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忠梅 松花江污染:不能被遗忘的法律话题

发布者:系统管理员发布时间:2011-07-03浏览次数:513

 

松花江污染:不能被遗忘的法律话题

 

吕忠梅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4)

 

  : 2005年底发生的松花江污染事件曾引起社会公众和媒体的广泛关注,喧嚣过后已经淡出了人们的视线,但理性的法律和法律人不能这么健忘,反思松花江污染事件、发现蕴藏其中的具有一般性意义的问题,并以此为契机加快完善社会公共管理与制度建设的进程,是超越事件本身的需要。理性的分析与总结需要的不是感性的臧否、不能止步于群情激愤,更需要的是冷静地返回事件本身、在掌握基本事实的基础上进行更多的思考,反思爆炸事故中的企业的社会责任、事故处置中的政府责任、国际广泛关注下纠纷解决机制如何创新以及公害救济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等深层次问题,最终预期一个理性制度安排的确立。

关键词:松花江污染 事实 法律 理性 制度安排

  

20051113,吉林石化双苯厂发生爆炸,引发了松花江污染事件,一段时间内,媒体也展开了轰炸式的报道。想当初,“松花江污染”是使用频率最高的词汇,各方人士纷纷登场,发表观点、评说得失、指点迷津、挥斥方遒。如今,集聚污染物已经随着流水进入了海洋,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更迭尘埃落定,居民、企业、教授、鲟鳇鱼、太阳岛等提起的各种起诉均遭拒绝,中国石油总公司的处分决定已经公布。虽然中央调查组的最终结论还未公布、鲟鳇鱼是否遭受污染损害还不为人知、居民及企业为污染事件所支付的费用还无处追偿、中俄能否以松花江污染为契机建立双边合作的污染防治机制尚属未知……但随着媒体眼中新闻价值的递减,该事件渐渐淡出了人们的视线,曾经的愤怒、紧张、混乱、痛苦都被消弭于时间的流逝。此种现象,对于媒体、社会公众,甚至对于那些曾经遭受苦难的人们,是正常的,也是可以理解的。我们不能要求媒体放弃对新闻性的追求,不能要求社会公众像哲学家那样思考,更不能要求受害人沉溺于痛苦永不自拔。但是,作为理性思维者的法律人、作为社会管理者的政府、作为事件肇始者的企业,如果也认为对松花江污染事件可以不再问津、不再检讨、不再反思、不再改进,则是不可原谅的。社会责任和法定职责由不得他们懈怠,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不允许被忽视,法律的理性与权威不容被损害。因此,全面审视松花江污染事件所带来的各方面影响,冷静地分析事件过程中政府、企业、社会的各种情绪化及非情绪化反应所引发的社会现象,发现其中具有一般性意义的问题,并以此为契机加快完善社会公共管理与制度建设的进程,是一项不能因某事件的结束而告终、随时间的推移而放弃的工作。

面对松花江污染这样的影响范围巨大、涉及社会关系主体复杂、造成的社会问题众多的大规模的事件,法律分析的进路可以有许多。就法律创制而言,立法者、执法者、司法者因其观察问题的角度、法律思维重心的不同,可以分别运用不同的方法得出不同的结论;就法律的运行而言,法律执行主体与法律受制主体、致害人与受害人、环境法研习者与其他法律领域研习者,因法律主体地位、利益趋向、专业基础的不同,也可以从不同的层面展开思维、体现不同的利益诉求。因此,听到或者看到关于松花江事件的不同观点与认识,是十分正常的。到目前为止,无论是政府还是企业,不管是公众还是学者,公然出来为松花江污染事件辩护的还没有见到,所能看到的都是诘问与谴责。这表明环境正义在中国已经被普遍认同的基本事实,也正是在这种认同的基础上,有人为松花江污染事件付出了生命,有人搭上了政治前途,还有人承受着社会舆论的压力。我相信,在国务院调查组的最后结论出来以后,还会有更多的人为此付出代价。但是,再多的人辞职、被撤职甚至受到法律制裁又能如何?什么能够换来未受污染的松花江?谁能代替安全生产的企业?行政处分是否可以抵消民众遭受的损失?法律制裁能否重新建立政府诚信?未雨绸缪还是亡羊补牢,似乎是法律永远的使命,也是法律无法回避的哈姆雷特疑问。在以下事实面前①,我们的确该有更多的思考:

一、爆炸事故与企业社会责任

近两年,吉林安监局对吉化有过三次爆炸记录,死亡7,受伤7人。也就是说苯氨车间的爆炸在近两年来并不是首例。据记者调查,就是在1113日爆炸发生前的3个小时,已经出现了进料系统故障。事故发生的时候正值白班,现场的10多个人多为技校刚毕业的青工,没有人会处理这样的事情。目前虽然还能十分肯定地说如果当时处理及时,按照操作规程是不是可以避免事故的发生?虽然我也知道世界上从来不会按照“如果”来运转,但是这里也使我们看到了一个新的老问题:企业为了降低成本,对于维修设备、技术升级和人才的投入的不足,将会带来严重的后果。这一问题在重庆开县天然气井喷重大事故中暴露,也有人提出了高级技术工人的断档会给企业安全生产带来巨大隐患的论断。吉林石化再次出现同样的问题,不只是提醒我们:安全生产与企业的生产经营理念、社会责任意识是紧密联系的,对此必须高度重视;更重要的是要求我们分析反复出现同类现象的原因,找到解决问题的办法。从法律上看,就是要通过利益调整机制引导企业增加相关投入,对安全生产、对企业的财产和职工的生命、对社会承担更多的责任。

二、事故处置与政府责任

114日也就是爆炸发生的第二天,吉林市一位副市长在新闻发布会上向媒体宣布:经检验,现场未产生大的空气污染,这是爆炸发生后第一个做出表态的政府官员。一直到1122,吉化方面还在否认松花江遭到污染,新闻发言人说爆炸物是二氧化碳和水,绝对不会污染到水源。中石油的新闻发言人也对媒体说,没有环境检测单位对吉化双笨厂爆炸污染物向松花江中排放向中石油通报。也就是说,他不认为哈尔滨的停水与吉化的污染爆炸案有关。到1123,环保局发布通报,由于吉化爆炸事件,松花江发生重大污染。这时,哈尔滨已经正式停水半天。在哈尔滨停水之前,哈尔滨市政府告诉市民要全面检修管道。现在已经知道,松花江污染的真正原因并不是爆炸本身,而是因为灭火用的灭火剂和冷却水没有进行任何处理而直接排入了松花江。数十吨的污染物质短时间里排放到河流产生了严重的污染。吉林和黑龙江两地监测的结果都表明污染物主要是苯和硝基苯。苯是双苯厂爆炸的物质,硝基苯是灭火器的物质。我们依常识知道,苯污染对人体的危害,是对中枢神经的麻痹,轻者兴奋,步态不稳,头昏、头痛、恶心和呕吐,重者出现视力模糊,从浅昏迷到深昏迷,甚至导致心跳、呼吸停止。长期反复接触低浓度苯可以导致慢性中毒,还可以导致各种类型的白血病。国际癌症研究中心已经认定,苯是一种致癌物质。在美国已经将苯列入一百种危险品之一。另一个主要污染物硝基苯危害或者可能的危害是导致中毒性肝炎或各种肝病。但是,1113日发生爆炸到23日宣布松花江污染的这段时间内,为什么企业与政府一致对松花江污染保持沉默?自“非典”发生以来国家一再强调加紧建立的突发性公共事件应急机制在何处?环境法上的污染事故报告与应急处理制度为什么没有得到实施?老百姓是否应该享有知情权?他们到底是应该相信政府还是相信谣言?政府应该以什么样的形象出现在人民面前?这些问题,有些在立法上已经解决,但是在松花江污染事件发生后没有得到实施,如环境污染事故强制应急制度;有些尚属立法空白,如公民的知情权和信赖利益保护问题。而无论是哪种问题,都表明我们的制度建设和制度运行存在严重缺陷。

三、国际关注与纠纷解决机制

松花江是一条国际河流,在与黑龙江汇合后,流经俄罗斯哈巴罗夫斯克市以及共青城,最终归于大海。俄罗斯的这两个城市的供水依赖于松花江。我国外交部1122日将情况通报给俄罗斯。1123,俄罗斯自然资源部马上建立了一个专门的小组进行应对。俄罗斯自然资源部的部长接受了俄罗斯通讯社的采访,表示要采取一切措施来应对这一污染事件。就在同一天,俄方开始对松花江水质进行监测,俄方的一个技术主管说:最大的问题就是中国官方的沉默。我们对于污染物的泄露量等方面的问题都没有得到答复,这使得我们不得不闭着眼睛来寻找污染物质。在俄方强烈的反应下, 1124,解振华局长会见了俄罗斯驻华大使,详细地介绍了污染情况和中方采取的措施。事件过程中,俄方说水质仍然不能达标,可能导致150万人的饮用水受到威胁。

现在,我国已经宣布流入到俄罗斯境内的水质已经全部达标,没有污染物质,不会造成污染。关注这一事件的还有世界野生动物保护基金等国际机构,因为中俄两国毗邻区有大量的野生动物栖息,包括东北虎、麝香鹿、雪豹和熊,他们最重要的栖息地都在这里。由此我们看出:这次污染不仅仅是水污染问题,不仅仅是对两国的居民产生影响,也会对其他生物产生影响。现在,中俄两国已经就松花江污染事件的处理展开了合作,但仍然有许多问题值得思考,有关国际环境保护的规约是否能够适用于松花江污染事件?中俄双方应该通过何种方式妥善处理相关问题?对于国际污染事件,中国应该秉持何种立场?是否应建立处理有关国际事件的长效机制?

四、公私益诉讼与公害救济

200512月开始,就松花江污染事件,先后有哈尔滨20家企业联合起诉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双苯厂污染侵权;有北京大学三位教授以自己和松花江、鲟鳇鱼、太阳岛为共同原告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还有一些哈尔滨居民以个人名义提起环境侵权诉讼。但这些起诉均被法院以各种理由加以拒绝,最终松花江污染案件没有进入诉讼程序。这些起诉被不予受理,固然反映了法院的谨慎与保守,对此人们可以提出批评。但是,我们不能忘记,在任何时候,要求法院激进和开放是要付出沉重代价的。因为司法权的保守与中立特性以及中国的成文法模式都不会也不能允许法官和法院任意行事。在中国的环境侵权司法救济制度极度薄弱、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尚未建立、国家赔偿法律制度严重滞后的现实情况下,法院受理此类案件不仅无助于问题的解决,还可能因为司法的不当介入引发新的矛盾与问题。对于兼有法律研究者与司法实践者双重身份的笔者,这是一种十分痛苦的表白:作为环境法研究者,笔者希望能够使受害者得到及时救济、被破坏的环境得到迅速恢复,司法实践理应接受环境法的理论上观点,受理并妥善处理此类案件;但作为法官,更深知司法的基本功能在于依法“定分止争”,当法律没有提供必要的依据的时候,将引发审判本身的正当性危机――违法审判甚至是违宪审判。因此,应从立法角度构建完善的环境救济机制,包括确定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基本制度,明确环境诉讼的类型,建立诉讼以外的纠纷解决替代机制等,其中,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又是当务之急。松花江污染,一个曾经吸引了全球目光的事件,一个引发了中国环境保护事业转折的事件,发生至今已经一年。回顾这一年,我们虽然做了一些事情,但是,问题依然存在。2006712,国家环保总局负责人向新闻界通报,全国化工石化项目环境风险排查行动已完成。结果显示,在总投资近10152亿元的7555个化工石化建设项目中, 81%布设在江河水域、人口密集区等环境敏感区域;45%为重大风险源。排查结果显示我国各大水域的化工石化项目存在较为严重的环境风险,相应的防范机制却存在明显缺陷。专家指出,这种布局性风险如果不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将无法遏制突发性环境事故的激增势头。由此可见,如果我们不及时采取防范措施,从源头上进行治理,类似松花江污染的事件再次爆发并非不可能。我们必须行动起来,尽快找到解决问题的钥匙――理性的制度安排。

注释:

①以下资料来自于王以超、段宏庆、王丰:《松花江之痛》,载《财经》杂志第147期。

本文来源:《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11月第6卷第6