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司法救助机制构建和谐社会
吕忠梅
中国自改革开放以来,在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进程中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但我们也不无遗憾的看到,由于采取了非可持续发展的模式,到今天,“土地、淡水、能源、矿产资源和环境状况对经济发展已构成严重制约。”1 因此,党中央在十六届五中全会明确提出了“要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我国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也首次把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确定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一项战略任务,作为构建和谐社会的一个重要环节。和谐社会不是没有矛盾与冲突的社会,而是发生了有完善的解决矛盾和纠纷的社会。在此意义上,建立以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为目标的冲突化解机制或纠纷处理机制是建设和谐社会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要求。
近年来,我国的水污染事件发生的频率之高、影响之剧、后果之严重已令人堪忧。1994 年爆发“淮河水污染事件”,2004 年淮河被宣布为“基本失去自净能力”,2004 年初的沱江水污染事件,2005 年的松花江污染事件,2006 年白洋淀被专家认定为一个失去自净和循环能力的死湖……。从中国目前“北方有水皆枯,南方有水皆污”的水环境现状,反观我国的水环境立法与实践,一个残酷的现实摆在眼前:《水法》、《水污染防治法》所确立的立法目的并未得到实现,大量的因水利用和水污染而产生的矛盾与冲突不仅没有得到解决,反而有激化和蔓延的趋势。现状迫使我们反省:矛盾与冲突为何不能得到妥善解决?如何构建符合和谐社会需求的水冲突解决机制?司法在解决矛盾和冲突中可以而且应该发挥怎样的作用?针对这些问题,我们选择了长江流域这样一个在中国具有典型意义的样本,通过对长江流域水污染、水污染控制、水污染纠纷处理、水污染纠纷诉讼现状调查,分析中国水污染纠纷处理过程中存在的种种理论与现实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基本设想,以期建立合理的司法介入机制,通过明确水污染纠纷的司法主管和专门管辖地位,在完善传统私益诉讼制度的基础上,构建公益诉讼制度,为切实解决水污染纠纷所引发的经济社会矛盾提供较为完整的建议。
一、长江流域生态环境和水污染状况
长江流域地处我国中南部,发源于唐古拉山脉主峰格拉丹东雪山西南侧,干流流经十一个省(市、区),注入东海,全长
由于长江的径流量居于中国七大流域之首,人们认为她具有无限的能力,是取之不尽,用之不竭母亲,想当然的将其作为理想的纳污体和天然垃圾场,各种污染物质从不同的渠道向长江流域排放。今天的长江,早已不是人们想象中的一江清水,长江沿岸的人们正遭受着水质性缺水的威胁。
首先,长江流域污水排放量有增无减。据《长江流域水资源公报》统计,2004 年度长江废污水排放总量为 288.1 亿吨,且不含火电厂直流式冷却水和矿坑排水 248.2 亿吨,而在 20 世纪 70 年代末,长江流域的年废污水排放量仅为 95 亿吨,80 年代末为 150 亿吨/年。
其次,长江流域水上事故接连不断。各种船舶尤其是运载危险品的船舶发生泄漏、碰撞和倾覆,导致硫酸、甲苯、苯酚、煤油、原油等化学品倾覆入江,不仅破坏局部水环境,而且影响城市供水,危害流域生态系统。据统计,自 1990 年至 2001 年,长江干流有记录的船舶污染事故达 880 起,仅在 1996 年,就达 105 起之多。
再次,陆源污染事故频繁,加剧长江生态环境的恶化。近年来,长江流域特别是支流区域,发生数起特大陆源污染事故。比如 2004 年 2 月 16 日至 3 月 2 日发生的沱江特大环境污染案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3000 多万元,100 多万人的饮水受到严重影响,当地生态系统恢复至少需要 5 年时间。
此外,潜在的水污染问题也不容忽视。广大农村和农业的非点源污染已经十分严重却还未引起应有的重视,实际上有些江段在汛期发生的污染就是主要来自面源,其中包括营养物质、有毒物质和酸雨等等。
二、长江流域水污染纠纷的处理制度及问题
大量的污染物进入水体,影响到其他用水者的利益,引发矛盾和纠纷。水污染纠纷首先在不同的用水者之间产生;其次,由于严重的污染影响范围越来越广泛,危及社会公共利益,政府介入而形成与污染者之间的管理纠纷;再次,政府的公共管理职能要求其承担防治污染的责任,在污染者无法明确的情况下,特别是面源污染造成损害时,围绕政府是否应当承担污染防治不力的责任可能形成管理责任纠纷;最后,政府对污染管制不力可能导致全流域或者其他地区污染防治目标无法达成,因此可能出现政府间的水污染纠纷。
目前,处理水污染纠纷的重要法律依据是《水污染防治法》。该法规定了两大类水污染纠纷,其一是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其二是水污染损害赔偿纠纷,该法对两类纠纷分别规定了不同的处理机制。
1、跨行政区的水污染纠纷
对于跨行政区的水污染纠纷,法律规定是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调解决,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由此,我们可以认为是建立了一种行政解决机制。在这个机制中,司法是被排除在外的。之所以对于跨地区的水污染纠纷没有设置司法介入机制,主要是考虑到:第一,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国家所有权的代表,有权按照统筹兼顾的原则依法对水事权益进行处分。第二,调处地区间的水污染纠纷往往涉及到水资源的调配、江河治理、水利规划和水利建设,不少纠纷需要采取工程措施和巨额的资金投入,所有这些只有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才能胜任。
但是,跨区域的水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机制本身是极不不完善的:首先,对协调的法律效力、下级政府间的协调权限等实体问题,水污染防治法并未做出明确规定,使得政府权力行使与职责的履行没有法律保障;其次,对调处纠纷的程序,水污染防治法缺乏合理的制度安排,有关程序几乎没有规定,使得协调的实施没有依循。这样,如果发生了跨区域的污染案件,只能通过政府间的协商机制来解决或政府行政协调来加以解决,一旦协商或协调机制缺位或失灵时,带来的就是利益和秩序的失衡。不幸的是,在实体法与程序法制度都缺位的情况下,这种利益和秩序的失衡经常会发生。
长江流域水污染纠纷在相当多的情况下属于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在我们短暂的调研中,已经看到了协商机制缺位、协调机制失灵的种种后果。长江流域日益加剧的水质退化,生态平衡受到的威胁,水资源开发利用和水污染事件处理中盛行的地方保护主义,无一不是行为失范、程序缺失和监督不力直接相关。
2、水污染损害赔偿纠纷
水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一般是指个人权益遭受水污染侵权行为损害而引起的争议,对于这类纠纷,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由相关环境主管机关进行处理或通过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对于这类纠纷,法律的规定也是不完善的。首先,水污染纠纷的形式,不仅仅限于损害赔偿。权利人所依法享有的实体法权利包括在清洁的水环境中生活、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等各个方面,其在权益遭受侵害或者有侵害之虞时,权利人所享有的请求权也是广泛的,不能被局限于损害赔偿;其次,水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与诉讼之间的关系,在法律的规定上不明确,行政机关处理环境民事纠纷的性质不清、处理的法律效力不明,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的处理,缺乏法律上的救济途径;再次,水污染民事诉讼的程序制度缺失,当事人提起诉讼难、法院受理难、判决执行难的问题严重存在。
3、司法介入的严重不足
如果进一步审查目前的纠纷解决机制,我们还会发现,司法介入的严重不足不仅使得司法解决纠纷的基本功能无从发挥。
在跨区域水污染处理方面,仅设立行政调处制度,排斥司法处理的进入,使得司法功能在处理此类纠纷中无从发挥作用。且不论现行的行政处理制度本身还存在诸多缺陷,即使制度设计已经完备,执法主体执法行为的合法性也需要设置司法审查加以监督和保证;执法相对人与执法主体间产生的争议也需要有一定的途径加以裁断;执法者的不作为行为应该受到法律的追究。而这些都非行政机关自身可以完成,或者即使设立相应行政机制其公正性、权威度和公信力也都是难以得到社会认同的。必须在行政处理之外,设置司法程序,这不仅是法治社会的基本原则,也是解决纠纷所必需的机制。
在一般水污染纠纷处理方面,虽然设计有行政处理与司法处理的相应制度,但两者之间的关系也远未理顺,司法介入不足的问题依然存在。首先,水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的法律效力不明,处理机关相互之间的关系不清,司法难以介入对这类因行政处理引起的纠纷的解决。其次,对水污染行为设置了以行政处理为主的法律责任体系,仅就水污染损害赔偿纠纷规定有民事诉讼制度,无论是对相对人还是对管理者追究行政责任,都是一种外部机制。从受害人的救济角度而言,赋予其较为广泛的请求权,是一种更加有效的利益驱动机制。再次,目前《水污染防治法》仅规定了水污染损害赔偿纠纷可以提起诉讼,其它水污染纠纷并未纳入诉讼的范围;同时,对于水污染诉讼管辖的规定不明确,地方性法院与专门法院的管辖分工对于水污染的处理并不合理。
在水污染纠纷的司法处理与其它处理方面,没有明确诉讼与非诉讼手段的关系,现阶段司法手段的缺位,降低了非诉手段的有效性。
三、解决长江流域水污染纠纷的基本设想
综观现行的水污染纠纷处理机制,对于解决长江流域的污染问题难以有效发挥作用。无论是我们的实地调研,还是进行个案分析,结果都表明:这种机制运行的现状是长江流域水污染受害人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有效维护,污染者不能得到有效惩戒,政府行为不能得到有效监督。沱江污染事故、湘江污染事故、黄浦江污染事故等一系列污染事件的处理就是明显的例证。
由此我们发现,只有解决现行纠纷的处理机制中存在的问题,才能建立有效的长江流域水污染控制机制。但在我国现行法律体制之下,修改或者制定相应的法律无疑是完善水污染纠纷救济法律制度的理想选择。但是,由于立法程序的严格性以及法律的稳定性等原因,当前立即修改或者制定法律存在着一定的障碍。
我们认为:相关立法已经规定了基本规范,例如《水法》关于用水行为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水污染防治法》关于政府及其相关主管部门水污染防治职责的规定,《行政诉讼法》关于认为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可以起诉的规定,等。在此基础上,根据水污染纠纷处理实践的需要,对有关制度和规范予以适用,通过法律解释方式将水污染纠纷各方的权利予以明确化,确定可操作的救济制度,将是对水污染纠纷进行的法律救济的现实途径。从司法救济的角度看,司法解释应当是完善水污染纠纷司法救济制度的必然选择。
针对长江流域水污染纠纷处理的需要,司法解释应至少应包括如下内容:
1、明确长江流域水污染纠纷的主管
所谓主管,一般是指国家机关的职权范围。任何一个国家机关都有特定的职权范围。纠纷处理的主管,是指法院与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在解决法律纠纷方面的分工和权限。
我们认为,长江流域纠纷处理机制存在的一个最重要问题就是主管问题不明确。明确了主管,才能真正建立权力运行与监督机制,防止在解决纠纷上出现争抢和推诿;才会有利于当事人寻求正确的救济途径;才能使法院正确行使审判权。
解决主管问题的核心在于合理配置长江流域水污染纠纷处理过程中的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关系,建立对行政处理的司法审查制度,建立诉讼途径与非诉讼途径相互协调与配合的纠纷处理机制。
2、实行长江流域水污染纠纷的专门管辖
针对目前长江流域水污染纠纷处理过程中司法介入严重不足和有限的司法介入也是诉权行使不畅和审判权行使缺位的问题,必须从方便诉权和审判权行使方面重新考察审判组织的建构,提高司法权威。这种审判机构应当是专门审理机构而非普通地方法院。也就是说,应该由专门法院来管辖长江流域水污染案件。具体而言,应将长江流域水污染纠纷的管辖权主要赋予海事法院。
(1)扩展海事法院管辖区域至长江流域的主要支流因船舶、港口、岸边工程以及陆源污染等引起的长江流域水污染纠纷。
(2)改变长江流域水污染案件的特殊地域管辖规则,提高审级、减少管辖法院。
(3)将长江流域水污染行政案件的审判权赋予海事法院,实行对长江流域水污染案件的全面管辖。
(4)明确长江流域水污染案件专门管辖与普通法院对一般水水污染侵权案件的分工。
3、确立长江流域水污染公益诉讼制度
针对目前的对长江流域的水资源公共资源属性认识不足,对公共利益保护不力,没有很好的体现风险预防理念的现状,必须建立有效的公益诉讼制度,完善长江流域水污染纠纷的处理机制。
在实体法上,我国的宪法、民法通则、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为建立公益诉讼制度提供了制度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司法解释也为从程序法上建立公益诉讼制度进行了有益的探索。
从理论和实践两方面看,在我国建立公益诉讼制度的条件已基本成熟,我们应从如下方面建立这一制度:
(1)长江流域水污染公益诉讼可分为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两类,不同的公益诉讼适用于不同的长江流域水污染案件的需要。
(2)长江流域公益诉讼的主要目的在于限制和制止企业、政府可能对长江流域水资源造成污染和破坏的各种行为,主要方式是停止污染、排除妨害、恢复生态环境。
(3)设计由个人、环保民间组织或长江流域水资源保护局提起长江流域水污染公益诉讼的程序以及由检察机关提起长江流域水污染公益诉讼的具体程序。
4、专门诉讼程序的设置
针对目前长江流域水污染诉讼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在设立专门管辖的同时还必须相应的诉讼程序。这些程序至少应包括:
(1)扩大当事人的诉讼资格。对于私益诉讼,在诉讼要件上对事实上的损害给予宽松的认定,而不仅仅限于“直接利害关系”的财产损害或人身损害;同时放宽代表人诉讼的成立要件。对于生态损害补偿的公益诉讼,根据不同的情况,授予相关的水资源和水环境管理机关、行业协会、环保团体和公民的诉讼资格。
(2)特殊的诉讼规则。具体包括审判权的扩张和利益衡量的运用、举证责任倒置和因果关系推定、调查取证权的赋予、强制令和民事罚款的适用、损害赔偿范围的扩大,等。
(3)特别的诉讼支持规则。一是法律援助的扩大,二是设立相应的公益诉讼基金。
附件:《关于审理长江流域水污染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建议草案及说明为了促进长江流域水污染问题的解决,正确审理水污染纠纷案件,保护用水各方的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改善长江流域水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适用范围)在长江流域范围内由于水污染引起各方用水者之间的纠纷、公共利益受损的纠纷以及污染受害者与行政管理机关之间的纠纷,其起诉、受理和审判适用本解释。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 3 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行政诉讼法》第 2 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益诉讼的理论:公民、公益团体或者适当的国家机关起诉侵犯公共利益者以维护公共利益。
第二条 (管辖)长江流域水污染纠纷由海事法院管辖。
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 4 条:海事法院受理当事人因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提起的诉讼。
理论:海事法院在审理流域水污染案件上的优势。
第三条 (原告和损害认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受到水污染损害的,可以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
水污染造成的损害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因水污染而明显改变了当地的生活、生产条件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了损害。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 49 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第四条 (代表人诉讼、诉讼请求和检察机关的支持起诉)水污染造成一定范围内多数人受损害的,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
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就相关的公共利益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污染者承担治理水污染、恢复水环境、补偿水生态损失的责任。
检察机关可以支持受害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 54 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公益诉讼的理论
参考:《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2006 年)第 50 条:建设项目产生环境污染,对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重大环境污染损害单位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检察机关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条 (共同侵权)污染者为多数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受害方可以要求任何一个或者多个污染者承担责任。
依据:《民法通则》第 130 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条 (公共利益的代表者)水污染造成公共利益受损的,长江水资源保护机构应当对污染者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治理水污染、恢复水环境、补偿水生态损失的责任。
依据:公益诉讼理论
第七条(起诉的条件)对污染者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或者代表受损害的公共利益的水资源保护机构;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 108 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八条 (行政不法作为和不作为)因行政机关违法行政导致水污染的,受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行政机关怠于履行水污染防治职责,经请求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水污染损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水污染防治职责。
依据:《行政诉讼法》第 11 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第九条 (行政补偿)因行政机关违法行政或者怠于履行水污染防治职责,造成公民、法人或者自他组织的权益受到损害,并且不能从污染者获得赔偿的,可以请求行政机关给予补偿。
行政机关拒绝补偿或者对补偿金额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依据:《国家赔偿法》第 3 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国家赔偿法》第 4 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行政诉讼法》第 67 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独就损害赔偿提出请求,应当先由行政机关解决。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
第十条(行政诉讼)对行政机关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依据:《行政诉讼法》第 41 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一条 (利益衡量)人民法院审理水污染纠纷案件应当平衡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以及污染者权益和受害者权益。
依据:利益衡量规则在审判中的运用。
第十二条 (举证责任)因水污染纠纷而引起的案件由加害者对其行为没有产生污染或破坏以及免责事由进行举证;受害者对损害行为、损害的事实和二者可能的关联程度以及损失的大小负举证责任;环境行政机关对其环境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其他可能出现的待证事实或主张的举证责任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平等保护、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出发,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74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4 条、第 7 条,《行政诉讼法》第 32 条。
第十三条 (因果关系证明)在水污染案件中,当受害人证明污染事实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可能的关联性,因果关系就应被推定,加害者如果否认的,则应由其作出令人信服的实质性证明。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依靠科学手段能对导致水污染的污染物质进行分析、化验的,以自然科学的证明为依据,确定污染因子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在面临着科学不确定性问题时,污染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认定,可以根据不同情况采用疫学因果说,盖然性说,间接反证说,事实自证说等方法来推定。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 64 条,《行政诉讼法》第 31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4 条,因果关系推定理论,国外立法实践如美国《密执安州环境保护法》第 3 条、《德国环境责任法》第 6 条。
第十四条 (调查取证权)为了方便水污染受害人举证,受害人有向加害人和有关的环境行政机关索取有关设备运营等资料的权利,法院可以颁发令状允许受害人在合理的时间内进入加害人污染源场所进行必要的采样与监测。在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取证或取证困难时,法院可依职权收集证据。有关水污染环境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委托环境监测机构提供监测数据。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接受委托,如实提供有关监测数据。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 65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73 条,《行政诉讼法》第 34 条,《水污染防治法》第 5 条。
第十五条 (强制令)应当事人的请求,法院可以颁发强制令要求水污染者停止污染行为或要求相关主管部门采取具体措施制止污染者的污染行为。但在不涉及受害人生命健康以及重大生态环境利益的情况下,可通过“部分排除侵害”和“代替排除侵害赔偿”允许产业活动继续。
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 1 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 53 条、57 条,国外立法实践如美国《清洁水法》,环境损害赔偿和环境诉讼理论。
第十六条 (民事罚款)因水污染造成公共利益损害的诉讼,无论是以污染者还是以相关主管部门为被告,法院认定确有公共利益损害存在或怠于行使职责的,可予以适量罚款。
对于拒不执行第三条、第四条之令状的,法院可视情节轻重处以 30000 元以下罚款或拘留。
依据:环境公益诉讼理论,国外立法实践如美国 1987 年《清洁水法》第 313 条,《民事诉讼法》第 102 条、103 条。
第十七条 (损害事实的认定)有关水污染案件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的勘验调查报告和专家鉴定评估意见并不当然具有证明力,法院应当对勘验人、鉴定评估人是否具有相关的科学技术经验有关的勘验鉴定评估资格进行审查,对勘验鉴定的过程及依据的材料、方法进行审核,结合其他的证据材料对勘验鉴定结论的证明力进行综合判断。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 64 条,《行政诉讼法》31 条。
第十八条 (损害赔偿的范围)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包括对人身损害、财产损害以及因环境污染造成的前面两种情形之外的损失或者损害的赔偿。人身损害引起的财产赔偿,包括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工资收入或者其他劳动收入,残疾人生活补助费,死者死亡前的医疗费用、丧葬费和死者生前抚养人必要的生活费用,精神损害赔偿等。财产损害引起的国家和他人的损害赔偿包括污染直接造成的灭失或损害、清污费用、采取预防措施的费用。因环境污染造成的前面两种情形之外的损失或者损害的赔偿主要包括中长期的资源损失、环境容量损害及生态服务功能损害等。
依据:《民法通则》第六章第 3 节,《1992 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海洋环境保护法》第 5 条,第 90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 6 条、第 7 条,《水污染防治法》第 5 条,《水法》第 3 条、第 12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 条、第 4 条,农业部《水域污染事故渔业损失计算方法规定》。
第十九条 (环境群体诉讼损害赔偿额的分配)对水污染群体诉讼中的损害赔偿额的分配,法院可采取总体计算然后平均赔偿的方法,即将总的赔偿费用在一定范围内平均分摊给每一个受害人,每个受害人则无需对自己确切的损害额加以举证。有特殊请求者,则需在分配前自己举证。
依据:《环境保护法》第 41 条,《水污染防治法》第 5 条,《民事诉讼法》第 55 条,环境群体诉讼理论。
第二十条 (环境基金)法院可以设立环境基金来支持适当的水环境保护项目或支持一定的水环境维权活动。基金来源为民事罚款和环境群体诉讼中损害赔偿中无人认领的部分。基金的运作可由法院选择专门的基金经理人来进行,而由环保主管部门和环保组织组成的委员会进行监督和审核。
依据:国外实践如美国《超级基金法》,环境经济学理论。
第二十一条 (诉讼费用救助)对于受害人经济困难,人数众多、进行诉讼活动困难的水污染案件的原告应减免诉讼费用。对于因公共利益提起的水污染案件,法院不预收受理费,原告胜诉的,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败诉的,不承担对方的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的救助,不仅包括受理费的减免,还包括专家鉴定费等技术性费用的补助。
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 44、45、46、47 条,环境诉讼法律援助理论。
第二十二条 (诉讼参加)对于相关主管部门对污染源提起的诉讼,存在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环保组织可以申请参加诉讼,表达自己的意见。对于公民、法人、环保组织提起的水污染公益诉讼,相关主管部门也可申请参加诉讼。对于公民提起的水污染诉讼,环保组织可以帮助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准备工作,参与调查取证,出庭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 6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 5 条,公众参与理论,公众知情权理论。
第二十三条 (诉讼时效)因水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受污染损害时起算。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时间,是指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损害结果、致害原因及加害人时起算。加害人的污染行为超过二十年受害人才知道受到污染损害的,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137 条规定的“特殊情况”,由人民法院延长诉讼时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 42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137 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