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2年12月29日开放签字,1985年9月6日我国加入)
本公约各缔约国,认识到海洋环境及赖以生存的生物对人类至关重要,确保对海洋环境进行管理使其质量和资源不致受到损害关系到全体人民的利益;同时认识到海洋吸收废物与转化废物为无害物质以及使自然资源再生的能力不是无限的;也认识到各国按照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原则,有权依照本国的环境政策开发其资源,并有责任保证在其管辖或控制范围内的活动不致损害其他国家的环境或各国管辖范围以外区域的环境;以及联合国大会关于国家管辖范围以外海床洋底及其底土的原则的第2749(XXV)号决议;注意到海洋污染有许多来源,诸如通过大气、河流、河口、出海口及管道的倾倒和排放;各国有必要采取最切实可行的办法防止这类污染,并发展能够减少需处置的有害废物数量的产品和处理办法;确信国际间能够并且必须刻不容缓地采取行动,以控制由于倾倒废物而污染海洋,但此种行动不应排除尽快地讨论控制海洋污染其他来源的措施;希望通过鼓励特定地理区域内具有共同利益的各国缔结适当的协定作为本公约的补充,以改进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兹协议如下:
第一条 各缔约国应个别地或集体地促进对海洋环境污染的一切来源进行有效的控制,并特别保证采取一切切实可行的步骤,防止为倾倒废物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因为这些物质可能危害人类健康,损害生物资源和海洋生物,破坏娱乐设施,或妨碍对海洋的其他合法利用。
第二条 各缔约国应按照下列条款的规定,依其科学、技术及经济的能力,个别地和集体地采取有效措施,以防止因倾倒而造成的海洋污染,并在这方面协调其政策。
第三条 为本公约的目的:
(一)1.“倾倒”的含义是:
(1)任何从船舶、航空器、平台或其他海上人工构筑物上有意地在海上倾弃废物或其他物质的行为;
(2)任何有意地在海上弃置船舶、航空器、平台或其他海上人工构筑物的行为。
2.“倾倒”不包括:
(1)船舶、航空器、平台或其他海上人工构筑物及其设备的正常操作所附带发生或产生的废物或其他物质的处置。但为了处置这种物质而操作的船舶、航空器、平台或其他海上人工构筑物所运载或向其输送的废物或其他物质,或在这种船舶、航空器、平台或构筑物上处理这种废物或其他物质所产生的废物或其他物质均除外;
(2)并非为了单纯处置物质而放置物质,但以这种放置不违反本公约的目的为限。
3.由于海底矿物资源的勘探、开发及相关的海上加工所直接产生的或与此有关的废物或其他物质的处置,不受本公约规定的约束。
(二)“船舶和航空器”系指任何类型的海、空运载工具,包括不论是否是自动推进的气垫船和浮动工具。
(三)“海”系指各国内水以外的所有海域。
(四)“废物或其他物质”系指任何种类、任何形状或任何式样的材料和物质。
(五)“特别许可证”系指按照附件二和附件三的规定,经过事先申请而特别频发的许可证。
(六)“一般许可证”系指按照附件三规定,事先发放的许可证。
(七)“机构”系指各缔约国按照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所指定的机构。
第四条 (一)按照本公约规定,各缔约国应禁止倾倒任何形式和状态的任何废物或其他物质,除非以下另有规定:
1.倾倒附件一所列的废物或其他物质应予禁止;
2.倾倒附件二所列的废物或其他物质需要事先获得特别许可证;
3.倾倒一切其他废物或物质需要事先获得一般许可证。
(二)在发放任何许可证之前,必须慎重考虑附件三中所列举的所有因素,包括对该附件第(二)款及第(三)款所规定的倾倒地点的特点的事先研究。
(三)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阻止某一缔约国在其所关心的范围内禁止倾倒未列入附件一的废物或其他物质。该缔约国应向该“机构”报告这类措施。
第五条 (一)在恶劣天气引起不可抗力的情况下,或对人命构成危险或对船舶、航空器、平台或其他海上人工构筑物构成实际威胁的任何情况下,当保证人命安全或船舶、航空器、平台或其他海上构筑物的安全确有必要时,如果倾倒是防止威胁的唯一办法,并确信倾倒所造成的损失将小于用其他办法而招致的损失,则不适用第四条的规定。进行这类倾倒活动应尽量减少对人类及海洋生物的损害,并应立即向该“机构”报告。
(二)当对人类健康造成不能容许的危险,并且没有其他可行的解决办法的紧急情况下,一缔约国可以作为第四条第(一)款第1项的例外而颁发特别许可证。在发给这类特别许可证之前,该缔约国应与可能涉及的任何国家及该“机构”协商,该“机构”在与其他缔约国及适当的国际组织协商后,应根据第十四条规定,立即建议该缔约国应采取的最适当的程序。该缔约国应于必须采取行动的时间内,并遵守避免损害海洋环境的普遍义务,而在最大可能范围内遵循这些建议,并报告该“机构”其所采取的行动。各缔约国保证在这类情况下互相帮助。
(三)任何一个缔约国在批准或加入该公约时或在此以后,可以放弃第(二)款规定的权利。
第六条 (一)每一缔约国应指定一个或数个适当的机关,以执行下列事项:
1.颁发在倾倒附件二所列的物质之前及为倾倒这类物质,以及出现第五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况时所需要的特别许可证;
2.颁发在倾倒一切其他物质之前及为倾倒这类物质所需要的一般许可证;
3.记录许可倾倒的一切物质的性质和数量,以及倾倒的地点、时间和方法;
4.为本公约的目的,个别地或协同其他缔约国和主管的国际组织对海域状况进行监测。
(二)缔约国的适当机关,应按第(一)款规定对于准备倾倒的下列物质预先颁发特别许可证或一般许可证:
1.在其领土上装载的物质;
2.在其领土上登记或悬挂其国旗的船舶或航空器所装载的物质,如果这类物质系在非本公约缔约国的领土上装载。
(三)根据上述第(一)款第1、2项规定颁发许可证时,适当机关应遵守附件三的规定以及其认为有关的其他标准、措施和要求。
(四)每一缔约国应直接地或通过根据区域协定设立的秘书处向该“机构”以及必要时向其他缔约国报告本条第(一)款第3、4项所规定的情报及按照本条第(三)款采用的标准、措施和要求。应遵循的程序及这类报告的性质应由各缔约国协商同意。
第七条 (一)每一缔约国应将为实施本公约所必要的措施应用于:
1.在其领土上登记的或悬挂其国旗的所有船舶和航空器;
2.在其领土上或领海内装载行将倾倒的物质的所有船舶和航空器;
3.在其管辖下的被认为是从事倾倒活动的所有船舶和航空器,以及固定或浮动平台。
(二)每一缔约国应在其领土内采取适当的措施,以防止和处罚违反本公约规定的行为。
(三)各缔约国同意合作,以制订有效地适用本公约的程序,特别是适用于公海上的程序,其中包括报告所发现的违反本公约的规定进行倾倒活动的船舶和航空器的程序。
(四)本公约不适用于根据国际法享有主权豁免的船舶和航空器。但是每一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措施,确保其拥有或使用的这类船舶和航空器按照本公约的宗旨和目的行动,并应向该“机构”做出相应的报告。
(五)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均不影响每一缔约国根据国际法原则采取防止海上倾倒的其他措施的权利。
第八条 为促进本公约各项目标的实现,对于保护某一特定地理区域的海洋环境有共同利益的各缔约国,应考虑到特定区域的特征,尽力达成与本公约一致的防止污染(特别是倾倒造成的污染)的区域协定。本公约各缔约国应尽力按这类区域协定的目标及规定行事,该“机构”应将这类协定通知各缔约国。本公约各缔约国应寻求与这类区域协定的各缔约国合作,以制订其他有关公约的缔约国所应遵守的协调程序。特别应注意在监测和科学研究方面的协作。
第九条 本公约各缔约国应通过该“机构”内以及其他国际团体内的协作,促进对在下列方面要求帮助的缔约国的支持:
(一)训练科学和技术人员;
(二)提供科学研究及监测所必需的设备和装置;
(三)废物的处置和处理及其他防止或减轻倾倒引起的污染的措施;
并最好在有关国家内进行,以促进本公约的宗旨及目的。
第十条 依照一国内倾倒废物和其他各种物质而损害他国环境或任何其他区域的环境而承担责任的国际法原则,各缔约国应着手制订确定责任和解决因倾倒引起的争端的程序。
第十一条 各缔约国应在其第一次协商会议上考虑解决有关因解释及适用本公约引起的争端的程序。
第十二条 各缔约国保证,在各主管专门机构及其他国际团体内,促进为保护海洋环境免受下列物质污染而采取措施:
(一)包括油料在内的碳氢化合物及其废物;
(二)并非为倾倒的目的而由船舶运送的其它有害或危险物质;
(三)在船舶、航空器、平台及其他海上人工构筑物操作过程中产生的废物;
(四)包括源于船舶的各种来源的放射性污染物质;
(五)化学和生物战争制剂;
(六)由海底矿物资源的勘探、开发及相关的海上加工而直接产生的或与此有关的废物或其他物质。
同时各缔约国将在适当的国际组织内促进编订从事倾倒的船舶应使用的信号。
第十三条 本公约不影响依照联合国大会第2750(XXV)号决议召开的联合国海洋法会议对海洋法的编纂和发展,也不影响任何国家现在或将来关于海洋法和沿岸国管辖权及船旗国管辖权的性质和范围的主张及法律观点。各缔约国同意在海洋法会议后,无论如何不迟于1976年,由该“机构”召开会议进行协商,以便确定沿岸国在邻接其海岸的区域中适用本公约的权利和责任的性质和范围。
第十四条 (一)在本公约生效后3个月内,作为公约保存国的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应召集一次缔约国会议,以决定有关组织事项。
(二)各缔约国应指定一个在上述会议召开时存在的主管“机构”,负责履行有关本公约的秘书处的职责。不是该“机构”成员国的本公约任何缔约国均应适当分担该“机构”在履行其职责中产生的费用。
(三)该“机构”的秘书处职责应包括:
1.至少每两年召集一次缔约国协商会议,并根据2/3以上成员国的要求随时召集缔约国特别会议;
2.与各缔约国及适当的国际组织协商,在制订与履行本条第(四)款第5项所述的程序中,进行准备并提供协助;
3.考虑各缔约国的询问以及情报,与各缔约国及适当的国际组织协商,对本公约未专门规定的有关本公约的问题,向各缔约国提供建议;
4.向有关缔约国转交该“机构”按照第四条第(三)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所收到的所有通知;
在指定“机构”之前,为执行这些职责的目的,有必要由保存国,即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履行。
(四)各缔约国的协商会议或特别会议应不断审查本公约的履行情况,并且,除其它外可以:
1.按照第十五条审查并通过对本公约及其附件的修正案;
2.邀请适当的科学团体与各缔约国或该“机构”协作,并就有关本公约的任何科学或技术问题,特别是各附件的内容,提供咨询意见;
3.接受并审议按照第六条第(四)款提出的报告;
4.促进与防止海洋污染有关的区域性组织的协作以及这类组织间的协作;
5.与适当的国际组织协商,以制定或通过第五条第(二)款所述程序,其中包括确定非常情况和紧急情况的基本标准,以及在这种情况下提供咨询意见和安全处置物质的程序,包括指定适当的倾倒区和提供相应的建议;
6.考虑可能需要的任何其他行动。
(五)各缔约国在其第一次协商会议上应制订必要的议事规则。
第十五条 (一)1.在按第十四条规定召开的缔约国会议上,可以由到会的2/3多数通过对本公约的修正案。修正案在2/3的缔约国向该“机构”交存接受证书后第60天起对接受该修正案的缔约国生效。此后,该修正案在其他任何缔约国交存接受修正案的证书后第30天起,对该缔约国生效。
2.该“机构”应通知所有缔约国关于根据第十四条规定召开特别会议的任何请求和在缔约国会议上通过的任何修正案,以及通过的每一修正案对每个缔约国生效的日期。
(二)对附件的修正应以科学或技术上的考虑为依据。在按第十四条规定召开的会议上,以到会2/3多数通过的对附件的修正案,应在每一缔约国通知该“机构”表示接受该修正案后对该缔约国立即生效,并在会议通过该修正案100天后对所有其他缔约国生效,但在100天期间内声明在当时不能接受该修正案的缔约国除外。在会议上通过修正案后,各缔约国应尽快向该“机构”表示它们接受修正案。一缔约国可以在任何时候以表示接受的声明来代替先前所作的反对声明,因而其先前反对过的修正案应立即对该缔约国生效。
(三)根据本条规定对修正案的接受或声明反对,均应向该“机构”交存证书。该“机构”应将上述证书的收讫,通知所有缔约国。
(四)在指定“机构”之前,此条中属于秘书处的职责应暂时由作为本公约保存国之一的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临时承担。
第十六条 本公约自1972年12月29日至1973年12月31日在伦敦、墨西哥城、莫斯科和华盛顿对所有国家开放签字。
第十七条 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交墨西哥、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保存。
第十八条 1973年12月31日后,本公约应向所有其他国家开放加入。加入书应交墨西哥、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保存。
第十九条 (一)本公约应自第15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第30天生效。
(二)对于在交存第15份批准书或加入书后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各个缔约国,本公约应在该国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后第30天起对该缔约国生效。
第二十条 保存国应通知各缔约国:
(一)按照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二十一条规定关于本公约的签字以及批准书、加入书或退出书的交存情况;和
(二)按照第十九条规定,关于本公约生效的日期。
第二十一条 任何缔约国可以在书面通知一保存国后6个月退出本公约,该保存国应立即将这类通知告知所有缔约国。
第二十二条 本公约应交墨西哥、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保存,其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本具有同等效力。保存国应将经认证无误的副本分送所有国家。
下列各全权代表根据本国政府的正式授权签字于本公约,以昭信守。(略)
1972年12月29日订于伦敦、墨西哥城、莫斯科及华盛顿,共4份。
附件一
(一)有机卤素化合物。
(二)汞及汞化合物。
(三)镉及镉化合物。
(四)耐久塑料及其他耐久性合成材料,如渔网和绳索。这类物质能漂浮在海面或悬浮在水中,以致严重地妨碍捕鱼、航行或对海洋的其他合法利用。
(五)为倾倒目的而装在船上的原油及其废物、经提炼的石油产品、石油馏出物残渣,以及含上述任何物质的混合物。
(六)在这一领域的国际主管机构(目前是国际原子能机构)根据公共卫生、生物或其他理由,确定为不宜在海上倾倒的强放射性废物和其他强放射性物质。
(七)为生物和化学战争制造的任何形态的物质(固体、液体、半液体、气体或活性物质)。
(八)本附件的上述条款不适用于通过海中物理、化学或生物过程迅速地转化为无害的物质,其前提是这些物质不会:
1.使可食用的海洋生物变味;或
2.危及人类和家畜家禽的健康。
如果对这些物质的无害性持有疑问,缔约国可遵循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协商。
(九)本附件不适用于含有上述第(一)至第(五)项所提及的物质之废物或其他材料(如阴沟淤泥和疏浚污物)的痕量沾污物。这类废物的倾倒相应地适用附件二和附件三的规定。
(十)本附件第(一)款和第(五)款不适用于通过海上焚烧而处置的在这些款项中提及的废物或其他物质。在海上焚烧这类废物和其他物质需要事先获得特别许可证。在为焚烧颁发特别许可证时,缔约国应适用本附件的附录(此附录为本附件整体的一部分)所载“海上焚烧废物及其他物质的管理条例”,并充分考虑各缔约国协商通过的“海上焚烧废物及其他物质管理技术指南”。
附 录
注: 本附录作为一个修正案于1978年第3次缔约国协商会议与附件一第(十)款一起通过。此修正案于1979年3月11日生效。
(附件一)海上焚烧废物及其他物质管理条例第一部分
第一条 定义
为本附录的目的:
(一)“海洋焚烧设施”系指为在海上焚烧的目的而作业的船舶、平台、或其他人工构筑物。
(二)“海上焚烧”系指以热摧毁为目的而在海洋焚烧设施上有意地焚毁废物或其他物质的行为。船舶、平台或其他人工构筑物在正常操作中所附带发生的行为不在此定义范围内。
第二条 适用
(一)本条例的第二部分适用于下列废物或其他物质:
(1)附件一第(一)款提及的物质;
(2)附件一未包括的杀虫剂及其副产品。
(二)缔约国在按照本条例向海上焚烧颁发许可证之前应首先考虑选择实际已有的陆上处理、处置或消除的方法,或实际已有的可减轻废物或其他物质有害程度的处理方法。海上焚烧不应被解释为阻止为找到对环境来说更好的解决方法(包括发展新技术)而做出努力。
(三)除了本条第(一)款所提到的,附件一第(十)款和附件二第(五)款提及的废物或其他物质的海上焚烧应根据颁发特别许可证的缔约国的意愿加以管理。
(四)焚烧本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未提到的废物或其他物质应获得一般许可证。
(五)在颁发本条第(三)款和第(四)款中提及的许可证时,缔约国应充分考虑本条例所有可适用的条款,并充分考虑“海上焚烧废物和其他物质管理技术指南”中与此项废物有关的内容。第二部分
第三条 焚烧系统的批准和检查
(一)对每一个建议的海洋焚烧设施的焚烧系统均应附诸下列检查。按照本公约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准备颁发焚烧许可证的缔约国应确保完成对即将使用的海洋焚烧设施的检查,焚烧系统应符合本条例的规定。如首次检查是根据某一缔约国的指令进行的,则该缔约国应颁发一个规定试验要求的特别许可证。每次检查的结果应纪录在检查报告中。
首次检查应确保在焚烧废物或其他物质的过程中燃烧摧毁率超过99.9%。
作为这种首次检查的一部分,指示进行这种检查的国家应:
1批准温度测量装置的选址、型号和使用方式;
2批准气体取样系统,包括探头位置、分析装置和记录方式;
3确保如果温度降到最低许可温度以下,批准的装置的安装应能自动停止向焚烧炉添加废物;
4确保除通过焚烧炉的正常作业进行处置外,不得通过其他海洋焚烧设施处置废物或其他物质;
5批准可控制并记录废物和燃料添加速率的装置;
6通过使用行将被焚烧的典型废物进行仔细的炉身监测试验的方法,包括对O2,CO,CO2,卤化有机物含量,以及碳氢化合物总量的测定,来确认焚烧系统的运转情况。
应至少每两年对焚烧系统进行一次检查以确保焚烧炉继续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两年一度的检查范围应基于对过去两年中作业数据和维修记录的评价。
(二)在一次检查令人满意地结束之后,如认为焚烧系统与本条例的规定相符,缔约国应颁发一项批准书,并附有一份检查报告,其他缔约国应对一缔约国所颁发的批准书予以承认,除非有明显的理由相信该焚烧系统不符合本条例的规定。每次颁发的批准书和检查报告均应向该“机构”提交一份副本。
(三)在任何一次检查完成之后,未经颁发批准书的缔约国同意,不得做出可影响焚烧系统运转的重大改变。
第四条 需特别研究的废物
(一)在某一缔约国对建议焚烧的废物或其他物质之热摧毁程度表示怀疑的情况下,应进行尝试性试验。
(二)在某一缔约国准备允许焚烧废物或其他物质而对燃烧效率存在疑虑的情况下,应对焚烧系统进行和首次焚烧系统检查同样仔细的炉身检查。应考虑对颗粒进行取样,并考虑到废物的固体含量。
(三)最低许可火焰温度应为第五条中所列的温度,除非对海洋焚烧设施进行的试验结果表明所需的燃烧和摧毁速率可以较低的温度进行。
(四)应将本条第(一)、(二)、(三)款中提及的特别研究结果记录下来并附在检查报告后。特别研究的结果应向该“机构”提交一份副本。
第五条 操作要求
(一)应控制焚烧系统的操作,以确保废物或其他物质的焚烧在不低于摄氏1250度的火焰温度下进行,但第四条所述情况除外。
(二)燃烧效率应至少是99.95±0.05%,基于:
Cco2-Cco
燃烧效率=--------×100
Cco2
其中Cco2=燃烧气体中二氧化碳的浓度。
Cco2=燃烧气体中一氧化碳的浓度。
(三)炉台上不应有黑烟或火焰延露。
(四)海洋焚烧设施在焚烧的任何时候都应对无线电呼叫迅速做出反应。
第六条 记录装置和记录
(一)海洋焚烧设施应使用根据第三条批准的记录装置和方法。作为最低要求,在每次焚烧作业中,应记录下列数据并留待颁发许可证的缔约国进行检查:
1.用批准的温度测量装置进行的连续温度测量;
2.焚烧的日期和时间及对被焚烧的废物的记录;
3.用适当导航手段记录的船舶位置;
4.对废物和燃料的添加速率――液状废物和燃料则是流动速率,应作连续记录;后一要求不适用于在1979年1月1日或以前作业的船舶;
5.燃烧气体中CO和CO2的浓度;
6.船舶的航线和速度。
(二)由缔约国依照第三条颁发的批准书和准备的检查报告副本,以及为在设施上焚烧废物和其他物质而颁发的焚烧许可证副本应保留在海洋焚烧设施所在地。
第七条 对焚烧废物性质的控制
海上焚烧废物或其他物质的许可申请应包括废物或其他物质特性的情况。这些情况应能够符合第九条的要求。
第八条 焚烧场地
(一)在制订指导焚烧场地选划标准时需考虑的规定,除公约附件三所列之外,应包括以下规定:
该地区的大气扩散特性,――包括风速和风向,大气稳定性,转化频率和雾,降水种类和降水量,湿度――以确定从海洋焚烧设施释放出来的污染物质对周围环境的潜在影响,特别注意大气将污染物搬运到沿岸地区的可能性;
该地区的海洋扩散特性,以评价卷流与水面相互作用的潜在影响;
现有的导航手段。
(二)指定的永久性焚烧区的座标应广为散发并提交该“机构”。
第九条 通知
缔约国应遵守各方协商通过的通知程序。
附件二
为了第六条第(一)款第1项的目的,需对下列物质和材料特别加以注意:
(一)含有大量下列物质的废物:
砷及其化合物;
铅及其化合物;
铜及其化合物;
锌及其化合物;
有机硅化合物;
氰化物;
氟化物;
未列入附件一的杀虫剂及其副产品。
(二)在颁发倾倒大量酸和碱的许可证时,应考虑到这些废物中可能含有第(一)款所列的物质以及下列其他物质:
1.铍及其化合物;
2.铬及其化合物;
3.镍及其化合物;
4.钒及其化合物;
(三)容易沉于海底,可能对捕鱼或航行造成严重障碍的容器,废金属及其他笨重的废物。
(四)未列入附件一的放射性废物或其他放射性物质,在发给倾倒这些物质的许可证时,缔约国应充分考虑这一领域的国际主管机构(目前是国际原子能机构)的建议。
(五)在为焚烧本附件所列物质和材料颁发特别许可证时,缔约国应适用附件一的附录所载“海上焚烧废物及其他物质管理条例”并充分考虑各缔约国协商通过的“海上焚烧废物及其他物质管理技术指南”并达到这些条例和指南的规定
此附加款作为一个修正案于1979年召开的第3次缔约国协商会议通过。此修正案于1979年3月11日生效。
(六)尽管是无毒性的物质,也可以因倾倒量过大而变得有害,或是易于严重损害娱乐设施的物质。关于这一修正案由召开的第五次缔约国协商会议通过。此修正案于1981年3月11日生效。
附件三
考虑到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为签发海上倾倒物质许可证制订标准时,需要考虑的规定包括:
(一)物质的特性及成分
1.倾倒物质的总量及平均成分(例如每年的);
2.形态,例如:固体、污泥、液体或气体;
3.性质:物理的(例如:可溶性与比重),化学与生物化学的(例如:需氧量、营养物)以及生物学的(例如:病毒、细菌、酵母寄生虫的存在);
4.毒性;
5.持续性:物理的、化学的及生物学的;
6.在生物物质或沉积物中的积累及生物变化;
7.对物理、化学、生物化学变化的敏感性及其在水中与其他溶解了的有机物和无机物的相互作用;
8.导致某些资源(鱼、贝类等)销售量减少的污染或其他变化的可能性。
(二)倾倒地点及堆积方法的特点
1.位置(例如:倾倒区的座标、深度及距海岸的距离),位置与其他区域(例如:娱乐区、产卵区、索饵区、捕鱼区及可开发资源区)的关系;
2.每一特定时间的处置率(例如:每日、每周、每月的数量);
3.包装及密封的方法(如果有的话);
4.通过建议的释放方法而得到的初步稀释;
5.消散的特性(例如:潮流、潮汐和风对水平输送及垂直混合的影响);
6.水的特性(例如:温度、酸碱度、盐度、跃层、污物氧气的指数―溶解氧、化学耗氧量、生化需氧量,以有机及矿物形态存在的氮,包括氨、悬浮物、其他营养物和生产能力);
7.海底的特征(例如:地形、地质与地质化学特征以及生物生产能力);
8.该区域以前倾倒的其他物质的存在及影响(例如:以前倾倒物中的重金属含量及有机碳含量);
9.签发倾倒许可证时,各缔约国必须考虑到是否具备充分的科学依据,以便按照本附件的规定评价这种倾倒的后果,同时还要考虑到季节的变化。
(三)一般的考虑与条件
1.对娱乐设施可能产生的影响(例如:漂浮物或搁浅物质的存在、混浊、不好的气味、变色、泡沫);
2.对海洋生物、鱼、贝类养殖、鱼类和渔业,以及海藻的培植和收获可能产生的影响;
3.对海洋其他用途可能产生的影响(例如:对工业用水质量的损害、建筑物的水下腐蚀、漂浮物对船舶操作的障碍、废物或固体物质在海底的堆积对捕鱼或航行的障碍以及为科学或资源养护的目的对特别重要区域的保护所构成的障碍);
4.实际上是否另有在陆地上处理、处置或清除的方法,或者可使倾倒入海的物质减少危害性的处理方法。水02.06
(4)其它加工或腌制的牛肉或下水 16.02
以及根据本协议第五条规定设立的国际肉类理事会,为了实现本协议的宗旨和规定而增加的任一其它产品。
第三条 资料和市场监督
1.所有参加国同意定期、及时地向肉类理事会提供资料,以便该理事会能监督和评估世界肉类市场的总体情况,以及每种具体肉类的世界市场情况。
2.发展中参加国应提供其现有资料。为使发展中参加国改进其资料收集机构,发达参加国和能够这样做的任何发展中参加国对由它们提出的关于技术援助的任何要求应给予同情的考虑。
3.按照理事会规定的方式,各参加国根据本条第1款提供的资料应包括:关于第二条中提及的产品的生产(包括牲畜构成的变动情况)、消费、价格、存货和贸易的过去实绩及现状和对前景的估计以及理事会认为必需的任何其它资料,尤其是关于竞争性产品的资料。各参加国还应该提供有关它们的国内政策和贸易措施的资料,包括牛肉部门双边和多边承诺的资料,并应将任何可能影响国际活牛和牛肉贸易的政策和措施的变化,尽早地通知理事会。本款规定并不要求任何参加国透露可能阻碍其法律实施,或违背政府利益,或可能损害政府或私人特定企业的合法商业利益的机密资料。
4.本协议秘书处应监视市场条件的变化,尤其是牲畜头数、存货量、屠宰量和国内外价格的变化,以便能及早发现供求方面可能发生的严重不平衡的任何征兆。秘书处应经常将有关重要的世界市场的重要发展变化以及有关生产、消费、出口和进口的前景报告理事会。
注:不言而喻,根据本条规定,理事会指示秘书处开列并保持一份最新的影响牛肉和活动物贸易的各项措施的清单,包括双边和多边谈判所承诺的清单。
第四条 国际肉类理事会的职责和本协议参加国之间的合作
1.理事会应举行会议,以便:
(1)根据本协议秘书处草拟的对当前状况及可能发展所作的解释性分析以及根据第三条规定所提供的文件(包括有关国内政策和贸易政策实施及秘书处已有的任何其它资料),来评估世界供求情况及其前景;
(2)对本协议的作用,进行通盘检查;
(3)为对影响国际牛肉贸易的一切事项进行定期磋商提供机会。
2.对本条第1款(1)所述的世界供求状况进行评估之后,或在对第三条第3款所述的所有有关资料进行审议之后,如果理事会发现国际肉类市场上出现严重不平衡的迹象,或严重不平衡的威胁时,理事会在特别考虑发展中国家的状况之后,用一致同意的方式,确定与关贸总协定的原则和规则相一致的可能补救这种局势的解决办法,供各国政府审议。
3.本条第2款中所说的局势是短期的,还是较长时期的,由理事会酌定。因此,本条第2款提及的措施,可包括由进口者和出口者所采取的符合本协议宗旨和目的的,有助于改善整个世界市场状况的短、中、长期措施,尤其是有助于国际肉类及牲畜市场的扩大、更加自由化和稳定。
4.在审议根据本条第2款和第3款建议的措施时,对发展中国家提供的更优惠的特殊待遇,凡是可行和合适的均应给予应有的考虑。
5.各参加国应尽最大可能努力实现第一条规定的本协议的宗旨。
为此目的并在符合关贸总协定的原则和规则的情况下,各参加国应定期参加第四条第1款(3)项规定的讨论,以便探讨实现本协议宗旨的可能性,尤其是进一步消除世界牛肉和活动物贸易的障碍。这些讨论应该为以后按照关贸总协定的原则和规则,寻找解决贸易问题的可能解决办法铺平道路。这种解决办法是各有关当事方在利益均衡的基础上都可接受的。
6.任一参加国可向理事会提出影响到本协议的,特别是本条第2款规定的目的的任何事项。理事会应参加国的要求,应在不超过15天的期间内召开会议,对影响本协议的任何事项进行审议。第二部分
第五条 本协议的行政机构
1.国际肉类理事会
在关贸总协定的范围内,应设立国际肉类理事会。该理事会由本协议参加国的代表组成,并履行为实施本协议各项规定所必需的一切职责。关贸总协定秘书处应为该理事会提供服务。该理事会应制定自己的议事规则,尤其是第四条规定的磋商方式。
2.例会和特别会议
理事会通常应每年至少举行两次会议。但主席可以自行提议,或应本协议参加国的请求,召开理事会特别会议。
3.决定
理事会应以一致同意方式做出决定。如果理事会成员对某项建议的接受没有正式提出反对意见,则应视为理事会已对提交给它审议的事项做出决定。
4.与其它组织的合作
理事会应就与政府间及非政府间组织进行磋商或合作做出适当安排。
5.接纳观察员
(1)理事会可邀请任何非参加国以观察员身份出席其任何会议。
(2)理事会也可邀请本条第4款内提到的任何组织以观察员身份出席其任何会议。第三部分
第六条 最后条款
1.接受
(1)本协议向联合国各成员国政府或联合国某一专门机构以及欧洲经济共同体开放,用签字或其它方式接受。
(2)接受本协议的任一政府在接受时可对本协议的任何规定提出保留。但这种保留需经各参加国同意。
(3)本协议应送关贸总协定缔约国总干事存放。总干事应立即向每一参加者提供本协议的核实副本以及每一国接受本协议的通知书。本协议的英文本、法文本和西班牙文本均具有同等效力。
(4)本协议一经生效,国际肉类磋商小组即自行解散。
2.临时适用
任何政府可向关贸总协定缔约国总干事,交存一份临时适用本协议的声明书。交存此种声明书的任何政府应暂时适用本协议,并应视为本协议的临时参加国。
3.生效
本协议于1980年1月1日起对已接受它的参加国生效。对此后接受本协议的参加国,本协议应从接受之日起生效。
4.有效期
本协议有效期应为三年。除理事会在期满前至少80天另有决定外,本协议有效期可再延长三年。
5.修改
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理事会可以对本协议各项规定提出修改案。提议的修改案一经全体参与者政府接受,就应生效。
6.本协议和关贸总协定之间的关系
本协议不应影响关贸总协定参加国的权利和义务。
7.退出
任何参加国可以退出本协议。此种退出应于关贸总协定缔约国总干事收到退出书面通知之日起60天后生效。
注 释
本协议只在总协定缔约国之间适用。
在本协议中,该税则号只指牛肉及可食用的杂碎。
本协议参加国代表确认本款中“事项”一词系指在多边贸易谈判范围内谈成的多边协议所包括的任何事项,尤其是对出口及进口措施有影响的事项。还确认,第四条第6款和本脚注的规定不妨碍这些协议各当事方的权利和义务。
本条中的“接受”或“已接受”系指已完成为实施本协议各项规定所需的国内程序。
本协议中的“政府”一词,应视为包括欧洲经济共同体主管当局。
本协议仅适用于关贸总协定缔约国。
协议之四 政府采购协议
本协议各缔约方(以下简称“各缔约方”)
考虑到各国部长在1973年9月14日《东京宣言》中一致认为:关税和贸易总协定(以下简称“总协定”)的综合性多边贸易谈判的目的之一应当是减少和取消非关税措施,或者在这种做法不合适时,减少或取消这些措施对贸易的限制性和破坏性影响,使这些措施受到更有效的国际纪律约束。
考虑到各国部长还一致认为,谈判的目标应当保证发展中国家在国际贸易中的额外利益,以及各国部长认识到,在可行和适当时,实施差别措施的重要性,即向它们提供特殊的、更优惠的待遇。
认识到为达到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和社会目标,实施经济发展规划和政策,以提高其人民生活水平,考虑到它们的国际收支状况,发展中国家需要采取商定的差别措施。
考虑到各国部长在《东京宣言》里认为,应当特别重视发展中国家中最不发达国家的特殊情况和特殊问题,并强调需要保证这些国家在谈判期间采取的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一般或具体措施方面得到的特殊待遇。
认识到在政府采购法律、规则、程序和措施方面,需要设立一个共同议定的有关权利义务的国际规定,以期实现世界贸易的更大自由化和扩展,并改善指导世界贸易的国际体制。
认识到不应当针对国内外产品和国内外供应者来拟订、采纳或实施政府采购法律、规则、程序和措施,以保护国内产品或供应者,但不得歧视国外产品或供应者。
认识到规定有关政府采购法律、规则、程序和措施的透明度是合适的。
认识到需要制定有关通知、协商、监督和争端解决的国际程序,以保证公正、及时、有效地履行政府采购的国际规定,并尽最大可能保持权利和义务的平衡。
兹一致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适用范围
1.本协议适用于
(1)有关属于本协议各实体产品采购的任何法律、规则、程序和措施。如与提供产品有关的劳务价值不超过产品本身的价值时,则包括有关产品的劳务,但不包括劳务合同本身的价值。
(2)价值在15万特别提款权或15万特别提款权以上的任何采购合同。但不应当为使合同价值低于15万特别提款权而将采购需要分开来。如果为一种产品或同类产品的单项采购需求签订一个以上的合同或分成几部分签订合同,那么在首次合同以后12月内的这些分合同的价值应为本协议适用的基础。
(3)其采购程序和措施关于受缔约方直接或实质上控制的实体和其它指定的实体采购的现行程序和措施。在最后条款提及的审查和进一步谈判之前,本协议只适用附件一的实体名单及其后续的实体,但以已批准、修订或修正者为限。
2.各缔约方应将本协议的宗旨、原则和规则,特别是国民待遇及非歧视规则通知其不属于本协议的实体和在其领土范围内的区域和地方政府及机构的实体,并提请它们注意政府采购自由化的全面利益。
第二条 国民待遇和非歧视性待遇
1.关于本协议包括的有关政府采购的一切法律、规则、程序和措施,各缔约方应立即无条件地向来自另一缔约方海关辖区(包括自由区)的产品和供应者所提供的优惠待遇不得低于:
(1)向国内产品和供应者提供的待遇;
(2)向任一其它缔约方的产品和供应者所提供的待遇。
2.第1款规定不适用于进口关税以及所征收的进口或与进口有关的各种费用,征收这种关税和费用的方法,以及其它进口条例和手续。
3.各缔约方对为本协议规定的政府采购目的而从其它缔约方进口的产品不得实行原产地规则,因为这种规则区别于一般贸易过程中以及进口时对从同一缔约方进口的同类产品所实行的原产地规则。
第三条 向发展中国家提供特殊的差别待遇
目标
1.各缔约方在实施和执行本协议时,应当根据本条规定适当地考虑发展中国家,特别是最不发达国家在以下的发展、资金和贸易要求:
(1)保障国际收支平衡,保证有足够的储备来执行经济发展方案;
(2)促进国内工业的建立或发展,促进农村或落后地区的小型工业和家庭手工业的发展,以及其它经济部门的发展;
(3)凡完全依赖或实质上依赖政府采购的工业单位,均予以支持;
(4)通过向总协定各缔约国提出并征得他们同意的发展中国家间区域或全球安排来鼓励这些国家的经济发展。
2.在符合本协议规定的情况下,各缔约方牢记最不发达国家和经济发展水平低的国家的特殊问题,在拟订和适用影响到政府采购的法律、规则和程序时,促进发展中国家进口的增长。
适用范围
3.为了保证发展中国家能够在符合其发展、资金和贸易需求的条件下遵守本协议,在讨论适用于本协议规定的发展中国家实体名单时,应适当考虑本条第1款所列的目标。发达国家在拟定适用于本协议规定的实体名单时,应尽可能列入购买与发展中国家出口有利害关系的产品的实体。
议定的排除适用
4.发展中国家可同参加本协议谈判的其它国家商谈,共同确定将其实体名单中的某些实体或产品排除适用国民待遇规则,但要考虑到每一实体或产品的特定情况。在进行此种谈判时,应适当地考虑本条第1款(1)、(2)、(3)项的规定。参加本条第1款(4)项提到的发展中国家间区域或全球性安排的发展中国家也可谈判将其实体名单中的某些实体和产品排除适用国民待遇规则,但要考虑到每一实体或产品的特定情况,特别是要考虑到有关区域或全球性安排方面规定的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尤其是要考虑到属于共同工业发展规划范围内的产品。
5.在本协议生效后,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发展、资金和贸易需要,发展中缔约方可按照本协议的第九条第5款关于修改其实体名单的规定,修改其实体名单,或可要求该委员会允许将其实体名单中的某些实体或产品排除适用国民待遇规则,但要考虑到每一实体或产品的特定情况,并适当考虑上述第1款(1)至(3)项的规定。发展中缔约方在本协议生效后,还可根据它们参与发展中国家间区域或全球性安排,要求该委员会允许将其实体名单中的某些实体或产品排除适用国民待遇规则,但要考虑到每一实体或产品的特定情况,并适当考虑上述第1款(4)项的规定。发展中缔约方每向该委员会提出修改其实体名单要求时,应附有供该委员会审议这些要求时所需的有关文件或资料。
6.上述第4款、第5款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正后,应适用于协议生效后加入的发展中国家。
7.上述第4款、第5款和第6款提到的议定排除适用问题,应根据本条第13款规定给予审查。
对发展中缔约方的技术援助
8.发达缔约方应在接到请求时,向发展中缔约方提供它们认为合适的一切技术援助,以解决这些国家在政府采购方面的问题。
9.在发展中缔约方之间的非歧视原则基础上提供的这种援助,尤其应与下列问题有关:
(1)解决有关签订具体合同的特定技术问题;
(2)提出请求的缔约方与另一缔约方同意在这种援助范围内处理的任一其它问题。
资料中心
10.发达缔约方应单独或联合建立资料中心,以响应发展中缔约方取得下列有关资料的合理要求,尤其是有关政府采购法律、规则、程序和措施,业已公布的拟议中的采购通知,属于本协议的实体地址和已购或将购产品的性质和数量,包括有关期货投标的现有资料。该委员会也可建立一个资料中心。
对最不发达国家的特殊待遇
11.考虑到东京宣言第6款规定,对最不发达缔约方和原产地在这些国家的产品供应者,应参照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的一般或特殊措施给予特殊待遇。各缔约方也应对非缔约方的最不发达国家供应者连同原产地在这些国家的产品,给予本协议的优惠待遇。
12.发达国家缔约方在招标和选择可能同发达国家实体以及最不发达国家供应者有关的产品时,应根据要求向最不发达国家可能的投标人提供他们认为适当的协助,同样应协助他们遵守属于拟议中的采购产品的有关技术规则和标准。
审查
13.该委员会应每年审查本条的实施情况和效果,并每隔三年应根据各缔约方提供的报告对本条的实施情况进行一次大审查,以便评定这一条的效果。作为每三年审查的组成部分和为了最大限度地实施本协议的各项规定,特别是其中的第二条规定,该委员会应考虑到有关发展中国家的发展、资金和贸易状况,审查本条第4款至第6款规定的排除适用是否需要修改或延长。
14.按照第九条第6款规定,在进行另一轮谈判时,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应根据其经济、资金和贸易状况,审议扩大其实体名单的可能性。
第四条 技术要求
1.拟订、采纳或适用说明所购产品特征的技术要求,诸如质量、性能、安全度、试验及试验办法、符号、术语、包装、商标及标签,采购实体规定的合格证明要求,既不得故意给国际贸易设置障碍,也不得在实际上给国际贸易设置不必要的障碍。
2.如果合适的话,采购实体规定的技术要求:
(1)应是性能方面而不是设计方面的;
(2)应以国际标准、国家技术规定或公认的国家标准为依据。
3.除非无法准确、清楚地说明采购要求,或有“相当于”这类措辞,否则不应要求或提及商标或名称、专利权、设计或型号、具体的原产地或生产者。
第五条 投标程序
1.各缔约方应保证其实体的投标程序符合下述各项规定。根据本协议宗旨,对公开投标程序有兴趣的供应者均可投标。根据本协议宗旨选择性投标程序就是在符合本条第7款及其它有关规定的情况下由实体邀请的供应者进行投标。根据本协议的宗旨,单独投标程序就是只有在符合下述第15款规定的条件下,由实体与各供应者个别联系进行。
供应者资格
2.各实体在审查供应者资格时,不应在外国供应者之间或本国和外国供应者之间进行区别对待。资格审查程序应符合下述规定:
(1)参加投标程序的条件应及早予以公布,使有兴趣的供应者能够着手进行资格审查程序,并在与采购过程的有效实施相一致的条件下完成资格审查程序;
(2)对供应者参加投标所要求的条件,除查验资格证件外,还包括资金担保、技术资格和确定供应者的资金、商业和技术能力所需的资料。这些条件均不得对本国供应者宽而对外国供应者严,并在外国供应者之间不得区别对待;
(3)供应者资格审查过程及所需时间均不得用来防止外国供应者进入供应者名单,或防止外国供应者进入为某一特定拟议采购而在审议的供应者名单。各实体应承认符合参加某一特定拟议采购条件的国内外供应者都是合格的供应者。对于要求参加某一特定拟议采购活动的供应者,虽尚未通过资格审查,但只要有足够时间完成资格审查程序者,也应予以审议;
(4)持有合格供应者固定名单的各实体应保证申请投标的合格供应者在不太长的时间里被列入名单;
(5)对业已提出申请成为合格供应者的供应者,各有关实体应将有关决定通知他们。凡由各实体列入固定名单的合格供应者也应获得有关此类名单的终止或从名单上除名的通知;
(6)上述(1)至(5)项并不排除因破产或假申报而拒绝任一供应者参加,只要此种行动符合本协议的国民待遇和非歧视性规定。
拟议中的采购通知和投标证书
3.各实体应在附件二所列的适当刊物上公布每一拟议采购的通知。该通知应是对公开或有选择地参加投标程序者的一种邀请。
4.每一拟议中的采购通知应包括下列内容:
(1)分合同中所供应的产品或拟购产品的性质与数量;
(2)程序是公开的还是选择性的;
(3)交货日期;
(4)提出被邀投标申请或供应者名单的资格审查,或接受投标的地址和期限,以及他们必须使用的一种或多种语言;
(5)签订合同和为索取说明书及其它证书所需资料的实体地址;
(6)要求供应者提供的各种经济和技术要求、资金担保和资料;
(7)为投标证书应付款项的金额和条件。
实体应以总协定所规定的一种正式语言公布拟议购买的通知摘要,该摘要至少应包括下列几项:
(1)合同主旨;
(2)提交投标或被邀投标申请的期限;
(3)索取有关合同证书的地址。
5.为确保选择性投标程序的最有效的国际竞争,各实体在与采购制度的有限实施相一致的情况下,对每一拟议中购买,都应最大限度地邀请国内外供应者参加投标。各实体应以公正和非歧视性的方式选择供应者参加投标程序。
6.(1)关于选择性投标程序,持有合格供应者固定名单的实体每年应在附件三所列的一种刊物上公布下列通知:
所持名单的细目,包括项目、通过名单及购买的有关产品或产品类别;
可能的供应者为列入名单而需满足的条件及有关实体逐一核实这些条件的方法;
名单的有效期及展期手续。
(2)持有合格供应者固定名单的实体可从列入名单者中挑选将受邀参加投标的供应者。进行挑选时,应考虑到使名单上的供应者机会均等。
(3)在公布上述第3款的通知以后,如未经资格审查的供应者要求参加某一特定的投标,该实体应立即开始进行资格审查。
7.要求参加某一特定拟议购买的供应者应准予投标并应予以考虑,但对于未经过资格审查者,应有充分时间来履行本条第2款至第6款规定的资格审查程序。准予参加投标的额外供应者的数目应以采购制度的有效实施为限。
8.在公布拟议购买通知之后而在通知或投标证书指明的开标或接受投标日期之前,如有必要修改或重新公布该通知,则修正案或重新公布的通知的发行范围应与据以修改的原文件的范围一样,给予一个供应者有关某一特定拟议购买的任何重要资料,亦应同时给予所有其他供应者,使他们有充分时间来研究此种资料并做出反应。
9.(1)规定的期限应使国内外供应者有足够的时间在投标程序截止前准备和提出投标。在决定这类期限时,各实体应按照其合理需要考虑下述各种因素:所拟议购买的复杂性,预计分合同的范围,从国内外各地邮寄投标的正常时间。
(2)按照各实体的合理需要,任何传递日期应考虑从各供货地点运输货物所需的正常时间。
10.(1)进行公开投标程序时,接受投标的期限应从本条第3款所提及的公布日期算起,绝不可少于30天。
(2)关于不包括使用合格供应者固定名单的选择性投标程序,提交被邀投标申请的期限绝不可少于第3款所提及的公布日期起30天;接受投标的期限绝不可少于从公布邀请投标之日30天。
(3)关于涉及到使用合格供应者固定名单的选择性投标程序,接受投标的期限绝不可少于从首次发出邀请投标之日起30天。如首次发出邀请投标日期同第3款提及的公布日期不一致,这两个日期绝不可少于30天。
(4)上述(1)、(2)、(3)三项所提及的期限在下述情况下可以缩短:或者由于实体以充分根据证明了的紧急情况,不可能按该期限执行,或者在第二次或随后的通知中涉及到在本条第4款意义范围内的分合同问题。
11.在投标程序中,如某实体允许以几种语言提出投标,则其中一种语言应是总协定的正式语言之一。
12.向供应者提供的投标证书应包括使他们能够提出答复投标所需的一切资料,如:
(1)寄送投标的实体地址;
(2)要求寄送补充资料的地址;
(3)提出投标和投标证书必须使用的一种或几种语言;
(4)接受投标的截止日期和时间以及接受投标的期限;
(5)开标时受权在场的人员以及开标的日期、时间和地点;
(6)对供应者提出的任何经济和技术要求、资金担保以及资料或证书;
(7)所需产品或任何必备条件的完整说明,包括技术要求、产品应具备的合格证、必要的图样、图纸和说明书;
(8)签订合同的标准,包括价格以外的任何因素,即估价投标时要审议的因素以及估价投标价格时的费用因素,如运输、保险和检验费用,如系外国产品还要考虑关税和其它进口费用、捐税和付款货币;
(9)付款条件;
(10)任何其它条件。
13.(1)进行公开投标程序时,各实体应在参加此程序的任一供应者的请求下提供投标证书,并应对有关证书解释的任一合理要求迅速答复。
(2)进行选择性投标程序时,各实体应在参加的任一供应者的请求下提供投标证书,并应对有关证书解释的任一合理要求立即答复。
(3)各实体应对参加投标程序的供应者提供有关资料的任一合理要求立即答复,其条件是,此种资料不会使该供应者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处于优于其竞争者的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