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3年10月2日 第110号法律
最新修订:1996年第58号法律)
第一章 总 则
(目的)
第1条 本法的目的是,为推进濑户内海环境保护的有效措施的实施,制定有关濑户内海保护规划的必要事项,并通过采取有关控制特定设施的设置,防止因富营养化引起危害的发生,保护自然海滨,以谋求保护濑户内海的环境。
(定义)
第2条 本法所称“濑户内海”,是指以下所列直线及其陆岸环围的海面及与其相邻接海面以政令规定的海域。
1.从和歌山县纪伊日的御岬灯台起,经过德岛县伊岛和前岛到蒲生田岬为止的直线;
2.从爱嫒县左田岬起到大分县关崎灯台为止的直线;
3.从山口县火山下灯台起到福冈县门司崎灯台为止的直线。
本法所称“有关府县”,是指大阪府、兵库县、和歌山县、冈山县、广岛县、山口县、德岛县、香川县、爱嫒县、福冈县和大分县以及与濑户内海的环境保护有关的以政令规定的府县。
本法所称“有关府县知事”,是指有关府县的知事。
第二章 有关濑户内海环境保护基础的规划
(有关濑户内海环境保护的规划)
第3条 鉴于濑户内海不仅在日本,而且在世界也是以其壮丽而著名的绝无仅有的风景胜地,并且作为一个重要的渔业资源宝库,国民也无一例外地享受其天然惠泽,是子孙后代应该继承的天然财富。因此,为了濑户内海有效推进环境保护措施的实施,政府应制定有关濑户内海的水质保护、自然景观保护等有关濑户内海的环境保护基本规划(以下,在本章中称“基本规划”)。
内阁总理大臣在需要决定或者变更基本规划时,应预先听取濑户内海环境保护审议会和有关府、县知事的意见。
内阁总理大臣在作出了基本规划的决定或变更时,应立即将该决定或变更送交有关府、县知事,并予以公布。
(有关濑户内海环境保护的府、县规划)
第4.1条 有关府、县知事应根据基本规划、就该府、县应实施的有关濑户内海的环境保护措施制定濑户内海环境保护的府、县规划(以下,在本章中称“府、县规划”)。
有关府、县知事在需要制定府、县规划时,应根据总理府令的规定,将其内容报告内阁总理大臣。
内阁总理大臣在接到前款的报告后,应同有关行政机关的长官进行协商,并可就有关该府、县规划的编制问题作出必要的指示。
有关府、县知事在制订出府、县规划后,应立即将该规划送交有关市、镇、村,并予以公布。
前3款的规定,适用于府、县规划的变更。
(推进基本规划和府、县规划的实现)
第4.2条 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应努力为实现基本规划和府、县规划而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三章 有关濑户内海环境保护的特别措施
第一节
特定设施设置的控制
(特别设施设置的批准)
第5条 从有关府、县区域(除以政令规定的区域外)内的企业向公共水域[系指(水污染防治法》(1970年第138号法律)第2条第1款规定的公共水域。以下同]排放废水者,欲设置特定设施[系指同条第2款规定的特定设施,在从设置有同款规定的特定设施的企业向公共水域排放废水(以下称“外排水”)的日最大量不足50立方米时,则该特定设施及其他以政令规定的设施除外。以下同]时,应依照总理府令的规定,经府、县知事的批准。
欲得到前款批准者,应向府、县知事提出记载有下列事项的申请书:
1.姓名或名称与住所,如系法人,则其代表人的姓名;
2.企业的名称与所在地;
3.特定设施的种类;
4.特定设施的构造;
5.特定设施的使用方法;
6.从特定设施排放的废水或废液(以下称“废水等”)的处理方法;
7.外排水量(包括不同排水系统的量);
8.外排水的污染状态(包括不同排水系统的污染状态)及其他以总理府令规定的事项。
前款的申请书,应附有记载该特定设施环境影响调查结果事前评价事项的书面材料。
府、县知事在收到第1款的批准申请时,应立即公布其概要,并自公布之日起将前款的书面材料提供公众阅览3周。
府、县知事在实施了前款的公布之后,应立即将其宗旨通知与该特定设施的设置环境保护有关的府、县知事和市、镇、村长,并在规定的期限征求该有关府、县知事和市、镇、村长的意见。
在第4款的告示公布之后,与特定设施的设置有利害关系者可以在同款的阅览期间,就有关第3款的事前评价事项向有关府、县知事提出书面意见。
有关第3款的事前评价的必要事项,以总理府令规定之。
(特定设施设置的批准标准)
第6条 府、县知事认为前条第1款的申请的特定设施,不符合以下各项规定之一时,不得实施同款的批准:
1.同以废弃物处理为目的的企业有密切关系的;
2.从该特定设施排放的废水等不会给濑户内海的环境保护带来明显不利的。
与前条第1款的批准申请有关的特定设施,即使在符合前条第1款的情况下,在对同条第1款的批准时,也必须充分考虑设置该特定设施可能给环境带来的影响。
(有关特定设施的过渡措施)
第7条 在第5条第1款规定的区域内,当一种设施成为特定设施而现在已设置有该设施者(包括正在实施设置工程者)可以视为是得到同款所述批准的人。
依据前款规定,被视为得到第5条第1款所述批准的人,应自该设施成为特定设施之日起30天以内,按照总理府令的规定,向府、县知事申报同条第2款各项所列事项。并且在此情况下,当其对该设施已根据第12.2条或者(湖泊水质保护特别措施法)(1974年第61号法律)第14条的规定,依据所适用的(水污染防治法)第5条第1款或者第6条第2款的规定实施了申报时,则提出该申报者,即可视为是按照此项规定实施了申报的人。
(特定设施构造等的变更)
第8条 依第5条第1款的获批准者,欲变更与其批准有关的同条第2款第4项至第7项所列事项时,应根据总理府令的规定,得到府、县知事的批准。但是根据总理府规定,属于轻微变更者,则不在此限。
欲得到前款的批准者,应向府、县知事提出记载有总理府令规定事项的书面申请。
第5条第3款至第7款的规定适用于接到第1款批准申请的情况(以总理府令规定的情况除外);第6条的规定亦适用于接到同款批准申请的情况。
依第5条第1款的获批准者实施了第1款“但书”中以总理府令规定的轻微变更时,必须自其变更之日起30天以内向府、县知事申报其内容。
(姓名等的变更)
第9条 依第5条第1款获批准者在变更了与其批准有关的同条第2款第1项、第2项或第8项所列事项时,或者废止了与其批准有关的特定设施的使用时,其变更或者废止之日起30天以内必须向府、县知事申请其内容。
(继承)
第10条 从依第5条第1款获批准者处受让或者租赁与其批准有关的特定设施者,可以继承该特定设施批准者的地位。
依第5条第1款的获批准者的继承或者合并,继承人或者合并后存续的法人或因合并而设立的法人,可以继承该获批准者的地位。
依据前两款的规定,继承了依第5条第1款获批准者地位的人,应自其继承之日起30天以内向府、县知事申报该情况。
(对违法行为的处置命令)
第11条 对于违反第5条第1款的规定设置特定设施者,或者违反第8条第1款的规定变更同款规定之事项者,府、县知事可以下令拆除该特定设施、停产以及为纠正其他违法行为而采取必要的措施。
(同<水污染防治法)等的适用关系)
第12.1条<水污染防治法)第5条至第11条第3款、第23条第3款至第5款(只限于与同法第5条、第7条、第8.1条、第8.2条、第10条和第11条有关的部分)和<关于防止海洋污染与海上灾害的法律)(1970年第136号法律)第37条第1款的规定,不适用于第5条第1款规定区域内设施的外排水不向地下渗透特定地下渗水(系指(水污染防治法)第2条第7款
规定的特定地下渗水。在下款中同)的特定设施企业。
(水污染防治法)第5条第1款、第6条第3款和第8.2条的规定,不适用于第5条第1款规定的区域内设施的外排水向地下渗透特定地下渗水的特定设施企业。
关于前款规定的企业有关特定设施适用<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问题,除根据下款规定外,同法第5条第2款中所称“都、道、府、县知事”,即为“府、县知事”[系指提出{濑户内海特别措施法)(1973年第110号法律)第5条第2款的申请书的府、县知事,以下同];同法第6条第1款中所称“排放外排水,或者特定地下渗水”,即为“特定地下渗水”,所称“前条第1款各项或第2款各项”,即为“前条第2款各项”,所称“都、道、府、县知事”,即为“府、县知事”;同法第7条中所称“第5条”,即为“第5条第2款”,所称“第5条第1款第4项至第8项所列事项或同条第2款第4项”,即为“第5条第2款第4项”,所称“都、道、府、县知事”,即为“府、县知事”;同法第8条中所称“都、道、府、县知事”,即为“府、县知事”,所称“第5条”,即为“第5条第2款”,所称“当认定外排水的污染状况,在该特定工厂的外排口(指排放外排水的场所。以下同),不符合与其外排水有关的排放标准[指第3条第1款的排放标准(如有根据同条第3款的规定制定的排放标准,则包括该排放标准)。以下,只称“排放标准”]时,或者特定地下渗水”,即为“特定地下渗水”;同法第9条中所称“第5条”,即为“第5条第2款”,同条第2款中所称“都、道、府、县知事”,即为"府、县知事”,所称“第5条”,即为“第5条第2款”;同法第10条所称“第5条”即为“第5条第2款”,所称“第5条第1款第1项或第2项,或者同条第2款第1项”,即为“第5条第2款第1项”,所称“都、道、府、县知事”,即为“府、县知事”;同法第11条第1款和第2款中所称“第5条”即为“第5条第2款”,所称“都、道、府、县知事”,即为“府、县知事”;同法第12条第1款中所称“外排口”,即为“外排口”(指排放外排水的场所。以下同),所称“排放标准”,即为“排放标准[指第3条第l款的排放标准(如有根据同条第3款的规定制定的排放标准,则包括该排放标准)。以下,只称“排放标准”];同法第23条第2款中所称“排放外排水,或者特定地下渗水”,即为“特定地下渗水”,所称“第5条”,即为“第5条第2款和第6条”,同条第3款中所称“第5条”,即为“第5条第2款”,所称“管辖设置该特定设施的企业所在地区的都、道、府、县知事”,即为“府、县知事”,同条第4款中所称“都、道、府、县知事”,即为“都、道、府、县知事”,所称“第8条、第8.2条,即为“第8条”,同条第5款中所称“都、道、府、县知事”,即为“都、道、府、县知事”。
关于在第5条第1款规定的区域,对(水污染防治法)第22条第1款规定的适用问题,同款中所称“本法”,即为“本法[包括(濑户内海环境保护特别措施法)(1973年和110号法律)第5条至第11条的规定]”。
(被视为指定地区特定设施的外排水排放的控制)
第12.2条 在第5条第1款规定的地区内,就第2条第1款规定的濑户内海的水质作为以政令规定的排放(水污染防治法)第2条第2款第1项规定程度的废水或者废液的设施,可以将其视为同条第3款规定的指定地区特定设施,适用同法的规定。在此情况下,同法第6条第2款和第12条第3款中所称“在指定地区”,即为“在(濑户内海环境保护特别措施法)第5条第1款规定的地区”(以下,在本款中称“特定地区”),所称“成为指定地区”,即为“成为特定地区”。
(污染负荷量的总量削减)
第12.3条 内阁总理大臣为了谋求防止濑户内海有关化学耗氧量的水质污染,可以对第5条第1款规定的区域制定有关削减以化学耗氧量表示的污染负荷总量的(水污染防治法)第4.2条第1款的总量削减基本方针。
有关前款的总量削减方针和以此为根据的污染负荷量总量削减的(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的适用,同法规定中所称“污染负荷量”,即为“以化学耗氧量表示的污染负荷量”;所称“指定水域”,即为“(濑户内海环境保护特别措施法)第2条第1款规定的濑户内海”;所称“指定项目”,即为“化学耗氧量”;所称“指定地域”,即为“<濑户内海环境保护特别措施法)第5条第1款规定的区域”。
第二节 防止因富营养化引起危害的发生
(指定物质削减的指导方针)
第12.4条 为了防止因濑户内海的富营养化而造成对生活环境的危害,环境厅长官认为有必要时,可以根据政令的规定,指示有关府、县知事在第5条第1款规定的地区内削减向公共水域排放的磷及其他以政令规定的物质(以下,在本节中称“指定物质”),反映削减的目标、年度目标及其他必要事项的指定物质削减指导方针(以下,在本节中称“指导方针”)。
有关指导方针,作为在年度目标中要达到削减目标的目的,应规定有关削减指定物质的指导方针及其他必要事项。
在需要制定或变更指导方针时,有关府、县知事应根据总理府令的规定,将前款的事项报告环境厅长官。
在制定或变更指导方针时,有关府、县知事应将有关情况公布于众。
(指导等)
第12.5条 有关府、县知事在第5条第1款规定的区域内,可以对向公共水域排放指定物质者,在遵守指导方针上给予必要的指导、建议和劝告。
(报告的征收)
第12.6条 有关府、县知事为实施前条的指导、建议或劝告而认为有必要时,在第5条第1款规定的区域内,可以对向公共水域排放指定物质者按照政令的规定,要求其报告废水或者废液的处理方法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三节 自然海滨的保护
(自然海滨保护地区的指定)
第12.7条 有关府、县知事可以通过条例将濑户内海的海滨地区及其面临的海面中符合以下各项的区域,作为自然海滨保护地区而予以指定:
1.在水际线附近的海滨沙滩、岩礁及其他需要维护的,与此相类似的自然状态;
2.海水浴、赶海及其他可供公众作与此相类似利用的,或者被认为适宜于将来开发利用的海滨地区。
(行为的申报)
第12.8条 有关府、县可以条例规定在自然海滨保护地区内欲实施新建建筑物、改变土地的形状和性质、采掘矿物、开采土石及其他行为者作出必要的申报。并且为了保护和适当利用自然海滨保护地区,可以向该申报者提出必要的劝告或建议。
(关于填筑等的特别关照)
第13条 府、县知事就有关(濑户内海公有水面填筑造地法)(1921年第57号法律)第2条第1款的许可和同法第42条第1款的认可,应充分考虑第3条第1款的濑户内海的特殊性。
关于运用前款规定的基本方针,应该在濑户内海环境保护审议会上审议通过。
(下水道和废弃物处理设施的完善等)
第14条 鉴于濑户内海的污染现状,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应该努力促进下水道和废弃物处理设施的完善、污泥疏浚、用于水质监视或测定的设施和设备的完善,及其他旨在保护濑户内海水质的必要事业的发展。
(财政的援助)
第15条 国家应对实施前条事业努力提供财政上的援助、资金融通或筹措及其他援助。
(有关净化濑户内海事业规划的设定)
第16条 政府应努力制定有关以谋求净化濑户内海受污染水质为目的的大规模事业规划,为此,要在促进技术开发等的同时,采取必要的财政措施。
(防止因海难等排放油等)
第17条 为了防止濑户内海因油引起的污染,政府应努力采取有关因海难等引起大量油外排和外排油的防治、强化指导和监督、健全外排油的防治体系等必要措施。
(技术开发的促进等)
第18条 政府应迅速解释赤潮的发生机理,并在努力开发其防治技术的同时,努力开发在船舶内的油的处理技术及其他濑户内海环境保护的技术,并根据其结果采取必要的措施。
(因赤潮等引起的渔业受害者的救济)
第19条 鉴于因濑户内海的赤潮和油等引起的渔业危害大量发生的情况,政府应迅速对蒙受该渔业危害的渔业者采取必要的救济措施。
第四章 细 则
(劝告或建议)
第20条 环境厅长官为了确保正确和圆满地运用本法而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府、县知事提出必要的劝告或者建议。
环境厅长官可以要求有关府、县知事就根据前款的劝告所采取的措施作出报告。
(过渡措施)
第21条 在制定或者废止以本法为根据的命令时,经过合理的判断,在必要的范围内,可以在其命令中规定必要的过渡措施(包括有关罚则的过渡措施)。
(事务的委托等)
第22条 根据本法规定属于府、县知事权限的事务,可以根据政令规定,委托政令规定的市长行使。
前款以政令规定的市长,应在施行本法所必要的事项中,以总理府令规定的事项,通知府、县知事。
(濑户内海环境保护审议会)
第23条 环境厅设置濑户内海环境保护审议会(以下称“审议会”)。
审议会按照环境厅长官或有关大臣的咨询,负责调查审议有关濑户内海环境保护的重要事项。
审议会可以就有关濑户内海环境保护的重要事项,向环境厅长官或有关大臣陈述意见。
审议会要从有学识经验的人中选拔,由内阁总理大臣任命34名以内的委员组成。
审议会的委员为非专职人员。
除前两款规定以外,有关审议会的组织和运作的必要事项,以政令规定第五章罚则
第24条 符合以下各项之一者,处1年以下的徒刑或5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
1.违反第5条第1款或者第8条第1款的规定者;
2.违反以第11条的规定为依据的命令者。
第25条 符合以下各项之一者,处1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
1.不按照第7条第2款的规定申报或作虚假申报者;
2.不按照第12.6条的规定报告或作虚假报告者。
第26条 法人的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的代理人、使用人及其他从业人员实施了与其法人或自然人的业务有关的前两条的违法行为时,除处罚行为人外,对其法人或自然人也要科以各该条的罚金刑。
第27条 不按照第8条第4款、第9条或第10条第3款的规定报告,或作虚假报告者,处10万日元以下的过失罚款。
附 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