事业共同设置废水处理设施或使用同一放流口,其排放废水未符合放流水标准或本法其他规定者,应分别处罚。

 第 59 条

  废 (污) 水处理设施发生故障时,符合下列规定者,于故障发生二十四小时内,得不适用主管机关所定标准:

  一 立即修复或启用备份装置,并采行包括减少、停止生产或服务作业量或其他措施之应变措施。

  二 立即于故障纪录簿中记录故障设施名称及故障时间,并向当地主管机关以电话或电传报备,并记录报备发话人、受话人姓名、职称。

  三 于故障发生二十四小时内恢复正常操作或于恢复正常操作前减少、停止生产及服务作业。

  四 于五日内向当地主管机关提出书面报告。

  五 故障与所违反之该项放流水标准有直接关系者。

  六 不属六个月内相同之故障。

  前项第四款书面报告内容,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 设施名称及故障时间。

  二 发生原因及修复方法。

  三 故障期间所采取之污染防治措施。

  四 防止未来同类故障再发生之方法。

  五 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有关之证据资料。

  六 其他经主管机关规定之事项。

 第 60 条

  事业未于依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或第五十三条所为通知改善之期限届满前,检具符合主管机关所定标准或其他规定之证明文件,送交主管机关收受者,视为未完成改善。

 第 61 条

  依本法通知限期补正、改善或申报者,其补正、改善或申报期间,不得超过九十日。

 第 62 条

  事业、污水下水道系统或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因天灾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于改善期限内完成改善者,应于其原因消灭后继续进行改善,并于十五日内以书面叙明理由,检具有关证明文件,向当地主管机关申请核定剩余期间之起算日。

 第 63 条

  事业经停业、部分或全部停工者,应于复工 (业) 前,检具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污泥处理改善计划申请试车,经审查通过,始得依计划试车。其经主管机关命限期改善而自报停工 (业) 者,亦同。

  前项试车之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且应于试车期限届满前,申请复工 (业) 。主管机关于审查试车、复工 (业) 申请案期间,事业在其申报可处理至符合管制标准之废 (污) 水产生量下,得继续操作。

  前项复工 (业) 之申请,主管机关应于一个月期间内,经十五日以上之查验及评鉴,始得按其查验及评鉴结果均符合管制标准时之废 (污) 水产生量,作为核准其复工 (业) 之制程操作条件。事业并应据以办理排放许可登记事项之变更登记。

  经查验及评鉴不合格,未经核准复工 (业) 者,应停止操作,并进行改善,且一个月内不得再申请试车。

  事业于申请试车或复工 (业) 期间,如有违反本法规定者,主管机关应依本法规定按次处罚或命停止操作。

 第 64 条

  本法所定之处罚,除另有规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环境保护署为之,在直辖市由直辖市政府为之,在县 (市) 由县 (市) 政府为之。

 第 65 条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限期缴纳,届期仍不缴纳者,移送强制执行。

 第 66 条

  本法之停工或停业、撤销、废止许可证之执行,由主管机关为之;勒令歇业,由主管机关转请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为之。

 第 67 条

  各级主管机关依本法核发许可证、受理变更登记或各项申请之审查、许可,应收取审查费、检验费或证书费等规费。

  前项收费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第 68 条

  本法所定各项检测之方法及品质管制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之。

 第 69 条

  事业、污水下水道系统或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依本法申报之个别资料,及环境工程技师、废水处理专责人员、环境检验测定机构之个别资料,各级主管机关不得公开。

  各级主管机关基于水污染防治研究需要,得提供与研究有关之事业、污水下水道系统或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之个别或统计性资料予学术研究机关 (构) 、环境保护事业单位、技术顾问机构、财团法人;其提供原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各级主管机关必要时,得公开对事业、污水下水道系统、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环境工程技师、废水处理专责人员、环境检验测定机构查核、处分之个别及统计资讯。

 第 70 条

  水污染受害人,得向主管机关申请鉴定其受害原因;主管机关得会同有关机关查明后,命排放水污染物者立即改善,受害人并得请求适当赔偿。

 第 71 条

  地面水体发生污染事件,主管机关得命污染行为人限期清除处理,届期不为清除处理时,主管机关得代为清除处理,并向其求偿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费用。届期未清偿者,移送强制执行。

  为保全前项必要费用之强制执行,于征收有不能或重大困难之虞时,主管机关得命对债务人之财产为假扣押,并移送行政执行机关执行。假扣押之命令于送达债务人前,亦得执行。

  第一项必要费用之求偿权,优于一切债权及抵押权。

 第 72 条

  事业、污水下水道系统违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权订定之相关命令而主管机关疏于执行时,受害人民或公益团体得叙明疏于执行之具体内容,以书面告知主管机关。主管机关于书面告知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仍未依法执行者,受害人民或公益团体得以该主管机关为被告,对其怠忽执行职务之行为,直接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执行。

  高等行政法院为前项判决时,得依职权判命被告机关支付适当律师费用、监测鉴定费用或其他诉讼费用予对维护水体品质有具体贡献之原告。

  第一项之书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第 73 条

  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五十四条所称之情节重大,系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 未经合法登记或许可之污染源,违反本法之规定者。

  二 经处分按日连续处罚逾三十日者。

  三 经处分后,自报停工改善,经查证非属实者。

  四 一年内经二次限期改善,仍继续违反本法规定者。

  五 工业区内事业单位,将废 (污) 水纳入工业区污水下水道系统处理,而违反下水道相关法令规定,经下水道机构依下水道法规定以情节重大通知停止使用,仍继续排放废 (污) 水者。

  六 大量排放污染物,经主管机关认定严重影响附近水体品质者。

  七 排放之废 (污) 水中含有有害健康物质,经主管机关认定有危害公众健康之虞者。

  八 其他经主管机关认定严重影响附近地区水体品质之行为。

 第 74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75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细则

 第 1 条

  本细则依水污染防治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七十四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法第二条第八款所称作业环境,指事业使用之范围。

 第 3 条

  本法所定中央主管机关之主管事项如下:

  一 全国性水污染防治政策、方案与计划之订定、督导及执行。

  二 全国性水污染防治法规之订定、审核、释示及执行。

  三 水污染防治费之征收及管理。

  四 全国性水污染防治之研究发展。

  五 全国性水污染防治人员之训练及管理。

  六 直辖市、县(市)水污染防治业务之督导。

  七 全国性水污染防治之监测及检验。

  八 全国性水污染防治之调查及统计资料之制作。

  九 全国性水污染防治之宣导。

  一○ 水污染防治之国际合作及科技交流。

  一一 全国性或直辖市、县(市)间水污染防治之协调或执行。

  一二 其他有关全国性水污染防治事项。

 第 4 条

  本法所定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之主管事项如下:

  一 直辖市、县(市)水污染防治计划之规划及执行。

  二 直辖市、县(市)水污染防治法规之订定、审核、释示及执行。

  三 水污染防治费之使用规划、管理及执行。

  四 直辖市、县(市)水污染防治之研究发展。

  五 直辖市、县(市)水污染防治人员之训练及管理。

  六 直辖市、县(市)水污染防治之监测及检验。

  七 直辖市、县(市)执行水污染防治之调查及统计资料之制作。

  八 直辖市、县(市)水污染防治之宣导。

  九 其他有关直辖市、县(市)水污染防治事项。

 第 5 条

  本法第五条所称利用水体以承受或传运放流水者,不得超过水体之涵容能力,指利用水体以承受或传运放流水之所有污染源,其排放之总量造成该水体水质之变动,不得超过依本法第六条所订之水体分类及水质标准。

 第 6 条

  本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所称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指处理建筑物内人类活动所产生之人体排泄物或其他生活污水之设施。

 第 7 条

  本法第十条第一项所定之水质监测站,依下列规定设置,并监测之:

  一 中央主管机关应就涉及二直辖市、县(市)以上之地面及地下水体,视其水质情形设置监测站。

  二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就其辖区内之地面及地下水体,视其水质情形设置监测站。

  前项水质监测站采样频率,以每季一次为原则,其监测项目如下:

  一 水温。

  二 氢离子浓度指数。

  三 溶氧量。

  四 重金属。

  五 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依水体特性指定之项目。

  各级主管机关应将监测结果及统计资料按季公告,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陈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 8 条

  技师依本法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执行签证业务时,应查核下列事项:

  一 废(污)水水质水量调查、推估之确实性及合理性。

  二 废(污)水处理设计是否需经小型实验,是否已取得必需之可靠设计参数。

  三 废(污)水及污泥处理系统、放流口设施设计之功能及计算,是否符合本法之规定。

  四 废(污)水及污泥处理设施完工时,查核其规格是否与原设计图相符,不符之处是否已于计划变更说明书中指陈说明。

  五 废(污)水处理及污泥设施完成试车,进行功能测试时,前往现场查核事业之废(污)水与污泥产生量、作业系统、废(污)水与污泥处理操作状态、取样位置、数量、频率是否符合规定及相关纪录是否确实。

  六 申报文件与现场查核是否一致。

  七 事业自行取样检验废(污)水、污泥与处理设施操作维护保养之标准作业程序及紧急应变措施,是否足以确保符合规定。

  八 其他主管机关规定应查核之事项。

 第 9 条

  各级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检查时,为查证事业废(污)水或污泥处理设施之操作功能,应于检查十四日前,通知事业于检查当日,将其生产提高至申报或实际已达之经常最大水污染产生量之状态下,操作废(污)水或污泥处理设施,以供检查。

  事业因故无法配合前项检查者,应于原订检查之三日前,叙明具体理由、可达前项所定检查状态之日期,并检附相关证明文件,送经主管机关同意后,另订检查日期。

 第 10 条

  各级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派员携带证明文件,进入军事机关进行查证工作时,应会同当地宪兵或军事机关环保人员前往相关场所或设施。

  为前项检查或鉴定时,受检之军事机关应提供必要之协助。

 第 11 条

  依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申请污水经处理后注入地下水体许可证者,应检具下列文件:

  一 申请表。

  二 污水处理措施。

  三 环境风险评估报告书。

  四 注入地下水体之方法、频率、时间、注入速率及总量说明。

  五 注入地下水体设施之构造设计图及功能说明。

  六 注入地下水体时,注入水之水质水量监测计划。

  七 注入之地下水层调查分析资料,其内容包括下列各目:

  (一)注入位置现况及地层构造。

  (二)地下水文及水质资料。

  (三)距离注入位置半径一千公尺或主管机关另指定距离范围内之地下水使用情形。

  (四)注入水对地下水之水质影响分析。

  八 紧急应变计划书。

  九 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

  共同设置污水处理设施申请注入地下水体许可证者,应检具前项文件,并共同提出申请。

 第 12 条

  各级主管机关依本法所为限期改善、补正之通知书,应与裁处书分别作成。

  前项通知书除应记载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条第一项各款规定外,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应改善、补正事项。

  二、改善、补正期限。

  三、完成改善、补正应检送之证明文件。

  四、届期未完成改善、补正者,按次或按日连续处罚之规定。

  五、其他经主管机关规定之事项。

 第 13 条

  主管机关执行本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之复工查验及评鉴,应依下列方式办理:

  一 以事业复工时所申报之实际经常最大废(污)水产生量,测试其水污染防治措;施或污泥处理设施。

  二 以事业实际经常最大废(污)水产生量,测试其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污泥处理设施之功能。

  三 评估事业定期申报之水质水量资料与主管机关检验之水质水量资料及其日平均限值、周平均限值或月平均限值,并比较现有设施功能。

  四 其他经主管机关认定之方式。

 第 14 条

  本法第七十三条第四款所称一年内,指自违反之日起,往前回溯至第三百六十五日止。

 第 15 条

  (删除)

 第 16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事业废水管理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及第十一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专用名词定义如左:

  一 事业废水:工厂、矿场或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事业所产生之废水。

  二 排放于地面水体:事业废水直接排放于河、川、湖、海、潭、库等地面承受水体。

  三 设置管线排放于海洋:事业废水以管线将其输送远离海岸排放于海洋。

  四 纳入下水道系统:事业废水排入下水道系统。

  五 土壤处理:事业废水渗透或灌注于土壤。

 第 3 条

  事业废水排放于地面水体,应检具左列文件,报经县 (市) 主管机关核转省主管机关备查,在直辖市报请市主管机关备查。

  一 申请书。

  二 产生事业废水之资料及流程图。

  三 设施之构造及详细图说。

  四 设施之使用方法。

  五 放流口之构造。

  六 放流口之水质及排放量。

  前项文件必须经环境 (卫生) 工程或化学工程技师负责审查及签证。

 第 4 条

  工厂、矿场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事业,应检验所排放之事业废水,并按地方主管机关之规定提报检验结果。

 第 5 条

  主管机关发现排放事业废水超过放流水标准者,除依法处罚外,应命其即时处理及设置或改善防治设施。

 第 6 条

  事业废水合于或处理后合于左列规定者,始得以管线排放于海洋。

  一 符合以管线排放于海洋之标准。

  二 最初稀释率达一百倍以上。

  前项第一款排放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一项第二款所称最初稀释率,系指废水自放流扩散管放流进入海洋中,当废水由排放口上升达平衡状况时,其与周遭海水混合之平均稀释倍数。

 第 7 条

  管线排放口之位置不得设于左列海域中:

  一 军、商港区范围内之水域。

  二 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不得排放之水域。

 第 8 条

  管线之设置或变更应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经取得许可后,始得为之。管线系经由军、商港区范围内离岸者,其排放口之离岸距离,并须取得军、商港主管机关之同意。

 第 9 条

  申请设置或变更管线,应检具左列文件:

  一 申请书。

  二 工程计划。

  三 埋设管线及排放口位置之平面图、纵剖图与说明书。

  四 废水排放前之海域生态环境调查报告书。

  五 废水排放之海域环境监测计划书。

 第 10 条

  前条第二款工程计划书应包括左列项目:

  一 排放事业废水之水质及水量。

  二 排放事业废水之管线设施及其采样孔位置。

  三 排放事业废水之稀释及扩散评估。

  四 放流扩散管之位置、深度及采样点。

  五 岸上管线设施、管线末端及其周围之警示标志。

 第 11 条

  第九条第四款海域生态环境调查报告书,应包括左列项目:

  一 海洋物理:包括海流、潮汐、波浪、漂流、水温。

  二 海洋化学:包括一般环境水质项目、排放水质相关之重金属、农药及其他有毒物质。

  三 海洋生物:生物种类与数量及渔业资源利用现况。

 第 12 条

  第九条第五款海域环境监测计划书,应包括采样频率及监测项目。

 第 13 条

  管线设置或变更完成后,应向中央主管机关报备。

 第 14 条

  工厂、矿场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事业开始使用管线后,应依原定海域环境监测计划书进行监测,并按中央主管机关之规定提报监测结果。

 第 15 条

  管线开始使用后,应将每日排放之水量及水质加以测定,其纪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 16 条

  管线之废止,应自废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中央主管机关报备。

 第 17 条

  下水道公告使用地区之事业废水,除经当地下水道主管机关核准者外,应于公告使用之日起六个月内依下水道法令之规定,与下水道完成联接使用。

 第 18 条

  联接下水道之事业废水,其水质不合于下水道可容纳排入之下水水质标准者,应依当地下水道机构之指示设置预先处理设施。

 第 19 条

  工厂、矿场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事业,应检验其排入下水道之事业废水之水质,并依当地下水道机构之规定提报检验结果。

 第 20 条

  事业废水采用土壤处理,其废水水质应合于土壤处理标准,超过标准者,应设置预先处理设施先行处理。

  前项预先处理设施,应向当地主管机关报备。

  第一项标准由省 (市) 主管机关订定,报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公告之。

 第 21 条

  土壤处理事业废水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 不得含有毒性及破坏土壤性质。

  二 不得污染地面水、地下水或产生恶臭。

  三 土质应具良好滤水性质。

  四 应有防止废水流向他处之设施。

  五 处理场所应远离水源之距离,须合于饮用水管理法令之规定。

 第 22 条

  土壤处理场所总面积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或处理之废水量每日超过五百立方公尺者,应报请当地主管机关备查,其废止者亦同。

  前项处理场所应视地下水流向选择适当处所,设地下水观测井,每月应至少采取水样一次,分析有关项目作成纪录,并保存二年,以备主管机关查考。

 第 23 条

  土壤处理事业废水之设施,其原有功能已减少者,应采取防治措施,已消失者,应即停止使用。

 第 24 条

  事项废水委�代处理业处理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 25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废(污)水排放收费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水污染防治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专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 污染当量:指废 (污) 水中各种污染物对环境产生同等影响程度之污染量。

  二 总污染当量:指废 (污) 水中水污染防治费应征收之各污染物项目之污染当量总和。

  三 费率:指一污染当量之收费金额。

  四 家户:指非属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之办公处所、家庭、学校、军营或其他活动场所、建筑物及本法第二条第七款所称事业以外之行业。

  五 免征值:指计算事业、污水下水道系统及家户污染当量应先扣除各项污染物之数值。

 第 3 条

  排放废 (污) 水于地面水体之事业、污水下水道系统及家户,应依本办法规定缴纳水污染防治费。

  前项污水下水道系统免缴纳截流废 (污) 水之水污染防治费。

 第 4 条

  水污染防治费由直辖市及县 (市) 主管机关征收之。

 第 5 条

  事业及污水下水道系统应缴水污染防治费之费额,依下列公式计算之:

  费额=总污染当量×费率

  总污染当量=∑ (污染当量) i

  i=征收水污染防治费之污染物项目

  污染当量=排放水质×排放水量×污染当量换算值

 第 6 条

  计算事业、污水下水道系统及家户应缴水污染防治费之污染物项目、污染当量换算值如下:

  ┌─────┬───────────┬────────────

  │污染物项目│ 污 染 当 量 换 算 值 │ 适         用 对象

  ├─────┼─────┬─────┼────────────

  │化学需氧量│五0公斤 │一污染当量│一、事业:印染整理业、制

  │     │     │     │  油化学业、造纸业、毛

  │     │     │     │  造业、金属基本工业、

  │     │     │     │  制粉业、纺织业、制糖

  │     │     │     │  业、肉品市场、鱼市场

  │     │     │     │  焚化厂或其他废弃物处

  │     │     │     │  船舶解体业、清舱业、

  │     │     │     │  研究) 室或其他实验 (

  │     │     │     │  验测定机构、餐饮业、

  │     │     │     │  站经营业、其他经中央

  │     │     │     │二、污水下水道系统:专用

  │     │     │     │三、家户。

  ├─────┼─────┼─────┼────────────

  │悬浮固体 │一公吨  │一污染当量│事业:

  │     │     │     │发电厂、水泥业、采矿业、

  │     │     │     │自来水厂、洗车场、贮煤场

  ├─────┼─────┼─────┼────────────

  │总汞   │二0公克 │一污染当量│事业:

  ├─────┼─────┼─────┤金属表面处理业、电镀业、

  │镉    │一00公克│一污染当量│之事业。

  ├─────┼─────┼─────┤

  │总铬   │五00公克│一污染当量│

  ├─────┼─────┼─────┤

  │铅    │一公斤  │一污染当量│

  ├─────┼─────┼─────┤

  │镍    │一公斤  │一污染当量│

  ├─────┼─────┼─────┤

  │铜    │一公斤  │一污染当量│

  ├─────┼─────┼─────┤

  │砷    │五00公克│一污染当量│

  ├─────┼─────┼─────┤

  │氰化物  │一00公克│一污染当量│

  ├─────┼─────┼─────┼────────────

  │总磷   │三公斤  │一污染当量│适用对象由中央主管机关会

  ├─────┼─────┼─────┤

  │总氮   │二五公斤 │一污染当量│

  ├─────┼─────┼─────┤

  │有机卤化物│二公斤  │一污染当量│

  ├─────┼─────┼─────┤

  │酚类   │一00公克│一污染当量│

  └─────┴─────┴─────┴────────────

  ────────────────────┐

  对         象 │

  ────────────────────┤

  革业、纸浆制造业、�酵业、矿油炼制业、石│

  条业、化工业、药品制造业、农药业、食品制│

  屠宰业、船舶建造修配业、橡胶制品制造业、│

  业、修车厂、其他工业、废水代处理业、畜牧│

  、水肥处理厂 (场) 、废弃物掩理场、废弃物│

  理厂 (场) 、照相冲洗业、制版业、洗染业、│

  水产养殖业、学校、学术、研究机构之实验 (│

  研究) 室、医院、医事机构、动物园、环境检│

  观光旅馆 (饭店) 、游乐园 (区) 、货柜集散│

  主管机关指定之事业。          │

  下水道、公共下水道及社区下水道。    │

  │

  ────────────────────┤

  │

  陶窑业、土石加工业、土石采取业、玻璃业、│

  、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事业。    │

  ────────────────────┤

  │

  印刷电路版制造业、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

  ────────────────────┤

  商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

  ────────────────────┘

  每污染当量之费率,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依污染防治成本或污染损害成本或经济诱因订定并公告之。

 第 7 条

  第五条所称之污染当量,依下列方式计算:

  一 依本法第二十二条及第二十九条规定申报水质水量检测、监测纪录者,以经主管机关审查认可之水质、水量计算之。

  二 无前款资料,而依规定领有排放许可证或暂时排放许可文件者,依排放许可核定之水质、水量计算之。

  三 非属前二款情形者,由地方主管机关依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核定原则核定其排放水质、水量计算之。

  各级主管机关于事业、污水下水道系统申报期间稽查所得之水质或水量值,超过前项第一款、第二款数值之一.一倍者,以稽查所得之平均值计算该次申报期间之污染当量。

  依本法第二十二条及第二十九条规定申报水质水量检测、监测纪录,且其申报期间跨越每年六月三十日或十二月三十一日者,该申报期间之污染当量,以该申报期间与费额计算期间重叠之日数依比率计算。

  费额核定时,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尚未依本法第二十二条及第二十九条规定申报水质水量检测、监测纪录者,以前一次申报值依该申报期间应缴纳日数与申报期间总日数之比率计算污染当量核定费额,并于下一期核定费额时补缴或抵缴其差额。

  二 使用自来水且使用合并式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者,依下列单价按实际用水量计算之;如经各级主管机关查核未使用合并式建筑物污水处理

  设施者,单价则依前款之规定计算之:

  ┌─────────────┬────────────────┐

  │ 施  行  日  期  │使用自来水且使用合并式建筑物污水│

  │             │处理设施者           │

  ├─────────────┼────────────────┤

  │中华民国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四元/度          │

  ├─────────────┼────────────────┤

  │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四元/度          │

  ├─────────────┼────────────────┤

  │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四元/度          │

  ├─────────────┼────────────────┤

  │中华民国九十年七月一日起 │○.四元/度          │

  ├─────────────┼────────────────┤

  │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五元/度          │

  └─────────────┴────────────────┘

  三 未使用自来水者,依下列单价按家户人口数定额计算之:

  ┌─────────────┬────────┐

  │  施  行  日  期  │ 未使用自来水者 │

  ├─────────────┼────────┤

  │中华民国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十二.九元/人月│

  ├─────────────┼────────┤

  │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十三.四元/人月│

  ├─────────────┼────────┤

  │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十三.八元/人月│

  ├─────────────┼────────┤

  │中华民国九十年七月一日起 │十四.三元/人月│

  ├─────────────┼────────┤

  │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十四.八元/人月│

  └─────────────┴────────┘

  事业之生活污水未纳入事业之废 (污) 水处理设施处理者,其水污染防治费费额,依下列单价按事业水污染防治许可申请资料之员工人数或由主管机关核定之人数计算之:

 第 8 条

  事业、污水下水道系统及家户各项污染物免征值如下:

  ┌─────┬─────┐

  │污染物项目│毫克/公升│

  ├─────┼─────┤

  │化学需氧量│一○   │

  ├─────┼─────┤

  │悬浮固体 │二五   │

  ├─────┼─────┤

  │总汞   │○.○○二│

  ├─────┼─────┤

  │镉    │○.○一 │

  ├─────┼─────┤

  │总铬   │○.○五 │

  ├─────┼─────┤

  │铅    │○.一  │

  ├─────┼─────┤

  │镍    │○.一  │

  ├─────┼─────┤

  │铜    │○.○三 │

  ├─────┼─────┤

  │砷    │○.○五 │

  ├─────┼─────┤

  │氰化物  │○.○一 │

  ├─────┼─────┤

  │酚类   │○.○○一│

  └─────┴─────┘

 第 9 条

  家户应缴水污染防治费之费额,依下列方式计算之:

  一 使用自来水者,依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单价按实际用水量计算之。

  二 使用自来水且使用合并式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者,依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单价按实际用水量计算之。如经各级主管机关查核未使用合并式

  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者,单价则依前款之规定计算之。

  三 未使用自来水者,依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单价按家户人口数计算之。

  事业之生活污水未纳入事业之废 (污) 水处理设施者,其水污染防治费费额,依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单价按事业水污染防治许可申请资料之员工人数或由主管机关核定之人数计算之。

 第 10 条

  事业及污水下水道系统解散、歇业、停业、停止生产或停止排放废 (污)

  水,应于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地方主管机关申报,经地方主管机关查明属实者,免缴其停止排放期间之水污染防治费。

  事业及污水下水道系统未依前项规定于事实发生日起三十日内申报者,自其申报日起追溯三十日认定其停止排放期间。

 第 11 条

  地方主管机关应于每年三月及九月底前核定事业、污水下水道系统及家户前半年之水污染防治费,并于同年三月及九月通知缴费义务人;缴费义务人应于缴费期限内缴纳水污染防治费。

  依前项征收之水污染防治费,缴费义务人得于收到通知单后,在缴费期限前,检具证明文件,向当地主管机关提出费额调整申请,经审查认可后,据以调整其应缴纳之费额,并于下一期核定费额时,补缴或抵缴其差额。

  水污染防治费之征收,地方主管机关得委�自来水机构或其他机构协助代收。其代收方法、频率、程序及代收费用,由地方主管机关与代收机构协商订定后,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不受第一项规定之限制。

 第 12 条

  水污染防治费专供水污染防治之用,其支用项目如下:

  一 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区及水污染总量管制区之水质改善。

  二 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统主、次干管、污水处理厂及废 (污) 水截流设施之建设。

  三 水肥投入站及水肥处理厂之建设。

  四 废 (污) 水处理设施产生之污泥,集中处理设施之建设。

  五 水污染防治技术之研究发展、引进及策略之研发。

  六 执行收费工作相关之必要支出及所需人员之聘雇。

  七 其他有关水污染防治工作。

  直辖市及县 (市) 主管机关辖境内公共污水下水道服务人口普及率未达百分之四十以上者,前项第二款之支用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七十。

  第一项第六款之支用比例不得高于百分之十。

 第 13 条

  主管机关应于本办法施行后一年内完成水污染防治基金之设置,并设水污染防治基金管理委员会,审查并监督水污染防治费之管理运用。水污染防治基金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基金为预算法所称之其他特种基金。有关预算编制、执行及决算编造,依预算法、会计法、决算法、审计法及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 14 条

  本办法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事业废(污)水排放地面水体许可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水污染防治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事业于排放废 (污) 水前,应依本办法申请取得排放许可证。但非属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十三条第二项公告者,得申请简易排放许可文件。

 第 3 条

  事业申请废 (污) 水排放许可证或简易排放许可文件,应检具下列文件:

  一 申请表。

  二 基本资料:

  (一) 负责人身分证明文件。

  (二) 主管机关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发之相关许可、登记、执照或其他证明文件影本。

  三 依采行之水污染防治措施,检具符合事业水污染防治措施计划申请审查办法规定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资料及文件。但申请简易排放许可文件者,免经技师签证。

  四 新设废 (污) 水处理设施者,应检具其设施工程计划书及试车计划书;已设置废 (污) 水处理设施者,应检具试车计划书及功能测试合格报告书。但申请简易排放许可文件者,得以三个月内符合放流水标准之水质检测报告替代之。

  五 放流水排入专用雨水下水道、灌溉渠道或私有水体者,应检具管理机关 (构) 或所有人之同意文件影本。

  六 属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十三条公告之事业或经主管机关指定者,应检具符合事业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办法规定之预防管理措施及紧急应变措施。

  七 废 (污) 水处理设施专用独立电表、废 (污) 水收集处理设施、水量计测设施或计量方式、放流口告示牌设置完妥之照片证明。

  八 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

  前项第四款应检具之文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 工程计划书应包括工程进度、施工单位、处理水质、废 (污) 水及污泥处理程序。

  二 试车计划书应包括试车期间、试车程序、参与试车单位及检测计划。

  三 功能测试合格报告书应包括水质水量平衡计算及示意图、功能测试当日制程操作条件、废 (污) 水处理设施处理程序、采样纪录及水质检验结果。

 第 4 条

  事业采行二种以上水污染防治措施者,应分别检具各该规定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资料提出申请。

 第 5 条

  数事业共同设置废 (污) 水处理设施者,应共同申请排放许可证或简易排放许可文件。

 第 6 条

  应实施环境影响评估之事业,得依第三条第一项检具申请文件,合并于环境影响评估审查。于环境影响评估审查通过后,迳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或中央主管机关委�之机关申请核发排放许可证或简易排放许可文件。

  前项许可,依审查通过之环境影响说明书或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书所载内容及审查结论核发。

 第 7 条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或中央主管机关委�之机关受理本办法各项申请,其审查期间依下列规定:

  一 应检具文件有欠缺或不合规定者,应于收件之日起七日内通知限期补正,届期未补正者,驳回其申请。

  二 应检具之文件齐备者,应于二十一日内完成审查。

  三 各项补正日数不算入审查期间内,且总补正日数不得超过四十二日。

  水污染防治措施内容或技术复杂者,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或中央主管机关委�之机关于通知事业后,得延长审查期间;延长期间以二十一日为限。

 第 8 条

  排放许可证或简易排放许可文件,应登记下列事项:

  一 排放许可证或简易排放许可文件之核准日期、字号及有效期间。

  二 基本资料:

  (一) 事业名称及地址或座落位置。

  (二) 事业负责人姓名、身分证明文件字号。

  (三) 主管机关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发之相关许可、登记、执照或其他证明文件字号。

  三 依采行之水污染防治措施之用水量、废 (污) 水、污泥之产生量、处理水量、回收使用水量或排放水量等核准之每日最大量。

  四 废 (污) 水及污泥之产生、收集、处理情形:

  (一) 作业系统产生废 (污) 水之主要制程设施。

  (二) 与废 (污) 水产生量有关之制程设施及其每日最大生产或服务规模。

  (三) 废 (污) 水及污泥收集、处理方式及处理数量。

  (四) 废 (污) 水及污泥处理单元名称与处理流程。

  五 废 (污) 水之放流情形:

  (一) 每一放流口位置及承受水体名称。

  (二) 每一放流口放流之水质、水量及排放频率。

  六 处理前后之废 (污) 水与污泥量之计测设施或计量方式。

  七 其他经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或中央主管机关委�之机关登记之事项。

 第 9 条

  事业申请排放许可证,应进行废 (污) 水处理设施试车者,其试车期间排放许可证之有效期间不得超过三个月;事业完成试车,至迟应于试车期间届满后十四日内,检具原核准之试车计划及功能测试合格报告书,向原核准机关申请并完成前条第三款事项之登载,据此起算许可证之有效期间。

  事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检具相关证明文件向原核准机关申请展延试车期间:

  一 因天灾事变等不可抗力事由,致设施毁损,于事实发生后十五日内,以书面叙明原因事实及毁损情形,向原核准机关报备,并于三十日内重新提出工程计划或试车计划申请变更登记者。

  二 于工程计划执行期间或试车期间,因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新管制规定,需再增加设施者。

  三 使用创新技术进行示范性计划遭遇特殊困难,报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定属实者。

  四 其他经主管机关认定之情形。

 第 10 条

  新设事业因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订有设立许可、试车会勘及登记之制度,而非以登记证明文件申请排放许可者,主管机关核发排放许可证或简易排放许可文件,应于公文书记载有关未于核发许可后六个月内,检具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发之登记证明文件影本办理变更者,废止其排放许可证或简易排放许可文件之许可等相关文字。

 第 11 条

  事业变更第八条第二款基本资料或第六款之登记事项者,应于事实发生后三十日内检具相关证明文件,向原核准机关申请变更。但涉及下列许可内容之变更者,应于变更前重新申请:

  一 增加用水量、废 (污) 水、污泥之产生量、处理水量、回收使用水量或排放水量,致超过原核准之每日最大量者。

  二 变更第八条第四款、第五款或第七款登记事项者。

  依本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办理排放许可登记事项之变更者,应于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核准复工后十四日内,检具第三条规定之文件办理变更。

 第 12 条

  事业依本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废 (污) 水排放许可证或简易排放许可文件之展延,应检具下列文件:

  一 申请表。

  二 基本资料:

  (一) 负责人身分证明文件。

  (二) 主管机关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发之相关许可、登记、执照或其他证明文件影本。

  三 原排放许可证或简易排放许可文件影本。

  四 最近三个月内符合放流水标准之水质检测报告及切结符合原许可登记内容之文件。

  五 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

 第 13 条

  排放许可证或简易排放许可文件于有效期间内毁损或灭失者,应于事实发生后三十日内以书面叙明原因,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或中央主管机关委�之机关申请换发或补发。

 第 14 条

  事业申请排放许可证或简易排放许可文件之审查、变更登记或展延,得与本法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申请并同提出,审查费以单项最高金额收取。

 第 15 条

  主管机关应于本办法施行后二年内,通知原已取得排放许可证、暂时排放许可文件或简易排放许可文件之事业,限期换发排放许可证或简易排放许可文件,并免收证书费,换发后原许可有效期间不变。但涉及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变更者,应重新申请。

  前项事业应于主管机关通知后三个月内,检具原许可证或许可文件影本办理换发,并应缴还原许可证或许可文件,始得领取排放许可证或简易排放许可文件。

 第 16 条

  依下水道法规定设置之污水下水道系统,依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准用本办法时,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 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统及工业区专用之污水下水道系统,应于排放废 (污) 水前,申请排放许可证。

  二 新开发社区专用之污水下水道系统,应于申领建筑使用执照前,申请简易排放许可文件。

  三 指定地区或场所专用之污水下水道系统,如符合本法第二条第七款所定之事业定义者,其污水产生量每日五十立方公尺 (公吨/日) 以下,且污水中所含铅、镉、汞、砷、六价铬、铜、氰化物、有机氯剂、有机磷剂或酚类浓度未超过放流水标准者,应于排放废 (污) 水前,申请简易排放许可文件。

 第 17 条

  本办法所定相关文书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8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水体水质监测站设置及监测准则

 第 1 条

    本准则依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河川水质监测站设置以左列位置为原则:

  一 重要污染源流入点。

  二 主流与重要支流合流点。

  三 重要水利用点。

  四 可反映一般水质点。

  五 其他必要点。

 第 3 条

  湖泊、水库水质监测站设置以左列位置为原则:

  一 重要污染源流入点。

  二 河川流入点及湖水流出点。

  三 重要水利用点。

  四 可反映一般水质点。

  五 其他必要点。

 第 4 条

  海域水质监测站设置以左列位置为原则:

  一 主次要河川入海口。

  二 重要污染源流入点。

  三 港湾。

  四 重要水利用点。

  五 其他必要点。

 第 5 条

  地下水水质监测站设置以左列位置为原则:

  一 重要污染源。

  二 海水入侵地区。

  三 其他污染潜势较高之地区。

  四 重要水利用点。

  五 可反映一般水质点。

  六 其他必要点。

 第 6 条

  河川之采样频率及部位,规定如左:

  一 采样频率主要河川以每月一次为原则,其他河川以每季一次为原则,并应选择水质较稳定时为之。

  二 采样部位应考虑河川宽度、深度,以取得代表性水样,并得加测流量。

  三 采样宜由上游而下逐点取样,于感潮河段宜于退潮时采样。

 第 7 条

  湖泊、水库之采样频率及部位,规定如左:

  一 采样频率以每季一次为原则,并应考虑水体季节性变化调整之。

  二 采样时应考虑湖库面积、深度及分层,以取得代表性水样。

 第 8 条

  海域之采样频率及部位,规定如左:

  一 采样频率以每季一次为原则。于河川入海口,以枯水斯水质较差时为原则。

  二 采样时应避免大潮或剧烈气象变化时为之,并注意涨退潮之影响。

  三 采样时应考虑海域范围、深度及分层,以取得代表性水源。

 第 9 条

  下水采样频率及采样程序,规定如左:

  一 采样频率以每季采样一次为原则,有污染之虞者应提高其频率。

  二 采样时应取得代表性水样。

 第 10 条

  第六条至第九条之采样方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必要时得由各级主管机关定之。

 第 11 条

  监测站之规划设置规范得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2 条

  样品之保存及检验方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以公告之。

 第 13 条

  主管机关委�检验测定机构或相关团体执行水质检验时,应要求先提出专案计划品保规划书,经认可后确实执行。

 第 14 条

  本准则发布前之既设监测站得逐步检讨修正。

 第 15 条

  本准则自发布日施行。

 

 

事业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水污染防治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十八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专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 稀释:指须经处理始能符合管制限值之作业废水、泄放废水、未接触冷却水、迳流废水或污水,于废 (污) 水处理设施前与无须处理即能符合管制限值之废 (污) 水或无须处理之水或未接触冷却水混合者。

  二 预防管理措施:指为防止或减少物料贮存区、雨水迳流区、运输、制造及物料处理区、装卸作业区及污泥与废弃物处置区之污染物,因雨水冲刷、倾倒泄漏,不当处置或异常事故而进入水体,所采取之设置设施、处理及处置方式、操作及维修程序、禁制作业、纪录报告及其他管理措施。

  三 贮留:指将废 (污) 水留置于不属废 (污) 水处理设施程序单元之池槽或其他容器内。

  四 绕流排放:指废 (污) 水未经其正常操作时应流经之处理设施单元而排放。

  五 废 (污) 水以海洋放流管线排放于海洋:指以管线输送废 (污) 水排放于离开海岸之海洋。

 第 3 条

  事业废水类别如下:

  一 作业废水:指事业于制造、加工、修理、处理、操作、冷却、冲洗、逆洗、治疗、提供服务、畜殖、自然资源开发过程或其他作业时所产生与人或物直接接触之废水。

  二 泄放废水:指自事业循环用水中泄放,以减低循环过程累积于用水中污染物含量之废水。

  三 未接触冷却水:指于热交换管线内专供温度交换之水。

  四 迳流废水:指因雨水冲刷户外设施、建筑物表面或户外作业环境之地面及原物料,而产生带有污染物之废水。

  前项第一款所称之物,包括原料、中间产物、产品、副产品、废弃物、废气、动植物或其他物品。

 第 4 条

  事业应采取预防管理措施,其内容应包含下列事项:

  一 预防管理措施目标。

  二 推动预防管理措施之人员任务编组。

  三 污染物进入水体之确认。

  四 意外事故纪录及报告。

  五 化学物料相容性检讨。

  六 环境整洁作业。

  七 预防性维护规定。

  八 一般检查及记录。

  九 安全检查。

  一○ 与预防管理措施有关之员工训练。

  一一 其经主管机关指定之区域及特定污染物管理。

 第 5 条

  事业应依下列项目采取紧急应变措施:

  一 警报方式。

  二 通报方式。

  三 使用中或贮存之废 (污) 水大量泄漏、倾倒时,其操作异常、故障及意外事故排除及污染物清理方法。

  四 生产、服务设施或废 (污) 水处理设施操作异常、故障或意外事故,致产生废 (污) 水量超过废 (污) 水处理设施之最大处理量者,或有超过本法所定标准之虞时,其污染物清理及减轻危害之方法。

  五 属注入地下水体或排放土壤者,其废 (污) 水因故无法注入地下水体或排放于土壤时,致有大量泄漏或超过处理标准者,其意外事故排除方法、污染物清理及减轻危害之方法。

  六 属委�处理废 (污) 水者,受�者因故无法处理废 (污) 水或于废 (污) 水运 (输) 送阶段发生意外事故时,委�者之紧急应变措施;受�者因故无法处理委�者之废 (污) 水时之紧急应变措施。

  七 属以管线排放废 (污) 水于海洋者,其管线设置异常之排除方法、污染物清理及减轻危害之方法。

  八 属回收使用废 (污) 水者,其废 (污) 水因故无法回收使用时,致有大量泄漏或超过放流水标准时,其意外事故排除方法、污染物清理及减轻危害之方法。

  九 为降低污染排放所采取停止操作、减产或其他措施之情形。

  一○ 紧急事件纪录及报告。

  一一 参与应变人员之任务编组、外部支援及其训练事项。

  一二 紧急事件发生时或发生后之水体监测计划。

 第 6 条

  废 (污) 水处理设施应具备足够之功能及设备,其规定如下:

  一 在最大产能或服务规模下处理废 (污) 水,均能使放流水符合本法及其相关规定。

  二 能处理生产或服务设施可预见之异常作业或暴雨突增之水量负荷。

  三 设施中易损坏且不易换装部分应有备份装置;易损坏零件应有备品库存,且其调度备品修复或损坏修复时间不超过二十四小时。

  四 具独立专用电表。

  五 其他经主管机关规定之功能或设备。

  废 (污) 水处理设施除应符合前项规定外,其经主管机关指定者,应设置独立专用进流水累计型流量计测设施。但设置有实质困难,经主管机关同意者,得以足以证明进流水量之计测设施或计量方式替代。

 第 7 条

  事业产生废 (污) 水之生产设施具有备用电力设备者,其废 (污) 水处理设施亦应具备足供运转之备用电力。

 第 8 条

  废 (污) 水处理设施,应维持正常操作,定期实施保养及适时维修,以确保处理设施之功能。

  前项操作保养维护应拟具操作手册及维护保养计划书,依手册及计划书实施,并作成纪录;纪录应保存三年,以备主管机关查核。

 第 9 条

  事业违反本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者,于主管机关通知限期改善期间内,应维持现有设施正常操作,采行减少、停止生产或服务作业量或改善废 (污) 水处理设施等措施。

  前项改善措施必须拆除现有设施方能继续施工者,应取得主管机关之同意后,始得为之。

 第 10 条

  废 (污) 水处理设施装置之独立专用电表、水量计测设施及其他主要操作参数量测设施,非属连续自动记录者,操作期间应每日记录其累计用电度数、水量计测设施读数及其他度量一次。废 (污) 水处理设施使用药品及污泥之产生、贮存、清运量,应按次记录,每月统计。

  前项纪录、单据或发票 (影本) 应保存三年,以备主管机关查核。

 第 11 条

  事业废 (污) 水处理设施设置之独立专用电表,应符合下列事项:

  一 专用电表之选用,应依废 (污) 水处理设施电力负荷容量大小,计算电流量,应能量测废 (污) 水处理设施之全部用电量,规格需符合度量衡法规之相关规定。

  二 专用电表应有透明视窗,并可供主管机关加以铅封及查证用电度数。

  三 专用电表之进出电路应清晰明确,可沿线追查其中线路及所经路径,并可查证无其他不明接入之用电。

  四 专用电表及其他相关设施应铅封者,由主管机关为之,不得擅予破坏。

  前项专用电表于维护更换前,应向主管机关报备,始得拆封,维护更换期间之用电度数仍应加以记录;其记录方式应取得主管机关之同意,维护更换后一周内应报请主管机关进行铅封。

  因现有配电系统无法于废 (污) 水处理设施前设置专用电表,而以具有自动控制量测记录功能之设施,量测记录废 (污) 水处理设施之用电者,视同装设独立专用电表。

 第 12 条

  事业产生废 (污) 水及污泥之收集、处理、排放、贮留各管线及各处理单元,应予清楚标示其废 (污) 水处理设施名称及管线内流体名称与流向。

 第 13 条

  事业废 (污) 水纳入已完成污水处理厂之污水下水道系统者,应取得下水道主管机关或专用污水下水道系统管理机构之联接使用证明。

  下水道主管机关或专用污水下水道系统管理机构通知事业拒绝纳入时,应同时副知当地主管机关。

 第 14 条

  前条事业共同设置废 (污) 水前处理设施处理废 (污) 水,其废 (污) 水之输送方式应以管线或沟渠为之。但经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15 条

  污水下水道系统区域内,事业废 (污) 水采自行排放者,应取得下水道主管机关及专用污水下水道系统管理机构同意,并依本法规定取得排放许可证后,始得排放。

  前项事业所产生之废 (污) 水,不得排放于该排水区域内之雨水下水道。

  但经下水道主管机关及专用污水下水道系统管理机构与主管机关许可者,不在此限。

 第 16 条

  事业废 (污) 水纳入污水下水道系统者,经下水道主管机关依下水道法规定,以情节重大通知停止使用者,应立即采行因应措施并不得排放废 (污) 水。

 第 17 条

  事业采行渔牧综合经营者,应逐日或逐批记录清洗畜舍日期、时间、废 (污) 水排放至鱼池之水量及鱼池废 (污) 水排放时间、排放方式与地点。

  前项纪录应保存三年,以备主管机关查核。

 第 18 条

  前条鱼池排放废 (污) 水,应依本法取得排放许可证或简易排放许可文件后,始得排放,并应于排放前三日,通知主管机关,且排放之废 (污) 水应符合放流水标准。

 第 19 条

  事业委�他人处理废 (污) 水者 (以下简称委�者) ,应委�依本法取得相关许可证或许可文件者为之。

  事业受�处理废 (污) 水者 (以下简称受�者) ,每日实际处理之废 (污) 水量,不得超过许可证或许可文件登载之每日核准最大量。

 第 20 条

  事业委�处理废 (污) 水应与受�者订定契约书,并于订定契约翌日起三十日内,检具该契约书影本副知双方当事人所在地之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变更契约书内容或终止契约时,亦同。但因处理天然灾害或紧急事故产生之废 (污) 水,不在此限。

  前项契约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 委�处理之废 (污) 水产生来源、委�处理量及水质。

  二 废 (污) 水委�处理前于厂区内贮留废 (污) 水地点或位置示意图、清运频率、运 (输) 送者名称、运 (输) 送方式、送达地点及运 (输) 送过程之安全防护措施。

  三 受�者废 (污) 水处理流程、各处理单元名称及处理量。

  四 受�者依本法取得相关许可证或许可文件字号及许可期限。

  五 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内容。

  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十三条第二项指定公告之事业,委�处理废 (污)

  水前,应依事业水污染防治措施计划申请审查办法规定,经主管机关或中央主管机关委�之机关审查核准。

 第 21 条

  委�者以槽车运 (输) 送废 (污) 水者,应填具一式三联印妥连续编号之委�纪录,经运 (输) 送者签收后,第一联由委�者保存;交付废 (污)

  水于受�者并经其签收后,第二联由运 (输) 送者保存;第三联由受�者保存。

  前项委�纪录,应载明委�处理量、委�者名称、运 (输) 送者名称、运(输) 送方式及送达地点。其纪录应保存三年,以备主管机关查核。

 第 22 条

  受�者对送达之废 (污) 水,应立即逐日或逐批将送达时间、贮留池 (槽) 编号、废 (污) 水量及委�者名称,依序登载于已印妥连续编号之收件纪录簿。其纪录应保存三年,以备主管机关查核。

 第 23 条

  受�者收受废 (污) 水后,应于二十四小时内处理。但已取得贮留许可文件者,不在此限。

 第 24 条

  依本法第十三条第二项指定公告之事业,以管线排放废 (污) 水于海洋者,应依本法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办理。

 第 25 条

  废 (污) 水以管线排放于海洋,其最初稀释率达一百倍以上者,适用海洋放流水标准。

  前项最初稀释率,指废 (污) 水自管线排入海洋后,上升达平衡状态时,废 (污) 水水柱中心与周遭海水混合,依照中央主管机关指定方法计算所得之稀释倍数。

 第 26 条

  事业废 (污) 水以管线排放于海洋者,其管线经主管机关许可启用后,应依核定之海域环境监测计划书进行监测并记录。其监测纪录应保存三年,以备主管机关查核。

  前项海域环境监测应每三个月向主管机关申报监测结果一次。

 第 27 条

  无须处理之水或未接触冷却水不得于排放前,与处理后之废 (污) 水混合。

 第 28 条

  事业经许可贮留废 (污) 水者,应于贮槽或容器外适当标示,并应逐日逐批记录其贮留时间、方式、数量、后续处理方式及处理水量;其纪录应保存三年,以备主管机关查核。

  前项贮槽或容器,应设置足以显示贮留水量之计测设施或经主管机关同意之计量方式。

 第 29 条

  事业之废 (污) 水经处理至符合放流水标准得回收使用。

  事业回收使用废 (污) 水,应检具载明下列事项之回收使用计划,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报备后为之。变更回收使用计划时,亦同:

  一 事业基本资料。

  二 回收使用水质符合放流水标准之水质检测报告。

  三 每日设计及实际最大用水量、废 (污) 水产生量、处理水量、回收使用水量及其总水量平衡与回收流程示意图。

  四 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

  废 (污) 水排放于土壤者,应依土壤处理标准规定办理。

  事业将所产生之废 (污) 水回收至制造、操作、废 (污) 水处理流程使用或废弃物掩埋场将渗出水回收至掩埋面者,其废 (污) 水免依第一项规定处理至符合放流水标准。

  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十三条第二项指定公告之事业,回收使用废 (污)

  水前,应依事业水污染防治措施计划申请审查办法规定,经主管机关或中央主管机关委�之机关审查核准。

 第 30 条

  事业应以明显记号及颜色标示回收管线并指示流向。

 第 31 条

  事业所产生之废 (污) 水除迳流废水外,应于作业环境内以沟渠、管线或容器收集,不得与雨水合流收集。

  前项规定,既设事业于工程技术上难以达成者,得提出证明,经主管机关许可后,合流收集。

 第 32 条

  事业应采行迳流废水污染削减管理措施,并收集处理初期降雨时,作业环境内产生之迳流废水。

  前项事业之种类、应收集处理初期降雨迳流废水量,及迳流废水污染削减管理措施,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雨量大于前项公告之应收集处理初期降雨迳流废水量时,其超过应收集处理初期降雨之迳流废水量,得以绕流排放,不以放流水标准之管制限值管制。

 第 33 条

  非属前条第二项指定公告之事业,应采取必要措施,减少迳流废水中之滤出物及泥砂冲蚀量;于作业环境内无植被或硬铺面而易为雨水冲蚀之地面或物料贮存场所四周,应设置堤、沟或墙等构造物。但作业环境外无迳流水流入者,不在此限。

  前项事业,中央主管机关得另行公告其应采取之迳流废水管理必要措施。

  依第一项及第二项采取必要措施者,得以绕流排放,不以放流水标准之管制限值管制。

 第 34 条

  事业之办公场所、员工宿舍或其他活动场所、建筑物产生之生活污水未与各类事业废水接触者,或依第二十九条规定回收使用废 (污) 水于上述场所者,适用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之放流水标准。

 第 35 条

  事业自水体引水作为冷却或循环之用,其属未接触冷却水者,于水温及氢离子浓度指数符合管制限值,且其他项目水质未超过进水水质时,得直接放流回归原水体。

 第 36 条

  事业排放废 (污) 水时,应以主管机关许可之放流口排放。

 第 37 条

  事业之废 (污) 水放流口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 设置于进入承受水体前,并余留足够之空间,供主管机关自周界外取样。但实际空间设置困难,经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 放流口设置阴井者,应使阴井之水质充分均匀混合。该设施视为放流口之一部分。

  三 设置累计型水量计测设施监测放流水量。

  四 设置告示牌。

  五 其他经主管机关规定之事项。

  前项第三款累计型水量计测设施设置有实质困难,经主管机关同意者,得以足以证明放流水量之计测设施或计量方式替代。

 第 38 条

  前条第四款放流口告示牌之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 记载内容应包括事业名称、管制编号、放流口编号、实际最大日放流水量。

  二 告示牌之规格不得小于长三十二公分、宽十五公分,牌面底色为白色,标示文字采用黑字,文字字体不得小于一.五公分见方,并不得擅加其他图案 (如附图一) 。

  三 告示牌应固定于采样地点旁,易于观看之位置,不得高于放流口二公尺。

  四 告示牌之材质须坚固耐用,标示文字须清晰可见,如有损坏、模糊不清,应即时更新。

  五 告示牌之安装应使稳固,不致轻易移动。

  六 事业已依中央主管机关七十九年十一月一日 (79) 环署水字第三七二七一号函规定,设置放流口告示牌者,其原有告示牌得继续使用。

 第 39 条

  以管线排放废 (污) 水于海洋之事业,应于共同处理厂至海洋放流管线间适当位置,设置放流口;未设置共同处理厂者,应分别于各事业周界边至海洋放流管线间适当位置,设置放流口。

 第 40 条

  事业废 (污) 水不得绕流排放。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紧急情形非以绕流排放,不足以抢救人员或处理设施者。

  二 废 (污) 水处理设施发生故障,并符合本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者。

  三 执行污染防治设备例行维护,除绕流排放以外,无适当替代方法者。

  四 符合第三十二条第三项、第三十三条第三项得以绕流排放之情形者。

  前项第一款应于绕流排放发生后,三小时内向主管机关报告,并应记录绕流排放情形,供主管机关查核;有前项第三款情形者,应于实施污染防治设备维护十日前,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准后,始得为之。

 第 41 条

  事业废 (污) 水欲排入灌溉渠道者,于未取得管理机关 (构) 或所有人同意前,其废 (污) 水不得排入该灌溉渠道,并应依相关规定,采取排放以外之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 42 条

  未经许可之废 (污) 水排放、贮留、稀释、注入地下水体、土壤处理或未符规定之绕流排放,除依本法有关规定处罚外,其排放口及相关设施并应依主管机关之命令限期封闭、拆移。

 第 43 条

  放流水表面不得有浮渣或其他漂浮物。

  排放废 (污) 水于排放管线底部或进入水体之附近,形成可见之沈积污泥者,事业应自行清除或依主管机关之命令,于限期内清除之。

 第 44 条

  事业有二种以上不同业别废水混合处理及排放者,应符合各该业别之放流水标准。

  前项各该事业管制水质项目有相同者,且其中一种业别之废水水量达总废水量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并装设有累计型水量计测设施或经主管机关同意之计量方式足资证明者,得向主管机关申请对共同项目以该业别放流水标准管制。

  前项废水量所占比例,以前半年之纪录计算之。

 第 45 条

  事业装置及使用累计型水量计测设施,应依厂牌规格装设、校正及维护,使其符合该型累计型水量计测设施之功能。

  前项累计型水量计测设施之规格,于可量测之流量范围内,误差不得超过真实流量正负百分之十。但非循环使用之未接触冷却水,以马达之运转时间,计算流量者,不在此限。

  累计型水量计测设施及其他记录设施应铅封者,由主管机关为之,不得擅予破坏。

  累计型水量计测设施于校正维护更换前,应向主管机关报备,始得拆封。

  校正维护期间之水量,仍应加以记录,其记录方式应取得主管机关之同意;经校正维护后一周内,应报请主管机关进行铅封。

  前项之校正、维护如因技术或人力限制无法适时办理,经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46 条

  主管机关受理本办法各项申请,其审核时间规定如下:

  一 应检具文件有欠缺或不合规定者,应于收件之日起七日内通知限期补正,届期未补正者,驳回其申请。

  二 应检具之文件齐备者,应于十四日内完成审查。

  三 各项补正日数不算入审查期限内,且总补正日数不得超过四十二日。

  因水污染防治措施内容或技术复杂,主管机关于通知事业后,得延长审查期间;延长期间以十四日为限。

 第 47 条

  本办法所定申请书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48 条

  既设事业依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应于本办法施行后三个月内,完成改善、报备或审核。因情况特殊经地方主管机关核准者,得予延长,但以三个月为限。

  既设事业于技术上难以达成,且于本办法施行后三个月内,报经主管机关核准者,免依前项规定办理。

 第 49 条

  为遵行本办法规定,需进行工程者,应于本办法施行或相关规定公告后三个月内,向主管机关提出工程计划书,由主管机关核给相当工程执行期限。其于工程执行期间,经主管机关核准与工程执行有关之事项,暂不适用本办法之规定。

 第 50 条

  应实施环境影响评估之事业,得依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检具申请文件,合并于环境影响评估审查,于环境影响评估审查通过后,迳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核发贮留或稀释废 (污) 水许可文件。

  前项许可,依审查通过之环境影响说明书或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书所载内容及审查结论核准。

 第 51 条

  事业依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审查或变更核准内容者,得与依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申请并同提出,审查费以单项最高金额收取。

 第 52 条

  第二条至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至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于污水下水道系统准用之。

 第 53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事业水污染防治措施计划申请审查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水污染防治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十三条第三项及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事业废 (污) 水以管线排放于海洋者,其管线之设置或变更,应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审查核准,始得为之。

  前项管线穿越国家公园、风景特定区、海水浴场、人工鱼礁区、渔业资源保护区、渔业权渔业区或军、商、渔港区者,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应会商各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办理审查。

 第 3 条

  事业依本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或中央主管机关委�之机关申请审查水污染防治措施计划及相关文件,应于下列时机为之:

  一 新设事业签订生产设施购置合约前或安放、组装设施前或进行整地工作前。

  二 既设事业于共同设置废 (污) 水处理设施前。

  三 增加第十七条水污染防治措施计划审查核准文件载明之水量、废 (污) 水、污泥产生量或变更其他载明事项者,于增加或变更前提出。但变更基本资料不在此限。

 第 4 条

  事业申请水污染防治措施计划审查时,应检具下列文件:

  一 申请表。

  二 基本资料:

  (一) 负责人身分证明文件。

  (二) 主管机关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发之相关许可、登记、执照或其他证明文件影本。但新设事业尚未取得者不在此限。

  三 符合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并经技师签证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资料及其工程计划书与资料。

  四 符合事业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办法规定之预防管理措施及紧急应变措施。

  五 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

  申请变更事业水污染防治措施计划,未涉及前项第三款至第五款之内容变更者,得免予检具该文件。

 第 5 条

  事业采废 (污) 水处理设施处理废 (污) 水者,其水污染防治措施资料之内容,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 用水来源。

  二 每日设计及实际最大用水量、废 (污) 水产生量、处理水量、排放水量及其总水量平衡示意图。

  三 与废 (污) 水、污泥产生量有关之制程设施及其设计与实际最大生产或服务规模。

  四 废 (污) 水收集、处理、量测、检测资料。

  (一) 原废 (污) 水水质、水量计测设施或计量方式及其校正维护方法。

  (二) 质量平衡关系及示意图。

  (三) 药剂名称及年最大使用量。

  (四) 废 (污) 水处理单元流程及情形,包含各处理单元名称及进流设计水质、设计停留时间、控制参数及单位、易损坏且不易换装部分备

  份装置或易损坏零件备品名称及数量。

  五 污泥收集、处理、量测、检测资料。

  (一) 每日设计及实际最大污泥产生量、量测方式及含水率。

  (二) 污泥特性、污泥处理设施名称、收集、清除方式、操作及清运频率。

  (三) 污泥处理设施之设计、功能及操作监控项目及检测方式。

  六 废 (污) 水之放流、量测、检测资料。

  (一) 每一股放流水,其放流管线、放流口之数量及其配置图、每一放流口位置及承受水体名称或承受土壤地号。但纳入污水下水道系统之

  事业为每一排入口位置及纳入之污水下水道系统名称。

  (二) 每一股放流水每日设计及实际最大放流水质、水量及排放频率。但纳入污水下水道系统之事业为每一排入口排入之水质、水量及排入频率。

  (三) 水量计测设施或计量方式及其校正维护方法。

  七 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内容。

 第 6 条

  事业纳入污水下水道系统者,其水污染防治措施资料之内容,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 用水来源。

  二 每日设计及实际最大用水量、废 (污) 水产生量、前处理设施进水量、排入污水下水道系统水量及其总水量平衡示意图。

  三 与废 (污) 水、污泥产生量有关之制程设施及其设计与实际最大生产或服务规模。

  四 废 (污) 水收集、处理、量测、检测资料。

  (一) 原废 (污) 水水质、水量计测设施或计量方式及其校正维护方法。

  (二) 质量平衡关系及示意图。

  (三) 药剂名称及年最大使用量。

  (四) 废 (污) 水前处理单元流程及情形,包含各前处理单元名称及进流设计水质、设计停留时间、控制参数及单位、易损坏且不易换装部分备份装置或易损坏零件备品名称及数量。

  五 污泥收集、处理、量测、检测资料。

  (一) 每日设计及实际最大污泥产生量、量测方式及含水率。

  (二) 污泥特性、污泥处理设施名称、收集、清除方式、操作及清运频率。

  (三) 污泥处理设施之设计、功能及操作监控项目及检测方式。

  六 废 (污) 水之放流、量测、检测资料。

  (一) 每一股废 (污) 水排入污水下水道系统之管线、排入口之位置、数量、配置图及其纳入之污水下水道系统名称。

  (二) 每一股废 (污) 水排入污水下水道系统之水质、水量及排入频率。

  (三) 污水下水道管理机构核发之联接使用证明。

  七 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内容。

 第 7 条

  事业回收使用废 (污) 水者,其水污染防治措施资料之内容,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 回收使用水质符合放流水标准之水质检测报告。

  二 每日设计及实际最大用水量、废 (污) 水产生量、处理水量、回收使用水量及其总水量平衡与回收流程示意图。

  三 水量计测设施或计量方式及其校正维护方法,与回收管线之配置图。

  四 迳流废水放流口数量及其配置图。

  五 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内容。

 第 8 条

  事业贮留或稀释废 (污) 水者,其水污染防治措施资料之内容,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 用水来源。

  二 每日设计及实际最大用水量、废 (污) 水产生量、贮留水量或稀释用水量、回收使用水量、稀释后排放水量或委�处理水量及其总水量平衡示意图。

  三 与废 (污) 水产生量有关之制程设施及其设计与实际最大生产或服务规模。

  四 贮留设施容量、材质及厂区内之贮放地点或位置示意图。

  五 贮留或稀释之原废 (污) 水及稀释后放流水之水质、水量计测设施或计量方式及其校正维护方法。

  六 贮留废 (污) 水泄漏之监测、检验及记录方式。

  七 贮留或稀释之后续处理方法或用途。

  八 迳流废水放流口数量及其配置图。

  九 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内容。

 第 9 条

  事业委�他人处理废 (污) 水者,其水污染防治措施资料之内容,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 委�处理之废 (污) 水产生来源、委�处理量及水质。

  二 废 (污) 水委�处理前于厂区内贮留废 (污) 水地点或位置示意图、清运频率、运 (输) 送者名称、运 (输) 送方式、送达地点及运 (输) 送过程之安全防护措施。

  三 受�者废 (污) 水处理流程、各处理单元名称及处理量。

  四 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内容。

 第 10 条

  事业采行土壤处理者,其水污染防治措施资料之内容,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 废 (污) 水前处理方式。

  二 排放土壤之废 (污) 水组成。

  三 废 (污) 水排放方式及频率。

  四 土壤处理水量、面积、位置及方式。

  五 处理地点评估:

  (一) 土壤处理范围内及向外二公里内之地物、地貌地图。

  (二) 环境特性描述:包含气候、地形、土壤特性、作物生长或植被、地质构造、地下水、承受水体等。

  六 一年以上土壤及作物吸收试验结果或二年以上土壤及作物吸收试验计划。但土壤处理之土地无作物生长者,得免检附作物吸收试验资料。

  七 一年以上地下水水质监测结果或一至二年以上地下水水质监测计划。

  八 土壤监测计划,包含土壤监测点、土壤监测项目及监测频率。

  九 其他经主管机关规定之内容。

  前项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及第七款,废 (污) 水每日产生量二十立方公尺以下者,经主管机关同意,得免检附。

  第一项第六款至第八款,以废 (污) 水排放于土壤作为施灌花木、抑制扬尘,其无固定地点者,经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同意,得免检附。

 第 11 条

  事业废 (污) 水以管线排放于海洋者,其水污染防治措施资料之内容,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 工程计划资料。

  (一) 排放废 (污) 水之水质及水量。

  (二) 放流管线之位置、深度及其构造设计、图说与施工资料。

  (三) 排放废 (污) 水之稀释率计算及扩散评估。

  (四) 陆上管线设施、放流管线末端及其周围之警示标志。

  二 放流管线设置或变更前之海域环境调查报告资料。

  (一) 海洋物理:包括海流、潮汐、波浪、漂流、水温。

  (二) 海洋化学:包括一般环境水质项目、排放水质相关之重金属、农药及其他有毒物质。

  (三) 海洋生物:生物种类与数量及渔业资源利用现况。

  (四) 本款第一目至第三目应以一年以上之调查资料作成综合评估,其调查频率每季应一次以上。

  三 废 (污) 水排放后海域环境监测计划资料,应包含采样位置及监测项目。其最低监测频率如附表。

  四 放流管线经过公、私有土地者,该土地所有人或管理人同意文件影本。

  五 迳流废水放流口数量及其配置图。

  六 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内容。

 第 12 条

  事业采行二种以上水污染防治措施者,应检具各该规定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资料申请审查。

 第 13 条

  数事业共同设置废 (污) 水处理设施或贮留设施者,应共同检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计划申请审查。

 第 14 条

  应实施环境影响评估之事业,得依第四条至第十三条规定检具申请文件,合并于环境影响评估审查。于环境影响评估审查通过后,迳向直辖市、县(市) 主管机关或中央主管机关委�之机关申请核准水污染防治措施计划。

  前项水污染防治措施计划,依审查通过之环境影响说明书或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书所载内容及审查结论核准。

 第 15 条

  事业申请审查或变更水污染防治措施计划者,得与本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申请并同提出,审查费以单项最高金额收取。

 第 16 条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或中央主管机关委�之机关受理本办法各项申请,其审查期间依下列规定:

  一 应检具之文件有欠缺或不合规定者,应于收件之日起七日内通知限期补正,届期未补正者,驳回其申请。

  二 应检具之文件齐备者,应于十四日内完成审查。

  三 各项补正日数不算入审查期间内,且总补正日数不得超过四十二日。

  水污染防治措施内容或技术复杂者,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或中央主管机关委�之机关于通知事业后得延长审查期间;延长期间以十四日为限。

 第 17 条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或中央主管机关委�之机关审查核准水污染防治措施计划及相关文件,应发给审查核准文件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 水污染防治措施计划之核准日期及字号。

  二 基本资料:

  (一) 事业名称及地址或座落位置。

  (二) 事业负责人姓名、身分证明文件字号。

  (三) 主管机关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发之相关许可、登记、执照或其他证明文件字号。

  三 依采行之水污染防治措施之用水量、废 (污) 水、污泥之产生量、处理水量、委�处理水量、贮留水量、稀释用水量、回收使用水量或排放水量等核准之每日最大量。

  四 废 (污) 水及污泥之产生、收集、处理情形:

  (一) 作业系统产生废 (污) 水之主要制程设施。

  (二) 与废 (污) 水产生量有关之制程设施及其每日最大生产或服务规模。

  (三) 废 (污) 水及污泥收集、处理方式 (含废污水以管线排放于海洋者之管线设置) 及处理数量。

  (四) 废 (污) 水及污泥处理单元名称及处理流程。

  五 其他经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或中央主管机关委�之机关记载之事项。

 第 18 条

  前条第二款之基本资料及其他未载明于审查核准文件之事项,其变更应于事实发生后三十日内,向原核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 19 条

  水污染防治措施计划审查核准文件毁损或灭失者,应于事实发生后三十日内以书面叙明原因,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或中央主管机关委�之机关申请换发或补发。

 第 20 条

  事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或中央主管机关委�之机关应废止其核准文件。

  一 新设事业已停止设置主要生产设备或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无继续设厂 (场) 事实者。

  二 事业停工或停业一年以上者。但有正当理由无法复工、复业,报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三 事业主要生产设施已搬迁,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无继续生产、制造、加工之事实者。

  四 事业改变生产制程或水污染防治措施,致无废 (污) 水产生者。

  五 新设事业依第四条第二款第二目但书申请水污染防治措施计划审查者,未于水污染防治措施计划审查核准后六个月内,检具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发之相关许可、登记、执照或其他证明文件影本办理变更者。

  六 有本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情节重大情形之一者。

 第 21 条

  事业废 (污) 水以管线排放于海洋者,其管线之设置或变更施工完成者,应于试车后三十日内,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报备。

 第 22 条

  事业废 (污) 水以管线排放于海洋者,其管线之废止或停用,应自废止或停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报备。

 第 23 条

  本办法所定相关文书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24 条

  违反第二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或第二十二条者,依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处罚之。

 第 25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预铸式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管理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预铸式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指于工厂制造组装后,运至建筑物工地接管安装,处理生活污水之设施。

  前项预铸式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之处理方式属中央主管建筑机关订定之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设计技术规范者,其处理功能及设计规格等,应符合该规范之规定。

 第 3 条

  预铸式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应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审定登记后,始得上市。

  前项审定登记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主管建筑机关办理。

 第 4 条

  依前条规定提出预铸式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之审定登记申请者 (以下简称申请者) 应缴纳审查费,并以一厂牌、一型号、一设施,为单一申请案件。

  前项申请应检具下列文件:

  一、申请表。

  二、营利事业登记证或经政府机关核准登记之证明文件影本。

  三、具有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制造相关营业项目之工厂登记文件影本。但未设立工厂者,应检具委�合法工厂之证明及其工厂登记文件影本。

  四、负责人身分证明文件影本。

  五、设计说明书:包含设计规格、图说、功能计算及处理流程图与说明等。

  六、抗压、渗漏测试计划书,其内容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 实体设施规格资料。

  (二) 测试程序及步骤说明。

  (三) 渗漏测试程序测试内容说明。

  (四) 抗压试验测试程序测试内容说明。

  七、功能测试计划书,其内容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 实体设施规格资料。

  (二) 达到最大污水处理量之操作条件所需日数与完成功能测试所需日数。

  (三) 污水处理流程简介及处理单元之各项操作参数。

  (四) 功能测试程序及步骤说明。

  八、安装、操作维护及使用手册,其内容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 安装指引:包括设置型态、施工规范、动力需求及设施设置、设置基础等相关措施。

  (二) 操作维护使用说明。

  预铸式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依中央主管建筑机关规定之技术规范设计者,免予检具前项第七款之功能测试计划书。

 第 5 条

  中央主管机关受理预铸式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之审定登记,分第一阶段设计技术书面审查及第二阶段抗压、渗漏及功能测试审查。

  前项预铸式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依中央主管建筑机关规定之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设计技术规范设计者,免进行第二阶段功能测试审查。

 第 6 条

  申请预铸式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之审定登记,经第一阶段设计技术书面审查核准,应即设置实体设施,依核准之测试期限进行第二阶段抗压、渗漏及功能测试。未能于期限内完成测试者,得于期限届满前七日内申请展延。但展延以一次为限,且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前项经抗压、渗漏及功能测试期限届满后十四日内,申请者应向中央主管机关提出测试纪录报告书,进行第二阶段审查。

  前项测试纪录报告书,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抗压及渗漏测试纪录报告书:

  (一) 抗压测试结果。

  (二) 渗漏测试结果。

  二、功能测试纪录报告书:

  (一) 处理流程说明。

  (二) 处理单元之操作参数。

  (三) 每日污泥产生量及每日用电量。

  (四) 进流水及放流水之水质水量检测报告。

  三、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

  前项第二款第四目进流水及放流水之水质水量检测应委�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之环境检验测定机构办理。

 第 7 条

  中央主管机关受理各阶段审定登记案件,应于六十日内完成审查。必要时得延长三十日。但以一次为限。

  前项申请文件经审查不合本办法之规定或内容有欠缺者,应通知限期补正,补正日数不算入前项审查期限内。届期未补正、总补正日数超过九十日或总补正次数超过三次者,应予驳回。

 第 8 条

  中央主管机关审定通过后,应发给审定登记文件,其应登记主要事项如下:

  一、基本资料:

  (一) 申请者及制造工厂名称、地址。

  (二) 申请者及制造工厂负责人姓名、身分证件字号及住址。

  二、审定登记内容:

  (一) 名称。

  (二) 厂牌。

  (三) 型号。

  (四) 规格、材质。

  (五) 外型及人孔数。

  三、审定登记文件之有效期限及审定登记字号。

  四、其他中央主管机关记载之事项。

 第 9 条

  前条第一款基本资料有变更者,应于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中央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其变更涉及前条第二款审定登记内容者,应重新申请审定登记。

 第 10 条

  预铸式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之审定登记文件有效期限为三年。期满仍继续使用者,应自期满六个月前起算四个月之期间内,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核准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过三年。

  前项申请,应检具下列文件:

  一、申请表。

  二、原审定登记文件影本及第四条第二项第二款至第四款证明文件。

  三、第十二条近三年之制造及销售等相关纪录。

  中央主管机关受理第一项申请,应于三十日内通知限期补正或核发审定登记文件。必要时得延长三十日,但以一次为限。

  第一项申请展延之文件不符规定或补正资料未能于补正期限补正者,中央主管机关应于审定登记有效期限届满前驳回其申请;未于审定登记有效期限届满六个月前起算四个月之期间内申请展延者,中央主管机关于其审定登记有效期限届满日尚未作成准驳之决定时,应于审定登记期限届满日起停止使用;未于审定登记有效期限届满前申请展延者,于审定登记有效期限届满日起,其审定登记文件失其效力。

 第 11 条

  预铸式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之制造者,应于设施主体明显处及自动控制箱(盘) 上标示厂牌、型号、生产序号及审定登记字号,并检附安装、操作

  维护及使用手册、品质服务保证书、出厂证明。

 第 12 条

  申请者取得预铸式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之审定登记后,应按月记录型号、审定登记字号、制造数量、销售数量、生产序号、使用者及安装地点,并保存三年,供主管机关查验。

 第 13 条

  中央主管机关及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得派员携带证明文件,进入预铸式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之制造或设置场所,执行下列查验工作:

  一、于审定期间,查验其实体设施设置规格、功能测试情形及其相关纪录。

  二、于制造期间,查验其产品之品保品管情形、制造规格及制造数量、销售数量、使用者与安装地点等纪录资料。

  三、于安装时,查验其安装地点、厂牌与型号、制造序号、审定登记字号、安装型态、放流口位置及相关机电设施等安装情形。

  四、设施设置后运转之操作维护及清理情形。

  前项第三款之查验,主管机关得配合主管建筑机关之建筑勘验程序一并办理。

  中央主管机关或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执行前项查验,发现有不实或不合规定者,得移请相关机关依规定处理。

 第 14 条

  中央主管机关审核展延申请时,应审酌下列事项,据以准驳其展延申请:

  一、第六条第三项第二款第四目之水质水量资料是否符合展延时之放流水标准。

  二、第十二条之每月纪录。

  三、第十三条第一项之查验工作情形。

  四、其他中央主管机关认为必要之审查事项。

 第 15 条

  本办法施行前,依预铸式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审核作业要点取得认可登记文件者,得继续使用至有效期限届满为止,并得申请展延一次,展延之有效期限不得超过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展延期满应重新申请审定登记。

  前项展延申请提出不受第十条第一项规定时间限制。

 第 16 条

  本办法所定相关文书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7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废(污)水处理专责单位或人员设置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废 (污) 水处理专责人员,分左列二种:

  一 甲级废 (污) 水处理技术员。

  二 乙级废 (污) 水处理技术员。

 第 3 条

  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设置废 (污) 水处理专责单位,应包括左列员额:

  一 废 (污) 水处理业务主管一人。

  二 甲级废 (污) 水处理技术员一人以上。

  三 乙级废 (污) 水处理技术员一人以上。

  前项业务主管应具有甲级废 (污) 水处理技术员资格证书。

 第 4 条

  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其废 (污) 水产生量每日在五千立方公尺以上者,应设置废 (污) 水处理专责单位,二千立方公尺以上五千立方公尺未满者,应设置甲级废 (污) 水处理技术员,五十立方公尺以上二千立方公尺未满者,应至少设置乙级以上废 (污) 水处理技术员。

  前项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委�废 (污) 水代处理业处理废 (污) 水或事业将其废 (污) 水纳入污水下水道系统者,如每日废 (污) 水产生量在三百立方公尺以上,应至少设置乙级以上废 (污) 水处理技术员。

 第 5 条

  事业及污水下水道产生之废 (污) 水含有左列物质之一,其废 (污) 水产生量每日在一千立方公尺以上者,应设置废 (污) 水处理专责单位,二百立方公尺以上一千立方公尺未满者,应设置甲级废 (污) 水处理技术员,未满二百立方公尺者,应至少设置乙级以上废 (污) 水处理技术员,但左列物质含量符合放流水标准者不在此限。

  一 铅。

  二 镉。

  三 汞。

  四 砷。

  五 六价铬。

  六 铜。

  七 氰化物。

  八 有机氯剂。

  九 有机磷剂。

  十 酚类。

  十一 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物质。

  前项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委�废 (污) 水代处理业处理废 (污) 水或事业将其废 (污) 水纳入污水下水道系统者,如每日废 (污) 水产生量在一百立方公尺以上,应至少设置乙级以上废 (污) 水处理技术员。

 第 6 条

  二以上之事业共同设置废水处理设施,共同处理废水者,得共同设置废水处理专责单位或人员,不受第四条及第五条个别设置规定之限制。

  事业依前项规定共同设置废水处理专责单位或人员者,准用第四条及第五条有关标准之规定。

  依其他环境保护法规担任污染防制 (治) 专责单位主管或乙级污染防制 (治) 技术员者,得依本办法规定,于同一事业单位分别担任废 (污) 水处理专责单位主管或乙级废 (污) 水处理技术员。

 第 7 条

  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设置废 (污) 水处理专责单位或人员,至少应具备左列现场检测仪器:

  一 PH检测设备。

  二 分析天平一台。

  三 悬浮固体检测设备一套。

  四 生化需氧量或化学需氧量测定仪器一套。

  五 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仪器。

  前项第四款所订之仪器依放流水标准中规定之水质项目而设置。

 第 8 条

  甲级废 [污] 水处理技术员应具有左列之一资格:

  一 领有本国环境工程技师证书者。

  二 领有本国土木工程、水利工程、化学工程、机械工程技师证书经讲习合格者。

  三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学 (或独立学院) 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大学 (或独立学院) 以上学校环境工程、环境科学系 (所) 毕业,经讲习合格者。

  四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学 (或独立学院) 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大学 (或独立学院) 以上学校之化学、化工、土木、水利等系(所) 毕业,并具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废 (污) 水处理、管理或

  操作实务经验一年以上得有证明文件,经训练合格者。

  五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学 (或独立学院) 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大学 (或独立学院) 以上学校之机械、电机、矿冶、食品科系、畜牧、药学、农化、农工、水土保持、公共卫生、工业安全卫生、医事技术、水产制造工程、电子工程、海洋环境、河海工程、轮机工程、环境保护技术、水产食品、海洋轮机等系 (所) 或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定之相关系 (所) 毕业,并具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废 (污) 水处理管理或操作实务经验二年以上得有证明文件,经训练合格者。

  六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专科以上学校之环境工程、环境科学、公害防治科毕业,并具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废 (污) 水处理、管理或操作实务经验三年以上得有证明文件,经训练合格者。

  七 曾任乙级废 (污) 水处理技术员四年以上得有证明文件,经讲习合格者。

  前项讲习或训练,其课程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9 条

  乙级废 [污] 水处理技术员应具有左列之一资格:

  一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专科以上学校理、工、农、医各科系毕业,经训练合格者。

  二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专科以上学校毕业,并具有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废 (污) 水处理、管理或操作实务经验一年以上得有证明文件,经训练合格者。

  三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级工业、农业、水产职业学校或高级中学以上学校工科毕业,并具有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废 (污) 水处理、管理或操作实务经验二年以上得有证明文件,经训练合格者。

  四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级中学、高级职业以上学校毕业,并具有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废 (污) 水处理、管理或操作实务经验三年以上得有证明文件,经训练合格者。

  五 国民中学、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初级中学或初级职业以上学校毕业,并具有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废 (污) 水处理、管理或操作实务经验四年以上得有证明文件,经训练合格者。

  前项训练,其课程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0 条

  废 [污] 水处理专责人员,应先取得资格证书,始得执行业务。

 第 11 条

  请领废 [污] 水处理技术员资格证书,应检具技师证书、学校毕业证书 (或加盖印信之毕业证书影本) 、讲习或训练合格证书、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废 (污) 水处理、管理或操作实务经验证明文件,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审查合格后核发。

 第 12 条

  主管机关认有必要时,得订定计划举办在职训练,调训执行业务之废 (污) 水处理技术员。

  执行业务之废 (污) 水处理技术员对于前项调训不得拒绝之。

 第 13 条

  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机关应撤销其废 (污) 水处理技术员资格证书:

  一 因执行业务违法或不当,致污染环境或危害人体健康,情节严重者。 

  二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者。

  因前项规定撤销废 (污) 水处理技术员资格证书者,五年内不得再请领废(污) 水处理技术员资格证书。

 第 14 条

  废 [污] 水处理专责单位或人员,应执行左列业务:

  一 厘定废 (污) 水改善及管理计划,并协调有关部门实施。

  二 协助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减轻污染源之质、量,并向负责人提供有关污染改善及管理之建议。

  三 管理、维护废 (污) 水处理设施之正常操作。

  四 实施废 (污) 水之质及量检测,并作成纪录。

  五 拟定并协调实施废 (污) 水处理设施故障之应变计划及紧急措施。

  六 废 (污) 水排放及放流口之管理。

  七 废 (污) 水处理资料之申报及管理。

  八 其他有关废 (污) 水管理事项。

 第 15 条

  新设立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应于设立后六个月内,设置废 (污) 水处理专责单位或人员。

 第 16 条

  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申请设置专责单位或人员,应填具废 (污) 水处理专责单位或人员设置申请书,并检附处理技术员资格证书,向当地主管机关申请核定。当地主管机关应按季层报上级主管机关备查。

 第 17 条

  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于其废 (污) 水处理技术员因故出缺或未能执行业务时,应即指定适当人员代理。如代理期间超过六个月者,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负责人应即指派领有废 (污) 水处理技术员资格证书之人员递补之,并依前条规定报请当地主管机关核定。

 第 18 条

  本办法修正施行前已设立之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委�废 (污) 水代处理业处理废 (污) 水或事业将其废 (污) 水纳入污水下水道系统者,应于本办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第四条第二项或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补办设置废 (污) 水处理专责单位或人员。

 第 19 条

  本办法所称之讲习或训练,由中央主管机关或中央主管机关委�之机构办理,所需费用核实收取。

 第 20 条

  请领资格证书须缴纳证书费,其费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补发或换发者,灭半收费。

  前项证书费之收缴,依预算程序办理。

 第 21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废(污)水检测申报管理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水污染防治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二十条第三项、第二十二条及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 (以下简称申报义务人) 依本法第二十条第三项、第二十二条及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办理废 (污) 水检测申报,应依本办法规定为之。但纳入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统之专用污水下水道系统免为检测申报。

 第 3 条

  申报义务人贮留废水者,申报内容应包括每月废水来源、产生量、贮留量与其计测设施或计量方式及校正维护情形,贮留后续处置方式与水量。

  前项后续处理方式为排放地面水体或土壤者,应另申报排放之水质、水量检测结果,其水质、水量检测频率如下:

  一 排放地面水体:依环境保护专责单位或人员设置及管理办法之规定应设置环境保护专责单位或甲级废 (污) 水处理专责人员者,每三个月检测一次;应设置乙级废 (污) 水处理专责人员或免设置废 (污) 水处理专责人员者,每六个月检测一次。

  二 排放于土壤者,每二个月检测一次。

 第 4 条

  申报义务人采废 (污) 水处理设施处理废(污)水者,应申报内容如下:

  一 原废 (污) 水进入废 (污) 水处理设施前之每月水量、计测设施或计量方式与其校正维护情形,及六个月内之水质、水量。

  二 自废 (污) 水处理设施内或处理后之贮水池内引水作回收使用者,每月之回收使用水量及其计测设施或计量方式与校正维护情形。

  三 每月使用药品名称及使用量。

  四 每月与废水产生有关之原料名称及用量、产品名称及产量、服务对象及规模;污水下水道系统应填列每月纳管情形及申报期间纳管事业之个别用水总量、排入之平均水质及总水量。

  五 申报期间主要处理单元正常操作之参数及其最大值、最小值、平均值。

  六 累计型水量计测设施之校正维护情形及其每月读数、水量或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准之水量计测设施或计量方式之测量值及其校正维护情形。

  七 每月废 (污) 水处理设施独立专用电表用电量。

  八 每月污泥产生量及操作频率。

  九 放流或排放之废(污)水、注入地下水体之污水水质、水量。

  一○ 废 (污) 水经处理设施处理后之后续处置方式及水量。

  一一 其他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指定事项。

  前项第九款之水质、水量检测频率如下:

  一 排放地面水体:依环境保护专责单位或人员设置及管理办法之规定应设置环境保护专责单位或甲级废 (污) 水处理专责人员者,每三个月检测一次;应设置乙级废 (污) 水处理专责人员或免设置废 (污) 水处理专责人员者,每六个月检测一次;免设置废 (污) 水处理专责人员之社区专用污水下水道系统,每年检测一次。

  二 排放于土壤者,每二个月检测一次。

  三 污水注入地下水体者,每二个月检测一次。

 第 5 条

  申报义务人采委�处理废 (污) 水者,其申报内容规定如下:

  一 每月委�处理量、受�者名称、运送者名称、运 (输) 送方式、送达地点。

  二 前处理采贮留者,除应申报前款之内容外,并应依第三条第一项规定办理。

  三 前处理采废 (污) 水处理设施者,除应申报第一款之内容外,并应依前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八款、第十一款规定办理。

 第 6 条

  申报义务人采渔牧综合经营者,其申报内容规定如下:

  一 每月清洗畜舍之频率及水量、排放鱼池水量与计量方式及操作情形、鱼池废水放流日期、处置方式及放流水水质、水量。

  二 前处理采贮留者,除应申报前款之内容外,并应依第三条第一项规定办理。

  三 前处理采废 (污) 水处理设施者,除应申报第一款之内容外,并应依第四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八款、第十一款规定办理。

  前项鱼池废水排放于地面水体或土壤者,其放流水水质、水量检测频率如下:

  一 排放地面水体:依环境保护专责单位或人员设置及管理办法之规定,应设置环境保护专责单位或甲级废 (污) 水处理专责人员者,每三个月检测一次;应设置乙级废 (污) 水处理专责人员或免设置废 (污)

  水处理专责人员者,每六个月检测一次。

  二 排放于土壤者,每二个月一次。

 第 7 条

  第三条至前条规定之水质检测,应依附表一之项目检测申报;但制程及废水处理程序中不使用且不产出附表一之项目者,可检具证明,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免检测申报该项目。

  前项附表一项目,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得依实际需要另行增加。

 第 8 条

  依第三条至第六条规定进行水质、水量之检验测定者,原废 (污) 水水质、水量及自废 (污) 水处理设施内或处理后之贮水池内引水作回收使用之水量,得免依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委�中央主管机关核发许可证之检验测定机构办理。

 第 9 条

  申报义务人依第三条至第六条规定所为之申报,其申报频率为每六个月一次;免设置废 (污) 水处理专责人员之社区专用污水下水道系统,每年申报一次。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得依实际需要增加全部或部分申报项目之申报频率。

 第 10 条

  总量管制区内设有自动监测系统,且中央主管机关对自动监测项目有连线作业规定者,其申报内容、格式及频率依其规定。

 第 11 条

  申报义务人同时采行二种以上水污染防治措施者,应依各该规定之格式、内容、频率、方式申报。

 第 12 条

  申报义务人共同设置废 (污) 水处理设施处理者,应依各该规定之格式、内容、频率、方式共同提出申报。

 第 13 条

  申报之方式得采书面或网路传输方式为之。

  采网路传输方式申报者,其作业规定由中央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 14 条

  申报义务人依第三条至第六条规定申报者,应于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提出前一年七月至十二月之申报内容;每年七月三十一日前提出当年一月至六月之申报内容。

  免设置废 (污) 水处理专责人员之社区专用污水下水道系统依第四条规定所为之申报,应于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提出前一年一月至十二月之申报内容。

 第 15 条

  申报义务人于本办法施行前已依本法规定申报者,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前应申报之期间依附表二规定。

 第 16 条

  申报义务人各项申报纪录及下列文件应保存三年供主管机关查核:

  一 废 (污) 水自行或委�清运之处理单据或发票 (影本) 。

  二 污泥自行或委�清运之单据或发票 (影本) 。

  三 水质水量检测报告。

  四 药品采购之单据或发票 (影本) 。

  五 累计型流量计校正维护之纪绿、单据或发票 (影本) 。

  六 其他经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指定事项。

 第 17 条

  本办法所定之相关文书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8 条

  依本办法所申报之水质水量,其采样应委�中央主管机关核发许可证之检验测定机构办理,且应符合本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始为完全申报。

 第 19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废(污)水贮留或稀释许可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水污染防治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贮留或稀释废 (污) 水,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为处理废 (污) 水所必须,无其他可行替代方法者,应先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废 (污) 水贮留或稀释许可文件后,始得为之:

  一 将废 (污) 水留置于不属废 (污) 水处理设施单元之池槽或其他容器内。

  二 将无须处理之水或未接触冷却水注入废 (污) 水处理设施。

 第 3 条

  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申请贮留或稀释废 (污) 水许可,应检具下列文件办理。但已依事业水污染防治措施计划申请审查办法,取得贮留、稀释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计划核准文件者,得检具该核准文件及申请表,迳申请核发贮留或稀释废 (污) 水许可。

  一 申请表。

  二 基本资料:

  (一) 负责人身分证明文件。

  (二) 主管机关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发之相关许可、登记、执照或其他证明文件影本。

  三 检具符合事业水污染防治措施计划申请审查办法规定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资料及文。

  四 属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十三条公告之事业或经主管机关指定者,应检具符合事业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办法规定之预防管理措施及紧急应变措施。

  五 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

 第 4 条

  事业采行二种以上水污染防治措施者,应分别检具各该规定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资料提出申请。

 第 5 条

  数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共同设置贮留设施者,应共同申请贮留许可文件。

 第 6 条

  应实施环境影响评估之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得依第三条检具申请文件,合并于环境影响评估审查。于环境影响评估审查通过后,迳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核发贮留或稀释许可文件。

  前项许可,依审查通过之环境影响说明书或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书所载内容及审查结论核发。

 第 7 条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受理本办法各项申请,其审查期间依下列规定:

  一 应检具文件有欠缺或不合规定者,应于收件之日起七日内通知限期补正,届期未补正者,驳回其申请。

  二 应检具之文件齐备者,应于二十一日内完成审查。

  三 各项补正日数不算入审查期间内,且总补正日数不得超过四十二日。

  水污染防治措施内容或技术复杂者,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于通知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后,得延长审查期间;延长期间以二十一日为限。

 第 8 条

  贮留或稀释废 (污) 水许可文件,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 贮留或稀释许可文件之核准日期、字号及有效期间。

  二 基本资料:

  (一) 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名称及地址或座落位置。

  (二) 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负责人姓名、身分证明文件字号。

  (三) 主管机关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发之相关许可、登记、执照或其他证明文件字号。

  三 稀释用水来源。

  四 每日最大之用水量、废 (污) 水、污泥产生量、处理水量、贮留水量或稀释用水量、回收使用水量、稀释后排放水量等。

  五 与废 (污) 水产生量有关之制程设施及其每日最大生产或服务规模。

  六 贮留或稀释之原废 (污) 水及稀释后水质。

  七 废 (污) 水放流口数。

  八 其他经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载明之事项。

 第 9 条

  新设事业因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有设立许可、试车会勘及登记之制度,而非以登记证明文件申请贮留或稀释许可者,主管机关核发贮留或稀释许可文件,应于公文书记载未于核发许可后六个月内,检具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发之登记证明文件影本办理变更者,废止其贮留或稀释许可文件之许可等相关文字。

 第 10 条

  贮留或稀释许可文件之有效期间为五年。期满仍继续使用者,应自期满六个月前起算五个月之期间内,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核准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过五年。

 第 11 条

  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变更第八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载明事项者,应于事实发生后三十日内,检具相关证明文件,向原核准机关申请变更。

  但下列事项之一有变更者,应于变更前重新申请:

  一 增加用水量、废 (污) 水、污泥产生量、处理水量、贮留水量或稀释用水量、回收使用水量、稀释后排放水量,致超过原核准之每日最大量。

  二 变更第八条第五款至第八款载明事项。

 第 12 条

  依第十条规定申请展延贮留或稀释许可文件,应检具下列文件:

  一 申请表。

  二 基本资料:

  (一) 负责人身分证明文件。

  (二) 主管机关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发之相关许可、登记、执照或其他证明文件影本。

  三 原贮留、稀释许可文件影本。

  四 切结符合原许可载明事项之文件。

  五 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

 第 13 条

  贮留或稀释许可文件于有效期间内毁损或灭失者,应于事实发生后三十日内,以书面叙明原因,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换发或补发。

 第 14 条

  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申请贮留或稀释许可文件之审查、变更登记或展延,得与依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申请并同提出,审查费以单项最高金额收取。

 第 15 条

  主管机关应于本办法施行后一年内,通知原已取得贮留或稀释许可证之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限期换发贮留或稀释许可文件,并免收证书费。换发后原许可有效期间不变;原核准无有效期间者,换发后之许可有效期间至本办法施行日起算五年届满之日止。

  前项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应于主管机关通知后三个月内,检具原许可证影本办理换发,并应缴还原核发之许可证,始得领取贮留或稀释许可文件。

 第 16 条

  本办法所定相关文书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7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清理机构设置及管理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水污染防治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清理机构 (以下简称清理机构) ,指接受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之所有人、尸用人或管理人委�担任其设施管理人或清理其设施之机构。

 第 3 条

  清理机构应取得许可证后,始得受�清理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

  清理机构应检具左列资料,申请许可证:

  一 申请书。

  二 营利事业登记证、财团法人登记证或公、民营废弃物清除机构许可证。

  三 负责人身分证影本。

  四 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清理员 (以下简称清理员) 身分证影本及资格证书。

  五 每日清理迈筑物污水处理设施之污泥量说明。

  六 清理机具清册及其功能说明。

  七 足够之污泥处理设备或委�处理同意书。

  八 其他经主管机关规定之文件。

 第 4 条

  清理机构申请语可证,在直辖市,由直辖市主管机关审查、登记、核发;在县 (市) ,由县 (市) 主管机关转请省主管机关审查、登记、核发。

 第 5 条

  清理机构许可证应登记事项如左:

  一 清理机构名称、地址。

  二 负责人之性名、身分证字号及住址。

  三 每日可清理迈筑物污水处理设施之营业量。

  四 许可证有效期限。

  五 其他事项。

 第 6 条

  清理机构至少应置清员一人,每日清理建筑物污水处理设之污泥量超过三十立方公尺者,超过部分每满三十立方公尺应增置一人。但超过十立方公尺未满三十立方公尺者,仍应增置一人。

 第 7 条

  清理员应具有左列资格之一:

  一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或经教育认之国外专科以上学校毕业,经证习合格者。

  二 国民小学以上学校毕业或具同等学历,并具有清理迈筑污水处理设施实务经验一年以上得有证明文件,经证习合格者。

  三 本办法发布前,已执行清理业务之清理机构在职员工,领有证明文件,并具有清理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实务经验一年以上,经讲习合格者。

 第 8 条

  请领清理员资格讲书,应检具学校毕业证书 (或加盖印信之毕业证书影本) 、讲习合格讲书及实务经验证明文件,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审查合格后核发。

  领有公、民营废弃物清除技术员资格证书者,得请领清理员资格证书。

 第 9 条

  清理机构应具备左列各款机具:

  一 真空帮浦抽泥车。

  二 浮渣破碎用具、刮泥用具、碎石洗净用具、导管清理用具、槽内外洗净用具等。

  三 浮渣及污泥厚度测定仪器。

  四 溶氧测定器。

  五 工作衣、手套等卫生用具。

 第 10 条

  许可证之有效期间为五年。期满仍继续使用者,应于期满六个月前检具原许可证,申请核准展延。每次展延期限,不得超过五年。

 第 11 条

  清理机构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于一定期间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 第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登记事项有变更者,应于事实发生后二十日内为之。

  二 第五条第三款至第五款登记事项有变更者,应于事实发生前二十日内为之。

 第 12 条

  清理机构申请许可证展延及变更登记,应第四条之规定办理。

 第 13 条

  清理机构结束营业者,应向原核发许可证之主管机关缴销许可证。

  清理机构自行停业一个月以上者,应于停止营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省 (市) 主管机关申请停业登记,并于复业前为复业登记。停业期间,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者,应缴销许可证。

 第 14 条

  清理机构接受指定为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管理人者,应于指定签约后一个月内将契学书影本送当地主管机关备查。

  前项契学中止后一个月内,清理机构应向当地主管机关报备。

 第 15 条

  清理机构于执行清理业务时,应遵行左列规定:

  一 依中央主管机关之规定清理建筑物污水处设施。

  二 清理或运送时,不得污染地面及妨碍住家安宁。

  三 清出物应送至委�处理机构处理。

  四 其他经主管机关规定者。

 第 16 条

  清理机构应依左列规定,检验受�清理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之放流水水质:

  一 应于清理完成三个月后检验放流水水质一次。

  二 属放流水标准之甲类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者,应报备同一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之放流水水质。

  三 属放流水标准之乙类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者,应报备其清理数量五分之一放流水水质,且五年内不得重复报备同一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之放流水水质。

  前项水质检验,应由中央主管机关审查合格之废 (污) 水检验测定机构办理,并于每十七月二十日前填妥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放流水水质检验统计表,送当地主管机关备查。

 第 17 条

  清理机构应于每年一月及七月检具左列文件,送当地主管机关备查:

  一 受�清理之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基本资料卡。

  二 清理纪录单。

  三 污泥递送联单。

  清理机构应于每月十日前填妥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清理情形统计月报表,送当地主管机关备查。

 第 18 条

  清理员清理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应每次清理纪录单上签章。纪录单记载不实或其他经主管机关:认定违规情节重大者,应撤销其清理员资格证书。

  经撤销清理员资格证书者,应于注销日起七天内缴回资格证书,且五年内不得再请领清理员资格证书。

 第 19 条

  清理机构有左列情之一者,主管机关得撤销其设置许可证:

  一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按日连续处罚达三十日而未完成改善者。

  二 申请许可之文件或报备之文件,有虚伪不实者。

  三 其他经主管机关认定违规情节重大者。

  清理机构经撤销设置许可证者,应于注销日起七天内缴回许可证,其负责人于三年内不得再申请为清理机构之负责人;其机构所在地于一年内不再申请为清理机构之所在地。

  清理机构不得使用相同或类似经撤销清理机构之名称。但该撤销期间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第 20 条

  清理员因故出缺或未能执行业务期间,应由清理机构负责人指定适当人员代理或递补。

  清理机构应将前项代理人之基本资向当地主管机关报备,代理期间不得超过一个月;递补者,应依第四条程序申请核准。

 第 21 条

  清理机构所属清理员应参加主管机关为清理员所办理或委�办理之在职训练或研讨会。

 第 22 条

  各级主管机关得派员携带证明文件,进入清理机构营业或作业场所,为左列各项查证工作:

  一 检查污水处理、排放情形。

  二 索取有关资料。

  三 采样及摄影。

  对于主管机关依前项规定所为之查证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 23 条

  清理机构于本办法发布前已执行清理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工作者,应于本办法发布日后三个月内填妥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清理机构登记表,向当地主管机关申请设置登记,并于本办法发布日后一年内取得许证。

 第 24 条

  本办法所称之讲习由中央主管机关或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机关 (构) 核实收取。

 第 25 条

  主管机关依本办法核发许可证,受理变更登记,得收取审查费或证书费;补发或换发者,亦同。

  前项规费之收缴,依项算程序办理

 第 26 条

  请领清理员资格证书须缴纳证书费,其费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补发或换发者,减半收费。

  前项证书费之收缴,依预算程序办理。

 第 27 条

  本办法规定之资料卡、许可证及各项联单、报表格式,由央主管机关订之。

 第 28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行。

 

 

 

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排放废(污)水紧急应变办法

  1

  本办法依水污染防治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二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2

  本办法适用之承受水体范围如下:

  一、自来水水源。

  二、饮用水水源。

  三、灌溉渠道用水。

  四、渔业养殖用水。

  3

  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排放废 (污) 水于前条承受水体且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农渔业生产或饮用水之虞:

  一、废 (污) 水处理设施故障、操作异常或意外事故发生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 排放废 (污) 水含有害健康物质者。

  (二) 废 (污) 水未经处理迳行排放,致影响水体正常用途者。

  (三) 排放废 (污) 水超过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废 (污) 水处理或贮留能力,致影响水体正常用途者。

  二、化学物质运作场所发生灾变,因救灾产生大量废 (污) 水,未经处理而直接排放者。

  4

  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有前条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负责人应采取紧急应变措施,其措施内容如下:

  一、立即停止排放废 (污) 水。

  二、限制或缩小污染范围,并防止污染持续扩大。

  三、应于一小时内立即通知受污染水体之用水事业单位、管理单位或直接引取该水体饮用、灌溉或养殖之民众妥善因应。

  四、应于三小时内通知当地环保主管机关。

  5

  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之负责人,应采取紧急应变措施,其执行方法如下:

  一、关闭放流口或设置拦截、阻隔设施。

  二、减少或停止生产或服务作业量。

  三、应备妥足够之暂时贮存设施,暂时贮存废 (污) 水,无暂时贮存设施者,应停止排放或产生废 (污) 水之作业。

  四、依现场实际状况,抑止或排除操作异常、设施故障及意外事故并启动备份装置。

  五、依废 (污) 水中污染物性质,执行适当的污染控制并减轻危害。

  六、对受污染水体立即采样分析水体水质,其分析项目应包括:氢离子浓度指数、溶氧、化学需氧量、导电度及其制程中含有害健康之物质。

  七、于受污染影响范围之虞之区域,分别选择适当地点,每四小时执行一次前款采样分析至承受水体恢复背景值为止;其水质分析结果应立即提供用水目的事业或管理单位。

  八、邻近有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统或工业区专用污水下水道系统者,应申请废 (污) 水紧急纳入或委�处理。

  九、无法于主管机关命采取必要措施期间内排除污染行为时,应设置管线将未妥善处理之废 (污) 水排放于第二条之承受水体区域范围外。

  十、污水下水道系统之负责人应通知纳管用户,减少废 (污) 水排放。

  十一、应以电话、传真或书面通知当地环保主管机关或受污染水体之用水事业单位、管理单位。

  十二、化学物质运作场所发生灾变,因救灾产生大量废 (污) 水,应设置截流、收集、暂时贮存设施,并妥善处理或委�处理。

  6

  污水下水道系统属新开发社区专用污水下水道系统,未组成管理委员会且未推选管理负责人时,以区分所有权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请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指定之临时召集人为管理负责人,负责执行紧急应变。

  7

  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经限期执行紧急应变,届期不为执行者,由所在地主管机关与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协助执行。

  8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防止污染地下水体设施及监测设备设置管理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水污染防治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三十三条第二项及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专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 地下储槽:指事业贮存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指定物质之储槽,其槽体总体积百分之十以上在地表下者。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储槽在地下室或隧道之地表上。

  (二) 紧急溢流或满溢收集之备用储槽。

  二 地下储槽系统:指地下储槽及与其相连接之管线或输送系统。

  三 监测设备:指液位显示设备、测漏设备、监测井或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监测设备。

 第 3 条

  地下储槽系统应依下列规定设置防止污染地下水体之设施:

  一 储槽加注口处应装设具有防止溅溢功能之设施。

  二 进料管口应深入储槽距离底部三十公分以内。

  三 地下储槽系统应依下列方法之一,采取防止腐蚀之措施:

  (一) 使用非腐蚀材料建造。

  (二) 使用钢材建造者,应包覆适当之不导电物质、装设阴极保护系统或加压电流系统。

  (三) 具有二次阻隔层保护。

  四 地下储槽系统配置压力式管线者,应设置管线自动监测设备,包括自动流量限制、自动关闭设备或连续警报设备。

 第 4 条

  地下储槽系统应设置储槽自动测量计进行总量进出平衡管制,其方式如下:

  一 每日记录进出量及剩余存量。

  二 进料前、后应量测并记录储槽内之存量容积。

  三 每月量测记录储槽底水位一次以上。

  前项储槽自动测量计量测范围,不得低于储槽高度。

 第 5 条

  地下储槽系统应依下列方式之一进行监测:

  一 密闭测试。

  二 土壤气体监测。

  三 地下水监测。

  四 槽间监测。

  五 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监测方式。

 第 6 条

  地下储槽系统配置之吸取式管线符合下列情形者,免依前条规定进行监测:

  一 管线系统在低于大气压力下操作。

  二 负压消失时,管线内之物质能回流至储槽内。

  三 每段吸取式管线仅有一单向阀。

  四 单向阀低于吸取式帮浦。

 第 7 条

  地下储槽系统以密闭测试进行监测者,其监测及申报频率如下:

  一 地下储槽:每五年一次。

  二 压力式管线:每年一次。

  三 吸取式管线:每三年一次。

  前项密闭测试除地下储槽外,应在一点五倍操作压力下进行。

 第 8 条

  地下储槽系统以土壤气体监测法、地下水监测法或槽间监测法进行监测者,应每月实施一次并记录申报。其方法或设施标准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 以土壤气体监测法监测:

  (一) 地下储槽系统之储存物或追踪剂须为挥发性物质。

  (二) 监测设备应具有不因降雨、地下水、土壤湿度或其他因素影响,于储存物质渗漏发生后测得渗漏物挥发之功能。

  (三) 开挖区回填孔隙介质,应具渗漏物蒸气扩散之功能。

  (四) 监测设备应置于开挖回填区范围内或紧邻储槽,其背景浓度不得影响渗漏监测。

  (五) 依开挖区范围、回填孔隙介质、储存物质及监测设备之功能,决定土壤气体监测井之数量及位置。

  (六) 土壤气体监测井应标记并加盖。

  二 以地下水监测法监测:

  (一) 地下水监测井应于地下储槽区上游设置一口以上、下游设置二口以上。

  (二) 地下水水位不得低于地表下十公尺。地下储槽系统与监测井间介质之水力传导系数不得小于每秒○.○一公分。

  (三) 监测井筛套管应具有防止土壤或滤料侵入井内之功能。

  (四) 监测井于高、低地下水位应能测得渗漏物质,其地表至滤料顶端并应予密封。

  (五) 监测井或监测设备应置于开挖回填区范围内或紧邻储槽。

  (六) 自动或人工监测设备应具有监测渗漏物质之功能。

  (七) 地下水监测井之监测项目应包括苯、甲苯、乙苯、二甲苯或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项目。

  (八) 地下水监测井应标记并加盖。

  三 以槽间监测法监测:

  (一) 具有二次阻隔层保护之地下储槽系统,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地下储槽系统外层阻隔物,应使用渗透系数小于 10-6 公分/秒之材质建造。

  2 外层阻隔物应高于地下水位且须与储槽内之储存物质相容。

  3 具有阴极保护系统之地下储槽系统,其外层阻隔物设计不得妨碍阴极保护系统之正常操作。

  (二) 监测设备应具有测得双层槽 (管) 之内层槽 (管) 体内物质渗漏之功能。

  (三) 以防漏衬布作为外层护槽之储槽系统,其监测系统应具有测得内外槽体间渗漏物质之功能。

  (四) 槽间监测井应标记并加盖。

 第 9 条

  地下储槽系统应每三个月向地方主管机关申报总量平衡量监测纪录,其内容如下:

  一 总量进出平衡管制纪录。

  二 监测日期及监测纪录。

  三 发生泄漏时之泄漏量及处理情形。

  四 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

  地下储槽系统之监测纪录,应保存五年备查。

 第 10 条

  地下储槽系统更新或关闭,应将其储槽 (管) 龄、容量、材质、储存物质种类、保护措施及监测设备等之基本资料,报请地方主管机关保存。

 第 11 条

  地下储槽系统暂停使用、永久关闭或转换用途时,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 地下储槽系统暂停使用,应依第五条至第八条规定进行监测并作成纪录。但储槽内之物质高度低于二.五公分或体积少于总容量百分之三者,不在此限。

  二 地下储槽系统永久关闭,应将储槽内物质及污泥清除。

  三 地下储槽系统转换用途,应量测地下储槽之渗漏情形。

  前项办理情形应依规定作成纪录,报请地方主管机关备查。

 第 12 条

  地下储槽系统发生泄漏,应即修复、关闭或更新改建。

 第 13 条

  本办法所定之相关文书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4 条

  事业于中华民国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前取得加油站筹建许可并完成设置者,应于本办法发布后二年内完成改善,符合本办法之相关规定。

 第 15 条

  违反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或第十一条第二项者,依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处罚之。

 第 16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事业废水代处理业与事业废水委�处理管理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细则第十三条第二项及事业废水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事业废水代处理业 (以下简称代处理业) ,系指受工厂、矿场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事业委�,处理其产生之事业废水之营利事业。

  代处理业最低实收资本额应达新台币一千万元。

 第 3 条

  代处理业应取得许可证后,始得受�处理事业废水。

 第 4 条

  代处理业应检具左列文件,向事业废水贮存及处理设施所在地之省 (市)

  主管机关申请核发许可证:

  一 申请书。

  二 公司执照或商业登记证。

  三 贮存及处理设施之构造详细图说及使用说明书。

  四 贮存及处理设施之位置图说。

  五 污泥及其他事业废弃物清除、处理方法说明书。

  前项第三款至第五款之文件,应经环境工程技师签证。

 第 5 条

  省 (市) 主管机关于收到前条所定申请文件之翌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查。

  审查合格者,核发许可证,并副知中央及县 (市) 主管机关。

  前项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五年。

 第 6 条

  代处理业于第四条所列文件,有变更情事时,应于变更后十五日内,向 (省) 主管机关申请变更。

  省 (市) 主管机关核准前项申请后,应副知中央及县 (市) 主管机关。

 第 7 条

  代处理业应设置事业废水处理专用电表。

 第 8 条

  工厂、矿场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事业,委�代处理业处理其废水者,于未运往代处理业处理前,应自行或由代处理业设置贮存设施。

 第 9 条

  第四条及第八条所定贮存设施,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 材质须为不易磨损、耐腐蚀、抗压力、不掺透并与事业废水不起化学作用。

  二 构造须具有防雨遮蔽并确保贮存安全之设备。

  三 容积须足以容纳代处理之事业废水。

  四 须有防止空气污染之措施。

 第 10 条

  代处理业受�处理事业废水,应于委�处理契约订定之翌日起十五日内,检具契约书向省 (市) 主管机关申请核准。变更或终止时,亦同。

  省 (市) 主管机关核准前项申请后,应副知有关县 (市) 主管机关。

 第 11 条

  前条委�处理契约书,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 事业废水水质、水量。

  二 事业废水运送设备、材质及方式。

  三 事业废水运送过程之安全防护措施。

  四 事业废水处理场所及处理方法。

  五 契约有效期间。

  六 代处理业无法处理事业废水时,由其他代处理业同意代其处理三十日之承诺,并附承诺证明。

  七 发生意外事故时之应变措施。

  前项第四款规定之处理方法,应以物理、化学或生物方法为限。

 第 12 条

  工厂、矿场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事业委�代处理业处理其事业废水者,应于委�处理契约书经省 (市) 主管机关核准后,按月向县 (市) 主管机关申报委�处理事业废水之水质及水量等资料。

  县 (市) 主管机关应将前项资料转报代处理业之省 (市) 主管机关。

 第 13 条

  代处理业应按月向县 (市) 主管机关申报事业废水处理与设备操作等资料。

  县 (市) 主管机关应将前项资料转报省 (市) 主管机关。

 第 14 条

  代处理业停止营业在三十日以上时,应于三十日期满后七日内,向省 (市) 主管机关报备并缴还许可证。但于一年内复业者,应检具第四条第一项第三款至第五款规定之文件,向省 (市) 主管机关申请发还之;其为终止营业者,并应缴销许可证。

 第 15 条

  代处理业依本办法检具之文件,有虚伪之记载,其情节严重者,得撤销其许可证。

 第 16 条

  代处理业违反第六条第一项、第七条、第十条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一项或第十四条规定者,应通知限期补办或改善,逾期不补办或改善者,得撤销其许可证。

 第 17 条

  代处理业未履行依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六款规定代为处理事业废水之承诺者,得撤销其许可证。

 第 18 条

  代处理业违反水污染防治法之规定,除依水污染防治法处罚外,情节严重者,并得撤销其许可证。

 第 19 条

  代处理业停止营业已逾一年或终止营业而不缴销许可证者,撤销其许可证。

 第 20 条

  代处理业经依第十五条或第十八条规定撤销许可证者,其贮存及处理设施所在地,于三年内不得申请再作为代处理业之场所。

 第 21 条

  工厂、矿场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事业违反第八条或第十二条规定者,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处罚。

 第 22 条

  省 (市) 主管机关依本办法撤销许可证后,应副知中央及县 (市) 主管机关。

 第 23 条

  工厂、矿场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事业与受委�之代处理业,由不同省(市) 或县 (市) 主管机关管辖时,各主管机关应将委�处理事业废水之有关资料,副知对方之省 (市) 或县 (市) 主管机关。

 第 24 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受委�之代处理业应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向省 (市) 主管机关补办申请核发许可证。

 第 25 条

  代处理业于其他场所设置代处理设施时,应另行申请核发许可证。

 第 26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违反水污染防治法按日连续处罚执行准则

 第 1 条

  本准则依水污染防治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五十七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主管机关依本法所为限期改善、补正之行政处分,应以书面记载下列事项:

  一 处分事由。

  二 应改善、补正事项。

  三 改善、补正期限。

  四 完成改善、补正应检具之证明文件。

  五 届期未完成改善、补正者,按日连续处罚之规定。

  六 其他经主管机关记载之事项。

  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排放废 (污) 水未符合本法所定标准者,主管机关为前项之记载,第一款含未符合该标准之水质项目、水质及违反之法条;第二款含排放之废 (污) 水应符合该标准对该事业别所有水质项目之管制限值。

 第 3 条

  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完成改善、补正者,应依附表及下列规定检具证明文件,送达主管机关报请查验:

  一 排放之废 (污) 水未符合本法所定标准者,应检具未符合标准之水质项目其水质检验报告。

  二 自行停工、停业者,其停工、停业证明文件。

  三 主要生产设施已搬迁,且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无继续生产、制造、加工之事实者,其无继续生产、制造、加工之证明文件。

  四 无废 (污) 水排放者,其改变生产制造程序或水污染防治措施致无废(污) 水排放之证明文件。

  五 其他经主管机关记载于处分书之文件。

 第 4 条

  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违反本法规定经通知限期补正或改善,其改善完成认定之查验方式规定如下:

  一 检齐第三条规定之证明文件送达主管机关。

  二 经主管机关查验,认定确实完成应改善、补正事项。

  排放废 (污) 水未符合本法所定标准者,主管机关执行前项第二款之查验,得以水质检验或以功能测试水污染防治措施功能是否足够为之。

 第 5 条

  按日连续处罚之起算日,依下列规定:

  一 未于改善期限届满前检齐改善、补正完成证明文件向主管机关报请查验者,自改善期限届满之翌日起算。

  二 于改善期限届满前,检齐改善、补正完成证明文件,向主管机关报请查验,经主管机关于改善期限届满前查验,认其未完成改善、补正者,自改善期限届满之翌日起算;主管机关于改善期限届满后查验,认

  其未完成改善、补正者自查验日起算。

 第 6 条

  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于按日连续处罚执行期间检齐改善、补正证明文件送达处分机关者,自送达之翌日起暂停开具处分书。

  依前项规定暂停按日连续处罚,经主管机关查验认定仍未完成改善、补正者,自查验日起,继续按日连续处罚。

 第 7 条

  主管机关为改善完成认定之查验,尚需检验水质以认定完成改善者,自水质检验报告检出未符合标准之日起,继续按日连续处罚,水质检验日数不计入按日连续处罚。

 第 8 条

  按日连续处罚之停止日,依下列规定:

  一 检齐完成改善、补正证明文件并送达主管机关后,经主管机关查验认定完成改善、补正者,以暂停日为停止日。

  二 经处分机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命停工、停业或歇业者,自其停工、停业或歇业日起,停止按日连续处罚。

  三 自报停工、停业或歇业,经主管机关查证属实者,自停工、停业或歇业日起,停止按日连续处罚。

 第 9 条

  主管机关执行完成改善、补正认定之查验,自收受改善、补正证明文件之翌日起七日内为之。

  前项查验之水质检验,自查验日起七日完成;必要时,得予延长,并通知当事人。延长以一次为限,延长日数不得逾七日。

 第 10 条

  按日连续处罚之执行,依下列规定:

  一 不须逐日查验。

  二 不扣除例假日、停工 (业) 日。

 第 11 条

  本准则自发布日施行。

 

 

水污染防治各项许可申请收费标准

 第 1 条

  本标准依水污染防治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六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主管机关依本法受理水污染防治措施计划、各项许可证 (文件) 之审查登记、变更、展延之核发或预铸式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之审定登记,应依附表收取审查费。

  前项附表所定专责单位或人员设置规模之认定,依主管机关核定设置之规模办理。但本标准修正发布后设立之事业,其水污染防治措施计划、各项许可证 (文件) 之申请核发,依其废 (污) 水产生之设计量认定之。

 第 3 条

  主管机关依本法受理下列各项事项,免收取审查费:

  一、变更水污染防治措施计划、各项许可证 (文件) 或预铸式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审定登记之基本资料。

  二、变更水污染防治措施计划、各项许可证 (文件) 登载之下列资料且未涉及废 (污) 水处理设施或污泥处理设施功能者。

  (一) 作业系统产生废 (污) 水之主要制程设施及其每日最大生产或服务规模。

  (二) 放流口位置、数量及承受水体名称。

  (三) 处理前后之废 (污) 水、污泥量之计测设施或计量方式。

  三、预防管理措施计划书、紧急应变措施计划书或迳流废水污染削减计划。

  四、展延许可证 (文件) 或审定登记之有效期间,且未涉及变更原核准内容者。

  五、经主管机关通知换发相关许可证 (文件) 者。

 第 4 条

  主管机关依本法核发水污染防治措施计划、各项许可证 (文件) ,应于发证时收取证书费新台币五百元。因毁损或灭失申请换发、补发者,亦同。

 第 5 条

  本标准所规定之各项费用缴纳后,除有误缴或溢缴情形外,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费或保留。

 第 6 条

  经中央主管机关委�之机关依本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第一项或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办理水污染防治措施计划、废 (污) 水排放许可证或简易排放许可文件之审查登记、变更或展延之核发时,亦同适用本收费标准,收取审查费及证书费。

 第 7 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

 

 

 

地面水体分类及水质标准

 第 1 条

  地面水体分类及水质标准 (以下简称本标准) 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标准专用名词之定义如下:

  一 一级公共用水:指经消毒处理即可供公共给水之水源。

  二 二级公共用水:指需经混凝、沈淀、过滤、消毒等一般通用之净水方法处理可供公共给水之水源。

  三 三级公共用水:指经活性碳吸附、离子交换、逆渗透等特殊或高度处理可供公共给水之水源。

  四 一级水产用水:在陆域地面水体,指可供鳟鱼、香鱼及鲈鱼培养用水之水源;在海域水体,指可供嘉腊鱼及紫菜类培养用水之水源。

  五 二级水产用水:在陆域地面水体,指可供鲢鱼、草鱼及贝类培养用水之水源;在海域水体,指虱目鱼、乌鱼及龙须菜培养用水之水源。

  六 一级工业用水:指可供制造用水之水源。

  七 二级工业用水:指可供冷却用水之水源。

 第 3 条

  陆域、海域地面水体分类系依水体特质规范其适用性质及其相关环境基准,非为限制水体之用途。

  其相关环境基准关系保护人体健康及保护生活环境,分别规定保护生活环境相关基准如附表一及保护人体健康相关环境基准如附表二。

 第 4 条

  陆域地面水体分类分为甲、乙、丙、丁、戊五类,其适用性质如下:

  一 甲类:适用于一级公共用水、游泳、乙类、丙类、丁类及戊类。

  二 乙类:适用于二级公共用水、一级水产用水、丙类、丁类及戊类。

  三 丙类:适用于三级公共用水、二级水产用水、一级工业用水、丁类及戊类。

  四 丁类:适用于灌溉用水、二级工业用水及环境保育。

  五 戊类:适用环境保育。

  海域地面水体分类分为甲、乙、丙三类,其适用性质如下:

  一 甲类:适用于一级水产用水、游泳、乙类及丙类。

  二 乙类:适用于二级水产用水、二级工业用水及环境保育。

   三 丙类:适用环境保育。

 第 5 条

  陆域、海域地面水体经自净或整治后达到相关环境基准时,即不得降低其水体分类及相关环境基准值。

  主管机关得于本标准修正后二年内检讨现行划定之水区及其水体分类。

 第 6 条

  本标准所列水质之检验方法,由中央主管机关订定公告之。

 第 7 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

 

 

 

放流水标准

 第 1 条

  本标准依水污染防治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七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事业、污水下水道系统及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之放流水标准,其水质项目及限值如下表:

 ┌───────┬──────┬──────────┬────┐

  │适 用 范 围│项    目│最  大  限  值│备  注│

  ├───────┼──────┼──────────┼────┤

  │事业、污水下水│水温    │一 放流水排放至非海│    │

  │道系统及建筑物│      │  洋之地面水体者:│    │

  │污水处理设施之│      │  1 摄氏三十八度以│    │

  │废污水共同适用│      │   下 (适用于五月│    │

  │       │      │   至九月) 。  │    │

  │       │      │  2 摄氏三十五度以│    │

  │       │      │   下 (适用于十月│    │

  │       │      │   至翌年四月) 。│    │

  │       │      │二 放流水直接排放于│    │

  │       │      │  海洋者,其放流口│    │

  │       │      │  水温不得超过摄氏│    │

  │       │      │  四十二度,且距排│    │

  │       │      │  放口五百公尺处之│    │

  │       │      │  表面水温差不得超│    │

  │       │      │  过摄氏四度。  │    │

  │       ├──────┼──────────┤    │

  │       │氢离子浓度指│六.○-九.○   │    │

  │       │数     │          │    │

  │       ├──────┼──────────┤    │

  │       │氟化物 (不包│一五.○      │    │

  │       │括复合离子) │          │    │

  │       ├──────┼──────────┼────┤

  │       │硝酸盐氮  │五○        │不适用于│

  │       │      │          │排放废 (│

  │       │      │          │污) 水于│

  │       │      │          │水源水质│

  │       │      │          │水量保护│

  │       │      │          │区内新设│

  │       │      │          │立之公共│

  │       │      │          │下水道。│

  │       │      │          │ (新设立│

  │       │      │          │之公共下│

  │       │      │          │水道系指│

  │       │      │          │于九十年│

  │       │      │          │十一月二│

  │       │      │          │十三日本│

  │       │      │          │标准修正│

  │       │      │          │生效日前│

  │       │      │          │已完成规│

  │       │      │          │划,但尚│

  │       │      │          │未进行工│

  │       │      │          │程招标者│

  │       │      │          │,或尚未│

  │       │      │          │完成规划│

  │       │      │          │者) 。 │

  │       ├──────┼──────────┼────┤

  │       │氨氮    │一○.○      │一 氨氮│

  │       │      │          │  及正│

  │       │      │          │  磷酸│

  │       │      │          │  盐之│

  │       │      │          │  管制│

  │       │      │          │  仅适│

  │       │      │          │  用于│

  │       │      │          │  排放│

  │       │      │          │  废 (│

  │       │      │          │  污) │

  │       │      │          │  水于│

  │       │      │          │  水源│

  │       │      │          │  水质│

  │       │      │          │  水量│

  │       │      │          │  保护│

  │       │      │          │  区内│

  │       │      │          │  。但│

  │       │      │          │  畜牧│

  │       │      │          │  业之│

  │       │      │          │  氨氮│

  │       │      │          │  与正│

  │       │      │          │  磷酸│

  │       │      │          │  盐管│

  │       │      │          │  制由│

  │       │      │          │  主管│

  │       │      │          │  机关│

  │       │      │          │  会商│

  │       │      │          │  目的│

  │       │      │          │  事业│

  │       │      │          │  主管│

  │       │      │          │  机关│

  │       │      │          │  后,│

  │       │      │          │  另行│

  │       │      │          │  公告│

  │       │      │          │  其管│

  │       │      │          │  制期│

  │       │      │          │  日及│

  │       │      │          │  放流│

  │       │      │          │  水标│

  │       │      │          │  准。│

  │       ├──────┼──────────┤二 正磷│

  │       │正磷酸盐 (以│四.○       │  酸盐│

  │       │三价磷酸根计│          │  之管│

  │       │算)     │          │  制不│

  │       │      │          │  适用│

  │       │      │          │  于排│

  │       │      │          │  放废│

  │       │      │          │   (污│

  │       │      │          │  ) 水│

  │       │      │          │  于水│

  │       │      │          │  源水│

  │       │      │          │  质水│

  │       │      │          │  量保│

  │       │      │          │  护区│

  │       │      │          │  内新│

  │       │      │          │  设立│

  │       │      │          │  之公│

  │       │      │          │  共下│

  │       │      │          │  水道│

  │       │      │          │  。 (│

  │       │      │          │  新设│

  │       │      │          │  立之│

  │       │      │          │  公共│

  │       │      │          │  下水│

  │       │      │          │  道系│

  │       │      │          │  指于│

  │       │      │          │  九十│

  │       │      │          │  年十│

  │       │      │          │  一月│

  │       │      │          │  二十│

  │       │      │          │  三日│

  │       │      │          │  本标│

  │       │      │          │  准修│

  │       │      │          │  正生│

  │       │      │          │  效日│

  │       │      │          │  前已│

  │       │      │          │  完成│

  │       │      │          │  规划│

  │       │      │          │  ,但│

  │       │      │          │  尚未│

  │       │      │          │  进行│

  │       │      │          │  工程│

  │       │      │          │  招标│

  │       │      │          │  者,│

  │       │      │          │  或尚│

  │       │      │          │  未完│

  │       │      │          │  成规│

  │       │      │          │  划者│

  │       │      │          │  ) 。│

  │       ├──────┼──────────┼────┤

  │       │酚类    │一.○       │    │

  │       ├──────┼──────────┤    │

  │       │阴离子界面活│一○.○      │    │

  │       │性剂    │          │    │

  │       ├──────┼──────────┤    │

  │       │氰化物   │一.○       │    │

  │       ├──────┼──────────┤    │

  │       │油脂 (正己烷│一○.○      │    │

  │       │抽出物)   │          │    │

  │       ├──────┼──────────┤    │

  │       │溶解性铁  │一○.○      │    │

  │       ├──────┼──────────┤    │

  │       │溶解性锰  │一○.○      │    │

  │       ├──────┼──────────┤    │

  │       │镉     │○.○三      │    │

  │       ├──────┼──────────┤    │

  │       │铅     │一.○       │    │

  │       ├──────┼──────────┤    │

  │       │总铬    │二.○       │    │

  │       ├──────┼──────────┤    │

  │       │六价铬   │○.五       │    │

  │       ├──────┼──────────┤    │

  │       │有机汞   │不得检出      │    │

  │       ├──────┼──────────┤    │

  │       │总汞    │○.○○五     │    │

  │       ├──────┼──────────┤    │

  │       │铜     │三.○       │    │

  │       ├──────┼──────────┤    │

  │       │锌     │五.○       │    │

  │       ├──────┼──────────┤    │

  │       │银     │○.五       │    │

  │       ├──────┼──────────┤    │

  │       │镍     │一.○       │    │

  │       ├──────┼──────────┤    │

  │       │硒     │○.五       │    │

  │       ├──────┼──────────┤    │

  │       │砷     │○.五       │    │

  │       ├──────┼──────────┤    │

  │       │硼     │一.○       │    │

  │       ├──────┼──────────┤    │

  │       │硫化物   │一.○       │    │

  │       ├──────┼──────────┤    │

  │       │甲醛    │三.○       │    │

  │       ├──────┼──────────┤    │

  │       │多氯联苯  │不得检出      │    │

  │       ├──────┼──────────┤    │

  │       │总有机磷剂 (│○.五       │    │

  │       │如巴拉松、大│          │    │

  │       │利松、达马松│          │    │

  │       │、亚素灵、一│          │    │

  │       │品松等)   │          │    │

  │       ├──────┼──────────┤    │

  │       │总氨基甲酸盐│○.五       │    │

  │       │ (如灭必虱、│          │    │

  │       │加保扶、纳乃│          │    │

  │       │得、安丹、丁│          │    │

  │       │基灭必虱等) │          │    │

  │       ├──────┼──────────┤    │

  │       │除草剂 (如丁│一.○       │    │

  │       │基拉草、巴拉│          │    │

  │       │刈、二、四-│          │    │

  │       │地、拉草、灭│          │    │

  │       │草、嘉磷塞等│          │    │

  │       │)      │          │    │

  │       ├──────┼──────────┤    │

  │       │安杀番   │○.○三      │    │

  │       ├──────┼──────────┤    │

  │       │安特灵   │○.○○○二    │    │

  │       ├──────┼──────────┤    │

  │       │灵丹    │○.○○四     │    │

  │       ├──────┼──────────┤    │

  │       │飞布达及其衍│○.○○一     │    │

  │       │生物    │          │    │

  │       ├──────┼──────────┤    │

  │       │滴滴涕及其衍│○.○○一     │    │

  │       │生物    │          │    │

  │       ├──────┼──────────┤    │

  │       │阿特灵、地特│○.○○三     │    │

  │       │灵     │          │    │

  │       ├──────┼──────────┤    │

  │       │五氯酚及其盐│○.○○五     │    │

  │       │类     │          │    │

  │       ├──────┼──────────┤    │

  │       │毒杀芬   │○.○○五     │    │

  │       ├──────┼──────────┤    │

  │       │五氯硝苯  │不得检出      │    │

  │       ├──────┼──────────┤    │

  │       │福尔培   │不得检出      │    │

  │       ├──────┼──────────┤    │

  │       │四氯丹   │不得检出      │    │

  │       ├──────┼──────────┤    │

  │       │盖普丹   │不得检出      │    │

  ├─┬─────┼──────┼──────────┤    │

  │印│印花、梭织│生化需氧量 │三○        │    │

  │染│布染整者 ├──────┼──────────┤    │

  │整│     │化学需氧量 │一六○       │    │

  │理│     ├──────┼──────────┤    │

  │ │     │悬浮固体  │三○        │    │

  │ │     ├──────┼──────────┤    │

  │ │     │真色色度  │五五○       │    │

  │ ├─────┼──────┼──────────┤    │

  │ │筒纱、绞纱│生化需氧量 │三○        │    │

  │ │染色、针织├──────┼──────────┤    │

  │ │布及不织布│化学需氧量 │一四○       │    │

  │ │染整者  ├──────┼──────────┤    │

  │ │     │悬浮固体  │三○        │    │

  │ │     ├──────┼──────────┤    │

  │ │     │真色色度  │五五○       │    │

  │ ├─────┼──────┼──────────┤    │

  │ │整理、纸印│生化需氧量 │三○        │    │

  │ │花、刷毛、├──────┼──────────┤    │

  │ │剪毛、磨毛│化学需氧量 │一○○       │    │

  │ │及非属前二├──────┼──────────┤    │

  │ │类者   │悬浮固体  │三○        │    │

  │ │     ├──────┼──────────┤    │

  │ │     │真色色度  │五五○       │    │

  ├─┼─────┼──────┼──────────┤    │

  │制│生皮制成成│生化需氧量 │三○        │    │

  │革│品皮者  ├──────┼──────────┤    │

  │业│     │化学需氧量 │一六○       │    │

  │ │     ├──────┼──────────┤    │

  │ │     │悬浮固体  │三○        │    │

  │ │     ├──────┼──────────┤    │

  │ │     │真色色度  │五五○       │    │

  │ ├─────┼──────┼──────────┤    │

  │ │湿蓝皮制成│生化需氧量 │三○        │    │

  │ │成品皮者 ├──────┼──────────┤    │

  │ │     │化学需氧量 │二○○       │    │

  │ │     ├──────┼──────────┤    │

  │ │     │悬浮固体  │三○        │    │

  │ │     ├──────┼──────────┤    │

  │ │     │真色色度  │五五○       │    │

  │ ├─────┼──────┼──────────┤    │

  │ │非属“生皮│生化需氧量 │三○        │    │

  │ │制成成品皮├──────┼──────────┤    │

  │ │”、“湿蓝│化学需氧量 │一○○       │    │

  │ │皮制成成品├──────┼──────────┤    │

  │ │皮”二类者│悬浮固体  │三○        │    │

  │ │     ├──────┼──────────┤    │

  │ │     │真色色度  │五五○       │    │

  ├─┴─────┼──────┼──────────┤    │

  │纸浆制造业  │化学需氧量 │一五○       │    │

  │       ├──────┼──────────┤    │

  │       │悬浮固体  │五○        │    │

  │       ├──────┼──────────┤    │

  │       │真色色度  │五五○       │    │

  ├───────┼──────┼──────────┤    │

  │�酵业 (�酵制│生化需氧量 │五○        │    │

  │造业、味精制造├──────┼──────────┤    │

  │业、酒、酒精及│化学需氧量 │一五○       │    │

  │醋制造业、酱油├──────┼──────────┤    │

  │制造业、抗生素│悬浮固体  │五○        │    │

  │、有机溶剂制造├──────┼──────────┤    │

  │业)      │真色色度  │五五○       │    │

  ├───────┼──────┼──────────┤    │

  │石油化学业 (石│化学需氧量 │一○○       │    │

  │油炼制业、石油├──────┼──────────┤    │

  │化学基本原料制│悬浮固体  │三○        │    │

  │造业、石油化学├──────┼──────────┤    │

  │中、下游产品制│真色色度  │五五○       │    │

  │造业)     │      │          │    │

  ├───────┼──────┼──────────┼────┤

  │造纸业    │生化需氧量 │三○        │    │

  │       ├──────┼──────────┼────┤

  │       │化学需氧量 │一○○       │未使用废│

  │       │      │          │纸为原料│

  │       │      │          │者。  │

  │       │      ├──────────┼────┤

  │       │      │一八○       │使用废纸│

  │       │      │          │为原料达│

  │       │      │          │百分之六│

  │       │      │          │十以上者│

  │       │      │          │。   │

  │       │      ├──────────┼────┤

  │       │      │一六○       │使用废纸│

  │       │      │          │为原料未│

  │       │      │          │达百分之│

  │       │      │          │六十者。│

  │       ├──────┼──────────┼────┤

  │       │悬浮固体  │三○        │    │

  │       ├──────┼──────────┤    │

  │       │真色色度  │五五○       │    │

  ├───────┼──────┼──────────┤    │

  │毛涤业、化工业│生化需氧量 │三○        │    │

  │       ├──────┼──────────┤    │

  │       │化学需氧量 │一○○       │    │

  │       ├──────┼──────────┤    │

  │       │悬浮固体  │三○        │    │

  │       ├──────┼──────────┤    │

  │       │真色色度  │五五○       │    │

  ├───────┼──────┼──────────┤    │

  │药品制造业、农│生化需氧量 │三○        │    │

  │药、环境卫生用├──────┼──────────┤    │

  │药制造业   │化学需氧量 │一○○       │    │

  │       ├──────┼──────────┤    │

  │       │悬浮固体  │三○        │    │

  │       ├──────┼──────────┤    │

  │       │真色色度  │五五○       │    │

  ├───────┼──────┼──────────┤    │

  │食品制造业  │生化需氧量 │三○        │    │

  │       ├──────┼──────────┤    │

  │       │化学需氧量 │一○○       │    │

  │       ├──────┼──────────┤    │

  │       │悬浮固体  │三○        │    │

  ├───────┼──────┼──────────┤    │

  │屠宰业    │生化需氧量 │八○        │    │

  │       ├──────┼──────────┤    │

  │       │化学需氧量 │一五○       │    │

  │       ├──────┼──────────┤    │

  │       │悬浮固体  │八○        │    │

  │       ├──────┼──────────┤    │

  │       │真色色度  │五五○       │    │

  ├───────┼──────┼──────────┼────┤

  │金属基本工业、│化学需氧量 │一○○       │    │

  │金属表面处理业├──────┼──────────┤    │

  │、电镀业、船舶│悬浮固体  │三○        │    │

  │建造修配业、晶│      │          │    │

  │圆制造及半导体│      │          │    │

  │制造业    │      │          │    │

  ├───────┼──────┼──────────┤    │

  │发电厂    │生化需氧量 │三○        │    │

  │       ├──────┼──────────┤    │

  │       │化学需氧量 │一○○       │    │

  │       ├──────┼──────────┤    │

  │       │悬浮固体  │三○        │    │

  │       ├──────┼──────────┤    │

  │       │总余氯   │○.五       │    │

  ├───────┼──────┼──────────┤    │

  │橡胶制品制造业│生化需氧量 │三○        │    │

  │       ├──────┼──────────┤    │

  │       │化学需氧量 │一○○       │    │

  │       ├──────┼──────────┤    │

  │       │悬浮固体  │三○        │    │

  ├───────┼──────┼──────────┤    │

  │水泥业    │化学需氧量 │一○○       │    │

  │       ├──────┼──────────┤    │

  │       │悬浮固体  │五○        │    │

  ├───────┼──────┼──────────┤    │

  │制粉业    │生化需氧量 │五○        │    │

  │       ├──────┼──────────┤    │

  │       │化学需氧量 │一○○       │    │

  │       ├──────┼──────────┤    │

  │       │悬浮固体  │八○        │    │

  ├───────┼──────┼──────────┤    │

  │纺织业    │生化需氧量 │三○        │    │

  │       ├──────┼──────────┤    │

  │       │化学需氧量 │一○○       │    │

  │       ├──────┼──────────┤    │

  │       │悬浮固体  │三○        │    │

  │       ├──────┼──────────┤    │

  │       │真色色度  │五五○       │    │

  ├───────┼──────┼──────────┤    │

  │制糖业    │生化需氧量 │三○        │    │

  │       ├──────┼──────────┤    │

  │       │化学需氧量 │一○○       │    │

  │       ├──────┼──────────┤    │

  │       │悬浮固体  │三○        │    │

  ├───────┼──────┼──────────┤    │

  │采矿业、陶窑业│化学需氧量 │一○○       │    │

  │、土石加工业、├──────┼──────────┤    │

  │土石采取业  │悬浮固体  │五○        │    │

  ├───────┼──────┼──────────┤    │

  │修车厂    │化学需氧量 │一○○       │    │

  │       ├──────┼──────────┤    │

  │       │悬浮固体  │三○        │    │

  ├───────┼──────┼──────────┤    │

  │玻璃业    │化学需氧量 │一○○       │    │

  │       ├──────┼──────────┤    │

  │       │悬浮固体  │五○        │    │

  ├───────┼──────┼──────────┤    │

  │印刷电路板制造│生化需氧量 │五○        │    │

  │业      ├──────┼──────────┤    │

  │       │化学需氧量 │一二○       │    │

  │       ├──────┼──────────┤    │

  │       │悬浮固体  │五○        │    │

  ├───────┼──────┼──────────┤    │

  │其他工业   │生化需氧量 │三○        │    │

  │       ├──────┼──────────┤    │

  │       │化学需氧量 │一○○       │    │

   │       ├──────┼──────────┤    │

  │       │悬浮固体  │三○        │    │

  │       ├──────┼──────────┤    │

  │       │真色色度  │五五○       │    │

  ├───────┼──────┼──────────┼────┤

  │废水代处理业 │生化需氧量 │三○        │    │

  │       ├──────┼──────────┤    │

  │       │化学需氧量 │一○○       │    │

  │       ├──────┼──────────┤    │

  │       │悬浮固体  │三○        │    │

  │       ├──────┼──────────┤    │

  │       │真色色度  │五五○       │    │

  │       ├──────┼──────────┤    │

  │       │大肠杆菌群 │二○○、○○○   │    │

  ├───────┼──────┼──────────┼────┤

  │畜牧业 (一)  │生化需氧量 │八○        │适用非草│

  │       ├──────┼──────────┤食性动物│

  │       │化学需氧量 │六○○       │,如猪、│

  │       ├──────┼──────────┤鸡、鸭、│

  │       │悬浮固体  │一五○       │鹅等。 │

  ├───────┼──────┼──────────┼────┤

  │畜牧业 (二)  │生化需氧量 │八○        │适用草食│

  │       ├──────┼──────────┤性动物,│

  │       │化学需氧量 │四五○       │如牛、马│

  │       ├──────┼──────────┤、羊、鹿│

  │       │悬浮固体  │一五○       │、兔等。│

  ├───────┼──────┼──────────┼────┤

  │肉品市场   │生化需氧量 │八○        │    │

  │       ├──────┼──────────┤    │

  │       │化学需氧量 │一五○       │    │

  │       ├──────┼──────────┤    │

  │       │悬浮固体  │八○        │    │

  │       ├──────┼──────────┤    │

  │       │真色色度  │五五○       │    │

  ├───────┼──────┼──────────┤    │

  │鱼市场    │生化需氧量 │三○        │    │

  │       ├──────┼──────────┤    │

  │       │化学需氧量 │一○○       │    │

  │       ├──────┼──────────┤    │

  │       │悬浮固体  │三○        │    │

  ├───────┼──────┼──────────┤    │

  │水肥处理厂 (场│生化需氧量 │五○        │    │

  │)       ├──────┼──────────┤    │

  │       │化学需氧量 │一○○       │    │

  │       ├──────┼──────────┤    │

  │       │悬浮固体  │五○        │    │

  │       ├──────┼──────────┤    │

  │       │大肠杆菌群 │三○○、○○○   │    │

  ├───────┼──────┼──────────┤    │

  │应回收废弃物回│化学需氧量 │二○○       │    │

  │收处理业、废弃├──────┼──────────┤    │

  │物掩埋场   │悬浮固体  │五○        │    │

  ├───────┼──────┼──────────┤    │

  │废弃物焚化厂或│化学需氧量 │一○○       │    │

  │其他废弃物处理├──────┼──────────┤    │

  │厂 (场)    │悬浮固体  │三○        │    │

  ├───────┼──────┼──────────┤    │

  │制版业、照相冲│化学需氧量 │一○○       │    │

  │洗业     ├──────┼──────────┤    │

  │       │悬浮固体  │三○        │    │

  ├───────┼──────┼──────────┤    │

  │洗衣业、船舶解│化学需氧量 │一○○       │    │

  │体业、清舱业 ├──────┼──────────┤    │

  │       │悬浮固体  │五○        │    │

  ├───────┼──────┼──────────┤    │

  │水产养殖业  │生化需氧量 │三○        │    │

  │       ├──────┼──────────┤    │

  │       │化学需氧量 │一○○       │    │

  │       ├──────┼──────────┤    │

  │       │悬浮固体  │三○        │    │

  ├───────┼──────┼──────────┤    │

  │实验、检 (化) │生化需氧量 │三○        │    │

  │验、研究室  ├──────┼──────────┤    │

  │       │化学需氧量 │二○○       │    │

  │       ├──────┼──────────┤    │

  │       │悬浮固体  │五○        │    │

  ├───────┼──────┼──────────┤    │

  │医院、医事机构│生化需氧量 │三○        │    │

  │       ├──────┼──────────┤    │

  │       │化学需氧量 │一○○       │    │

   │       ├──────┼──────────┤    │

  │       │悬浮固体  │三○        │    │

  │       ├──────┼──────────┤    │

  │       │大肠杆菌群 │二○○、○○○   │    │

  ├───────┼──────┼──────────┤    │

  │动物园    │生化需氧量 │五○        │    │

  │       ├──────┼──────────┤    │

  │       │化学需氧量 │一五○       │    │

  │       ├──────┼──────────┤    │

  │       │悬浮固体  │五○        │    │

  │       ├──────┼──────────┤    │

  │       │大肠杆菌群 │三○○、○○○   │    │

  ├───────┼──────┼──────────┤    │

  │环境检验测定机│生化需氧量 │三○        │    │

  │构      ├──────┼──────────┤    │

  │       │化学需氧量 │一○○       │    │

  │       ├──────┼──────────┤    │

  │       │悬浮固体  │三○        │    │

  ├───────┼──────┼──────────┤    │

  │自来水厂   │化学需氧量 │一○○       │    │

  │       ├──────┼──────────┤    │

  │       │悬浮固体  │五○        │    │

  │       ├──────┼──────────┤    │

  │       │总余氯   │○.五       │    │

  ├───────┼──────┼──────────┤    │

  │餐饮业、观光旅│生化需氧量 │五○        │    │

  │馆 (饭店) 、游├──────┼──────────┤    │

  │乐园 (区)   │化学需氧量 │一五○       │    │

  │       ├──────┼──────────┤    │

  │       │悬浮固体  │五○        │    │

  │       ├──────┼──────────┤    │

  │       │大肠杆菌群 │三○○、○○○   │    │

  ├───────┼──────┼──────────┤    │

  │货柜集散站经营│化学需氧量 │一○○       │    │

  │业      ├──────┼──────────┤    │

  │       │悬浮固体  │三○        │    │

  ├───────┼──────┼──────────┤    │

  │洗车场    │化学需氧量 │一○○       │    │

  │       ├──────┼──────────┤    │

  │       │悬浮固体  │五○        │    │

  ├───────┼──────┼──────────┼────┤

  │贮煤场、营建工│生化需氧量 │三○        │营建工地│

  │地、土石方堆 (├──────┼──────────┤及土石方│

  │弃) 置场   │化学需氧量 │一○○       │堆 (弃) │

  │       ├──────┼──────────┤置场之管│

  │       │悬浮固体  │三○        │制仅适用│

  │       ├──────┼──────────┤于未依规│

  │       │真色色度  │五五○       │定采行必│

  │       │      │          │要措施者│

  │       │      │          │。   │

  ├───────┼──────┼──────────┼────┤

  │其他经中央主管│生化需氧量 │三○        │    │

  │机关公告之事业├──────┼──────────┤    │

  │       │化学需氧量 │一○○       │    │

  │       ├──────┼──────────┤    │

  │       │悬浮固体  │三○        │    │

  │       ├──────┼──────────┤    │

  │       │真色色度  │五五○       │    │

  ├─┬─┬───┼──────┼──────────┤    │

  │污│专│石油化│化学需氧量 │一○○       │    │

  │水│用│学专业├──────┼──────────┤    │

  │下│下│区  │悬浮固体  │三○        │    │

  │水│水│   ├──────┼──────────┤    │

  │道│道│   │真色色度  │五五○       │    │

  │系│ ├───┼──────┼──────────┤    │

  │统│ │石油化│生化需氧量 │三○        │    │

  │ │ │学专业├──────┼──────────┤    │

  │ │ │区以外│化学需氧量 │一○○       │    │

  │ │ │之工业├──────┼──────────┤    │

  │ │ │区  │悬浮固体  │三○        │    │

  │ │ │   ├──────┼──────────┤    │

  │ │ │   │真色色度  │五五○       │    │

  │ │ ├─┬─┼──────┼──────────┼────┤

  │ │ │社│流│生化需氧量 │三○        │    │

  │ │ │区│量├──────┼──────────┤    │

  │ │ │下│大│化学需氧量 │一○○       │    │

  │ │ │水│于├──────┼──────────┤    │

  │ │ │道│二│悬浮固体  │三○        │    │

  │ │ │ │五├──────┼──────────┤    │

  │ │ │ │○│大肠杆菌群 │二○○、○○○   │    │

  │ │ │ │立│      │          │    │

  │ │ │ │方│      │          │    │

  │ │ │ │公│      │          │    │

  │ │ │ │尺│      │          │    │

  │ │ │ │/│      │          │    │

  │ │ │ │日│      │          │    │

  │ │ │ ├─┼──────┼──────────┤    │

  │ │ │ │流│生化需氧量 │五○        │    │

  │ │ │ │量├──────┼──────────┤    │

  │ │ │ │介│化学需氧量 │一五○       │    │

  │ │ │ │于├──────┼──────────┤    │

  │ │ │ │五│悬浮固体  │五○        │    │

  │ │ │ │○├──────┼──────────┤    │

  │ │ │ │�│大肠杆菌群 │三○○、○○○   │    │

  │ │ │ │二│      │          │    │

  │ │ │ │五│      │          │    │

  │ │ │ │○│      │          │    │

  │ │ │ │立│      │          │    │

  │ │ │ │方│      │          │    │

  │ │ │ │公│      │          │    │

  │ │ │ │尺│      │          │    │

  │ │ │ │/│      │          │    │

  │ │ │ │日│      │          │    │

  │ │ │ ├─┼──────┼──────────┤    │

  │ │ │ │流│生化需氧量 │八○        │    │

  │ │ │ │量├──────┼──────────┤    │

  │ │ │ │小│化学需氧量 │二五○       │    │

  │ │ │ │于├──────┼──────────┤    │

  │ │ │ │五│悬浮固体  │八○        │    │

  │ │ │ │○│      │          │    │

  │ │ │ │立│      │          │    │

  │ │ │ │方│      │          │    │

  │ │ │ │公│      │          │    │

  │ │ │ │尺│      │          │    │

  │ │ │ │/│      │          │    │

  │ │ │ │日│      │          │    │

  │ │ ├─┴─┼──────┼──────────┤    │

  │ │ │其他指│生化需氧量 │三○        │    │

  │ │ │定地区├──────┼──────────┤    │

  │ │ │或场所│化学需氧量 │一○○       │    │

  │ │ │   ├──────┼──────────┤    │

  │ │ │   │悬浮固体  │三○        │    │

  │ ├─┼───┼──────┼──────────┼────┤

  │ │公│流量大│总氮    │一五.○      │总氮、总│

  │ │共│于二五├──────┼──────────┤磷仅适用│

  │ │下│○立方│总磷    │二.○       │于排放废│

  │ │水│公尺/├──────┼──────────┤ (污) 水│

  │ │道│日  │生化需氧量 │三○        │于水源水│

  │ │ │   ├──────┼──────────┤质水量保│

  │ │ │   │化学需氧量 │一○○       │护区内之│

  │ │ │   ├──────┼──────────┤新设立之│

  │ │ │   │悬浮固体  │三○        │公共下水│

  │ │ │   ├──────┼──────────┤道。 (新│

  │ │ │   │大肠杆菌群 │二○○、○○○   │设立之公│

  │ │ ├───┼──────┼──────────┤共下水道│

  │ │ │流量介│总氮    │一五.○      │系指于九│

  │ │ │于五○├──────┼──────────┤十年十一│

  │ │ │-二五│总磷    │二.○       │月二十三│

  │ │ │○立方├──────┼──────────┤日本标准│

  │ │ │公尺/│生化需氧量 │五○        │修正生效│

  │ │ │日  ├──────┼──────────┤日前已完│

  │ │ │   │化学需氧量 │一五○       │成规划,│

  │ │ │   ├──────┼──────────┤但尚未进│

  │ │ │   │悬浮固体  │五○        │行工程招│

  │ │ │   ├──────┼──────────┤标者,或│

  │ │ │   │大肠杆菌群 │三○○、○○○   │尚未完成│

  │ │ ├───┼──────┼──────────┤规划者) │

  │ │ │流量小│总氮    │一五.○      │。   │

  │ │ │于五○├──────┼──────────┤    │

  │ │ │立方公│总磷    │二.○       │    │

  │ │ │尺/日├──────┼──────────┤    │

  │ │ │   │生化需氧量 │八○        │    │

  │ │ │   ├──────┼──────────┤    │

  │ │ │   │化学需氧量 │二五○       │    │

  │ │ │   ├──────┼──────────┤    │

  │ │ │   │悬浮固体  │八○        │    │

  ├─┼─┴───┼──────┼──────────┼────┤

  │建│流量大于二│生化需氧量 │三         │    │

  │筑│五○立方公├──────┼──────────┤    │

  │物│尺/日  │化学需氧量 │一○○       │    │

  │污│     ├──────┼──────────┤    │

  │水│     │悬浮固体  │三○        │    │

  │处│     ├──────┼──────────┤    │

  │理│     │大肠杆菌群 │二○○、○○○   │    │

  │设├─────┼──────┼──────────┤    │

  │施│流量介于五│生化需氧量 │五○        │    │

  │ │○-二五○├──────┼──────────┤    │

  │ │立方公尺/│化学需氧量 │一五○       │    │

  │ │日    ├──────┼──────────┤    │

  │ │     │悬浮固体  │五○        │    │

  │ │     ├──────┼──────────┤    │

  │ │     │大肠杆菌群 │三○○、○○○   │    │

  │ ├─────┼──────┼──────────┤    │

  │ │流量小于五│生化需氧量 │八○        │    │

  │ │○立方公尺├──────┼──────────┤    │

  │ │/日   │化学需氧量 │二五○       │    │

  │ │     ├──────┼──────────┤    │

  │ │     │悬浮固体  │八○        │    │

  └─┴─────┴──────┴──────────┴────┘

 第 3 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搜集研析相关资料,会商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修正前条所定适用业别之项目及限值,并得另订其施行日期。

  事业及其所属公会或环境保护相关团体得随时提出具体科学性数据、资料,供检讨修正之参考。

 第 4 条

  本标准各项目限值之检验方法,由中央主管机关订定公告之。

 第 5 条

  本标准所订之化学需氧量限值,系以重铬酸钾回流法检测之;真色色度,系以真色色度法检测之。

 第 6 条

  本标准各项目限值,除氢离子浓度指数为一范

  围外,均为最大限值,其单位如下:

  一 氢离子浓度指数:无单位。

  二 真色色度:无单位。

  三 大肠杆菌群:每一百毫升水样在滤膜上所产生之菌落数 (CFU/100ml)。

  四 其余各项目:毫克/公升。

 第 7 条

  含氯碳氢化合物或其他毒性污染物质之管制,必要时得由主管机关会商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后核定公告其适用范围、项目及最大限值。

 第 8 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

 

 

 

海洋放流水标准

 第 1 条

  本标准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标准适用对象为符合事业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办法规定,废 (污) 水以管线输送排放于离开海岸之海洋之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

 第 3 条

  本标准专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第一类污染源:指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于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后始设置或纳入海洋放流管线排放废 (污) 水于海洋,或于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前已以海洋放流管线排放废 (污) 水于海洋,而未于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内检具改善工程计划书向中央主管机关报备者。

  二、第二类污染源:指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于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前已以海洋放流管线排放废 (污) 水于海洋,且于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内检具改善工程计划书向中央主管机关报备者。

 第 4 条

  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以海洋放流管线排放废 (污) 水于海洋者,应符合附表一至附表四规定。

 第 5 条

  前条附表之限值,除氢离子浓度指数为可容许之无单位数值范围外,其余均为最大限值,其单位如下:

  一、大肠杆菌群:每一百毫升水样在滤膜上所产生之菌落数 (CFU/ 一○○ mL ) 。

  二、温度:摄氏度 (℃) 。

  三、其他:毫克/公升 (mg/L) 。

 第 6 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

 

 

 

污水注入地下水体标准

 第 1 条

  本标准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污水注入地下水体之水质标准,除氢离子浓度指数应在六.五至八.五之间,其余标准如左:

一 生化需氧量:一.○

  二 悬浮固体:二五

  三 总溶解固体物:八○○

  四 氟化物 (不包括复离子) :○.八

  五 硝酸盐氮:一○

  六 亚硝酸盐氮:不得检出

  七 氨氮:○.五

  八 酚类:○.○○一

  九 阴离子界面活性剂:○.五

  十 氰化物:○.○一

  十一 铁:○.三

  十二 锰:○.○五

  十三 锌:五.○

  十四 银:○.○五

  十五 钡:一.○

  十六 镉:○.○一

  十七 铅:○.○五

  十八 总铬:○.○五

  十九 六价铬:○.○一

  二十 总汞:○.○○二

  廿一 有机汞:不得检出

  廿二 铜:一.○

  廿三 镍:○.一

   廿四 硒:○.○五

  廿五 砷:○.○五

  廿六 氯盐:二五○

  廿七 硫酸盐:二五○

  廿八 总三卤甲烷:○.一五

  廿九 三氯乙烯:○.○○五

  三十 四氯化碳:○.○○五

  三十一 1,1,1 -- 三氯乙烷:○.二

  三十二 1,2 -- 二氯乙烷:○.○○五

  三十三 氯乙烯:○.○○二

  三十四 苯:○.○○五

  三十五 对 -- 二氯苯:○.○七五

  三十六 1,1 -- 二氯乙烯:○.○○七

  三十七 多氯联苯:○.○○○一

  三十八 总有机磷剂:○.○五

  三十九 总氨基甲酸盐:○.○五

   四十  除草剂:○.一

  四十一 安特灵:○.○○○二

  四十二 灵丹:○.○○四

  四十三 飞布达及其衍生物:○.○○一

   四十四 滴滴涕及其衍生物:○.○○一

  四十五 阿特灵及地特灵:○.○○三

  四十六 五氯酚及其盐类:○.○○五

  四十七 毒杀芬:○.○○五

  四十八 福尔培:○.○五六

   四十九 四氯丹:不得检出

  五十  盖普丹:○.○一七五

  五十一 安杀番:○.○○三

  五十二 五氯硝苯:不得检出

  五十三 大肠杆菌群:五○

 第 3 条

  本标准所列污水各项目限值之检验方法,由中央主管机关订定公告之。

 第 4 条

  本标准各项目限值除氢离子浓度指数为一范围外,均为最大限值,其单位如左:

  一 氢离子浓度指数:无单位

  二 大肠杆菌群:每一○○毫升水样在滤膜上所产生之菌落数。

  三 其余:毫克/公升。

 第 5 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